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30 武松復仇案件的法律評析

“據王婆生情造意,哄誘通姦,唆使本婦下藥毒死親夫。又令本婦趕逐武松,不容祭祀親兄,以致殺傷人命,唆令男女故失人倫。擬合凌遲處死。據武松雖系報兄之仇,鬥殺西門慶姦夫人命,亦則自首,難以釋免。脊杖四十,刺配二千里外。姦夫淫婦,雖該重罪,已死勿論。其餘一干人犯,釋放寧家。文書到日,即便施行。”

這是小說中關於武松復仇案件的終審判決。顯然,這份法律文件還是簡略了一些,算不上規範,有些部分也有失真實。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結合案件情節及當時的制度背景,在此,筆者力求詳細地分析武松案,從而釐清各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王婆之罪

武大之死,王婆要承擔主要的責任。第二十五回,“王婆計啜西門慶,淫婦藥鴆武大郎”,王婆對西門慶道:

“如今這搗子病得重,趁他狼狽裡,便好下手。大官人家裡取些砒霜來,卻教大娘子自去贖一帖心疼的藥來。把這砒霜下在裡面,把這矮子結果了。一把火燒得乾乾淨淨的沒了蹤跡。”

這段文字,描述了王婆為了從西門慶那裡賺取利益,策劃謀殺武大的整個過程,足見其用心陰險、手段毒辣,主觀惡性極其嚴重。當時的情景,雖然是三人一起策劃共謀,但就法律層面而言,王婆應屬於首犯。《宋刑統·名例律》“共犯罪分首從及不分首從”條,明確指出:

“諸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者,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

意思是,共同犯罪中,對於首犯的認定,以“造意”為唯一標準:即提出犯罪意思的為首犯,附和的為從犯。由此,對於謀殺武大一案,王婆第一個提出行兇的詳細計劃,並分派給其餘人以相應的任務,屬於首犯無疑。問題在於,對於武大之死,王婆雖然具體策劃,但是並沒有參與方案的具體實施,那麼,這一因素,會否對其首犯的地位構成影響呢?《宋刑統》規定:

“……造意者雖不行,仍為首。即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

顯然,該條進一步強調了“造意者”的法律地位,即便在犯罪過程中,“造意者”不參與實施具體的犯罪活動,對其首犯的法律地位並不產生實質影響。由此,上述關於王婆的判詞,除了“又令本婦趕逐武松,不容祭祀親兄”失實之外,其他認定都是準確的。不過,將其判決“擬合凌遲處死”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宋代的制度僅規定了絞、斬這兩種死刑措施,並沒有“凌遲”這一類型。

西門慶之罪

具體地,西門慶的違法行為及其法律責任有以下幾點:

(1)通姦罪。《宋刑統·雜律》“諸色犯奸”條規定:

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

根據此條,就通姦的行為而言,西門慶應被判“徒一年半”。

(2)鬥毆傷人罪。第二十五回裡,武大捉姦,被西門慶飛腳踢傷。《宋刑統·鬥訟律》“鬥毆故毆故殺”條規定:

“諸鬥毆者,笞四十。傷及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傷及拔髮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各加二等。”

就西門慶的這一行為而言,他用腳(非是用器械或兵刃)致武大受傷,且內臟有損,有吐血的表現,按照上述條文,應杖八十。

(3)謀殺從犯

在踢傷武大後,西門慶參與了謀殺武大的活動,且為活動的實施提供了關鍵性要素。按照王婆的計劃,去自己藥鋪裡拿來了犯罪工具——砒霜,雖然並不是由他本人去給武大喝下,但這無疑屬於整個謀殺犯罪中的重要一環,為下一步的投毒計劃的實施創造了條件。《宋刑統·賊盜律》“謀殺劫囚”條規定:

“諸謀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

由此,同謀共殺,雖然自己並未親自動手,但是為殺人實施者提供幫助的,這屬於“加功”,不管幫助大小,都應處絞刑。

潘金蓮之罪

在傳統社會,人際間的親疏關係,對法律責任的承擔有相當大的影響。例如,親屬相姦,相較凡人,要加重處罰;而親屬相盜,相較凡人,則減凡人治罪。這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一項有趣的規定。考慮到潘金蓮和武大以及武松的關係,那麼,可以想見,潘的違法行為,都會較凡人加重處罰,具體表現為:

