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4 工傷賠償協議中該如何認定顯失公平

【案情】

彭某系A煤礦職工。2015年彭某在工作時受傷,經住院治療後出院。2016,彭某與A煤礦簽訂了《工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協議書彭某為甲方,A煤礦為乙方,由彭某及煤礦代表李某簽名,協議約定:“一、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1、甲乙雙方一致確認,乙方於本協議簽訂之日前已經支付甲方醫療費等計7000元。2、在本協議第一條第1項確定費用的基礎上,乙方同意在一次性支付甲方下列各項賠償金:一次性殘疾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後續醫療費(後期取鋼板手術費用)等,各項共計人民幣27,000元整(貳萬柒仟元整)。……二、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雙方解除勞動關係。三、本協議簽訂之日起,甲方自願放棄賠償差額的權利,且甲乙雙方對本協議內容均認可無欺詐和誤解。四、甲方自願放棄如下權利:1、要求乙方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的權利;2、依照社會保險而享有各項權益的權利。五、本協議簽訂後,甲乙雙方終結有關工傷賠償問題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甲方不得另行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協議簽訂後彭某領取賠償款27,000元。同年彭某向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作出工傷認定,鑑定其傷殘等級為十級。2017年,彭某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撤銷雙方簽訂的《工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該會以不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適用情形,決定不予受理。彭某向法院起訴撤銷。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工傷賠償協議》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自願簽訂,勞動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應當對其簽訂協議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工傷賠償協議時,用人單位明顯存在優勢地位。在合同內容排除了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且約定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以及合同約定的賠償金額與實際損害結果明顯不相符的情形下,可以認定為合同顯失公平,應予以撤銷。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該條法律將合同可撤銷的情形歸結為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而關於顯失公平該如何認定,應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1、主觀方面。合同訂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優勢或者對方輕率、沒有經驗。所謂利用優勢,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經濟上或其他方面的優勢地位,使對方難以拒絕對其明顯不利的合同條件,所謂沒有經驗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經驗或者交易經驗。2、客觀方面。合同訂立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對等,合同約定的內容是否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一方獲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遭受的損失是否違背法律或者交易習慣等。雖然簽訂合同的行為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約定,但如果合同的訂立違反了法定情形且當事人主張撤銷,則應當結合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進行綜合認定。

第二,本案訴爭的協議簽訂主體為A煤礦和彭某,即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合同的主體。A煤礦成立較早,企業經營多年,對工傷事故的處理程序清楚,而彭某作為缺乏經驗的普通勞動者,其與用人單位的地位相比明顯沒有優勢。《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A煤礦作為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在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後及時向有關部門申請工傷認定。然而,彭某發生事故時,A煤礦既未繳納工傷保險,亦未申請工傷認定,也直接影響彭某獲得有關工傷待遇。雖然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與勞動者解決工傷事宜,但協議的內容仍然需在法律的框架和自由公平的原則之內。本案訴爭的協議簽字人為彭某與李某,彭某陳述籤協議時僅三個人在場,從協議的打印格式、協議內容表述的專業性以及簽字的地點和當場簽字的過程來看,亦無法反應雙方具體協商的過程,並且在協議簽訂時,彭某是否構成傷殘以及傷殘程度並不明確。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案訴爭的協議第四條內容為“甲方自願放棄如下權利:1、要求乙方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的權利;2、依照社會保險而享有各項權益的權利”。該條約定明顯違反了我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險法的有關規定,系免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排除勞動者合法權利的條款,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處於不對等的狀態。

第四,根據協議的內容,雙方當事人對解除勞動關係以及工傷賠償事宜進行了一次性約定,除醫藥費之外,A煤礦共計支付27000元給彭某。然而,彭某在A煤礦工作多年,結合彭某在協議履行後進行認定工傷並鑑定構成十級傷錢的損害結果,依據《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賠償金額的計算標準以及彭某自行計算的金額,與協議約定的金額相差較大,約定的金額遠不足以彌補彭某因解除勞動關係和發生工傷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如此大的差距並非一般人可通過協商予以放棄的。彭某作為合同當事人,在損害結果沒有確定的情形下,對合同的相關內容缺乏正確認識的能力,合同約定的內容以及彭某所遭受的損失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約定的賠償金額明顯有失公平,故應當予以撤銷。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