01.13 民间借贷:担保条款中几个字的区别将导致担保责任的加重,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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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条款中几个字的区别将导致担保责任的加重,谨慎!


前言:

民间借贷中,经常出现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署担保条款,作为保证人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两者存在本质的不同,连带保证责任要比一般保证责任的义务更重,担保条款中几个字的区别将导致法律性质的根本改变。因此对担保条款的签署必须慎之又慎。


民间借贷:担保条款中几个字的区别将导致担保责任的加重,谨慎!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

被告:何某、张某

一审情况:

林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456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半的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何某,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9月30日,向林某借款694560元,出借人以现金形式交付本人。该款本人已收到,该笔借款用途属实,约定每月30日支付该笔借款2.5%的利息,利息金额为17364元,本人承诺在收到借款之日起360日内全额还清该笔借款。如到期未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赔偿违约金。该笔借款归还指定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被告张某在该《借条》上载明:“本人张某,若何某无法如期归还该笔借款,则由本人承担剩余未归还借款一半的债务。”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何某转账150000元、23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原告称,其余64560元借款系现金支付。被告何某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69456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欠款本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伯仲借款本金69456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被告何某借款中的34728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林伯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林某上诉称,一、原生效判决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人的存在适用法律错误。1、原生效判决对相关规定的理解与立法原意不符。本案借条上“张某承诺在无法如期归还借款时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根据立法原意应理解为连带担保。2、原生效判决对于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条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属于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于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的,应当推定为连带保证。3、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判例可知,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原生效判决,对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错误。1、原生效判决对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借条中,张某的保证责任范围是“剩余未归还借款的一半”,而非未归还借款本金的一半。2、原生效判决对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辩称,原审忽略了一个事实:何某在借条中表明“本人承诺……,同时本人愿以车辆和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由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抵押物信息如下:车牌号:闽XXXXX车辆品牌:别克君威,……房产地址:户名:何某的妻子。若本人逾期未归还此笔借款,本人同意以上述车辆及房产抵还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若逾期超过15天,出借方有权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借条的附属部分是担保条款,该条款在借条主体的下部,在借款人与出借人签名下方,担保人张某在“……,若何某无法如期归还该笔借款,则由本人承担剩余未归还借款一半的债务。”条款下方的签名栏中签名。如果本案借条没有物的担保,原审法院的认定当然没问题,但由借条的整体内容可知,林某的该笔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张某的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张某在担保条款中的“如期归还”显然是指在物的担保实现之后方始承担保证责任,即张某同意在该笔借款“逾期超过15天”,出借方“处分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后,抵押权人仍未能得到清偿时承担保证责任。而抵押物的担保实现之期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在出借方没有提交任何抵押物灭失证据的情况下,张某有权要求出借方优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因此张某承担的应当是一般保证。本案中林某在未先就抵押物实现其债权而要求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张某要求依据法律规定,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张某要求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倘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条中约定的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减轻或免除张某的保证责任。

在本案的借条表述中,林某的债权由借款和利息组成,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其债权则表述为“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结合借条前文,这个“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了:借款、利息、违约金。因此,担保条款中的“剩余未归还借款一半”显然是指借款本金,并不属于约定不明。按借条约定,借款的利息是按月支付的(借条表述为:每月30日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利息金额为壹万柒仟叁佰陆拾肆元整),而本金则是最后一次性返还,借款人在借条中表述“本人承诺在收到借款之日起360日内全额还清此笔借款。”其后在逾期还款责任条款上,对于出借人的债权的表述已然是“借款发生的一切费用”。结合前后文,担保条款中的担保的范围“借款”可以毫无歧义地理解为“借款本金”而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担保范围是完全正确的。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抗辩涉案借条中既有物的抵押担保,也有张某的保证担保,应优先实现物的抵押担保。讼争借条虽然约定何某以何某妻子名下车辆和房产作为讼争借款的抵押物,但何某妻子并未签名确认,故该条款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在提供担保时对此是明知的。关于本案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一般保证中的“不能”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本案借条约定“若何某无法如期归还该笔借款,则由本人承担剩余未归还借款一半的债务”,其中“无法”与“如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则产生保证责任,不属于一般保证。原审认定本案为一般保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担保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借条》约定了本金及利息,担保范围为“剩余未归还借款一半的债务”,并未明确约定张某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张某仅对剩余借款本金的一半承担保证责任,亦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张某对何某借款本金694560元及利息承担一半的连带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担保条款中几个字的区别将导致担保责任的加重,谨慎!

风险提醒:

1、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其中“不能”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本案借条中“无法”与“如期”结合在一起使用,则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则产生保证责任,但并不能是债务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因此几个字的区别,导致一般保证责任变成连带保证责任。

2、中国文字博大精深,而法律条文就是这样咬文嚼字。不要抱怨说法官在抠字眼,我们应该在签署担保条款的时候慎之又慎,对条款中的字眼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约定,如果你认为自己不懂法律,那么就不要在担保人处填上自己的姓名,不要去承担无谓的担保责任!如果你实在要在担保人处签字,那么请多关注我,我将不定期提供各种法律干货,让你学到更多的法律知识,避免陷入繁杂的讼争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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