(1)通姦

由前述得知,因為已經嫁為人婦,而行通姦之事,為此,潘金蓮應被“徒二年”。雖然罪名相同,但就責任的承擔而言,潘金蓮的責任要比西門慶重。

(2)謀殺親夫

即便貌似“三寸丁枯樹皮”的武大確實配不上貌美的潘金蓮,即便在日常生活裡,潘金蓮壓根不把武大放在眼裡,從沒將其視為自己的丈夫來對待,但是在法律上,兩人具有夫妻關係,這是沒有問題的。因而,潘殺夫的行為,也就會遵循法律的邏輯,有著格外嚴厲的法律評價。具體地,潘的行為屬於“十惡”之中的“惡逆”。針對此類犯罪,“常赦不免,決不待時”。《宋刑統·賊盜律》謀殺條:

“諸謀殺周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斬……”

由此條得知,謀殺親夫,和謀殺自己的祖父母、父母、期親尊長等同罪,一旦實施,不問有傷無傷,皆斬。此外,須要指出的是,按照當時的法律,妻妾與人通姦,而姦夫把本夫殺死,或同謀而故殺、鬥殺本夫,在這種情況下,即便妻妾不知情,也與殺人者同罪。《疏議》曰:

“謂妻妾與人姦通,而奸人殺其夫,謀而已殺、故殺、鬥殺者,所奸妻妾雖不知情,與殺者同罪,謂所奸妻妾亦合絞。”

這就意味著,假設當初西門慶腳踢武大,致使其死亡,不但要追究西門慶的責任,潘金蓮也是死罪;或者,在謀害武大的過程中,即便潘金蓮沒有實施具體的謀害行為,而僅是一個毫不知情的局外人,那麼,只要武大死於西門慶之手,潘金蓮仍然是死罪。

(3)焚燒夫之屍體

第二十六回,“鄆哥大鬧授官廳,武松鬥殺西門慶”:

那婦人帶上孝,一路上假哭養家人。來到城外化人場上,便教舉火燒化。

這是小說裡潘金蓮處理丈夫遺體的描述。之所以要焚化武大的屍體,其主要目的在於毀滅證據,掩蓋其殺夫罪行。同時,這一行為本身,也違背了當時法律的規定。依《主客式》規定:

“諸蕃客及使蕃人宿衛子弟,欲依鄉法燒葬者聽,緣葬所須亦官給。”

“準”建隆三年敕:

“京城外及諸處,今日多有焚燒屍柩者,宜令今後止絕。若是遠路歸葬,及僧尼、蕃人之類,聽許焚燒。”

也就是說,像僧尼、蕃人等具有特定身份或符合遠路歸葬的情形,可以焚燒屍體之外,一般人焚燒屍體的行為是被法律禁止的。然而,雖然潘金蓮的行為違反了當時的規定,但是,這一指控本身又是很難成立的。因為在宋代,上述禁止火葬的規定從來沒有得到認真的貫徹。據記載,宋代,河東路百姓因為“地狹人眾,雖至親之喪,悉皆焚棄”。政府也規定,在京城郊壇三里以外,“方得燒人”。正如小說裡提到的,為將丈夫屍體焚化,潘金蓮“來到城外化人場上”,這裡的“化人場”,應該就是當時官辦的焚屍場。這樣看來,宋代禁止焚燒屍體的行為,只是紙面上的法律而已,在民間並沒有得到普遍的遵守。

(4)居喪釋服從吉

第二十六回,“偷骨殖何九叔送喪,供人頭武二郎設祭”:

原來這婆娘自從藥死了武大,哪裡肯帶孝。每日只是濃妝豔抹,和西門慶做一處取樂。

武大死後,潘金蓮的上述表現是嚴重違背禮法的。按照服制,夫死之後,妻子應該為夫服斬縗三年,由此,夫喪期間,妻子不能穿華麗的衣服,不能參與娛樂活動,也不能改嫁。《宋刑統·婚律》“居喪嫁娶”條規定:

“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

如果在此期間,妻子“聞之匿哀,作樂、釋服從吉,改嫁忘憂”,均屬背禮違義,為“十惡”之中的“不義”。反觀潘金蓮的行為,武大死後,在居夫喪期間,她非但不具有情感上的哀悽,卻釋服從吉、衣著光鮮,和西門慶縱情聲色、肆意淫樂,顯屬“不義”之罪。由上述分析,因為參與謀殺活動,且有具體的“加功”行為,西門慶應承擔死刑的法律責任。而潘金蓮自遇西門慶,即墜入慾望的深淵不能自拔,身為人妻,與人通姦,謀害親夫,色誘夫之兄弟,身兼“惡逆”“不義”等兩項“十惡”之名,實屬罪責深重。這樣分析下來,除去其中的虛構事實,判決書中評價西門慶、潘金蓮兩人,稱“姦夫淫婦,雖該重罪,已死勿論”也算是符合法律正義的。

武松復仇行為及其法律責任

由武大被害,引出武松復仇。王婆、西門慶一夥,合謀害死武大,作為受害人的兄弟,武松和仇人之間是沒有和解空間的。《宋刑統·賊盜律》“親屬被殺私和”條規定:

“諸祖父母、父母及夫為人所殺,私和者流二千里,周親徒二年半,大功以下遞減一等,受財重者,各準盜論。雖不私和,知殺周親以上親,經三十日不告者,各減二等。”

由此可知,當時的制度,是倡導和支持“有仇必報”這一樸素的道德信念的。即便武松不是一位“渾身上下,有千百斤氣力”的好漢,也要想盡辦法,為兄報仇,否則,就可能為此承擔法律責任。正義從來不會缺席,只是會遲到。第二十六回,武松手刃仇人,為兄報仇,該回的回目為“鄆哥大鬧授官廳,武松鬥殺西門慶”,上述判決書中,也稱“……鬥殺西門慶姦夫人命,亦則自首,難以釋免”。然而,問題在於,武松是“鬥殺”西門慶嗎?

我們知道,宋代全面沿襲了唐代的法律制度,就殺人這一行為,有著細緻的分類和歸納。具體地,包括謀殺、故殺、劫殺、鬥殺、戲殺、誤殺、過失殺等七類殺人行為或罪名,俗稱“七殺”。其中,就“鬥殺”而言,顧名思義,可概括為因鬥、毆之事而殺人。從主觀方面看,“鬥殺”的犯罪人對行為結果並非主動或積極追求,而是持放任的態度。《疏》議曰:“鬥毆者,元無殺心,因相鬥毆而殺人……”沈家本謂:“凡鬥毆殺人者,此往彼來,兩相毆擊,本無害人之意……”具體到武松殺死西門慶,在主觀方面,武松乃為報兄仇,對西門慶的死亡結果持主動追求的態度,這和“鬥殺”所強調的“元無殺心”這一主觀方面截然不同,由此,武松殺死西門慶,並非判決書裡歸納的“鬥殺”,而應為“故殺”。

事實上,不論將武松的行為定性為“鬥殺”或是“故殺”,其結果非絞即斬。而我們清楚,武松承擔的責任是被處以流配。在此,之所以在法定刑之外輕判武松,關鍵性的事由在於其行為被定性為復仇。由於存在著兩種價值觀的衝突和糾結,復仇一直是傳統社會里非常棘手的法律問題。反映在法律實踐中,人們在面對個案的時候,往往陷入情與法的漩渦,顧此失彼、進退失據,致使同一個案件,會存在相反的評價。例如,唐代武后年間,發生徐元慶案,史載,武后“欲赦之”,卻遭到時任右拾遺的陳子昂的反對,其主要觀點為:

……謂宜正國之法,置之以刑,然後旌其閭墓,嘉其徽烈,可使天下直道而行。編之於令,永為國典。

這裡,陳子昂的觀點充分地表達了面對復仇問題時傳統社會中官員內心的矛盾、糾結。柳宗元則反對陳子昂的觀點。在《駁復雔議》中,柳宗元痛陳這種處理方式可能引起的危害性後果,並提出了自己的解決策略,在他看來,處理復仇案件的恰當方式,就要先搞清楚是非曲直,如果徐元慶之父蒙冤而死,那麼,徐手刃仇人後自首,是“守禮而行義也”,即是無罪的;相反,如果徐元慶的父親確犯死罪,而被執行死刑,那麼,徐元慶向作出執行死刑判決的官吏復仇,就是犯罪,應該追究其法律責任。正是由於復仇問題的複雜性,在傳統社會的法律中,這個問題被有意地迴避了。而案件的處理,往往由裁判者綜合案件細節及社會情景進行斟酌裁量。具體到武松案的語境來看,在宋代,除少數非典型的復仇案件外,絕大多數復仇案件的當事人均獲得“義之”“特貸之”的無罪判決。由是觀之,在當時的司法語境下,綜合武大之冤,西門慶與王婆之惡,潘金蓮之淫,武松復仇後的自首情節等諸多因素,武松的行為不但不會被追究責任,相反,是應該予以嘉許的,要“壯其烈而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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