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律师为什么要为罪大恶极的人辩护?

律师为什么要为罪大恶极的人辩护?


为什么律师要给那些罪大恶极的人辩护?这个问题很典型。先明确结论,这是法律规定的,是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设计上不可缺少的环节。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便其没有委托律师辩护,都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提供辩护。

法律为什么要设定律师辩护制度?在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基础上,当我们在评判一个人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的时候,往往这个被评判的人一定是出于弱势地位的,他没有人身自由,没有专业知识,这时谁来替他说话?


法官是裁判者应当中立不应当偏袒,公诉人指控犯罪更不应该替他说话,这时就需要一个能与公诉人对抗的角色,这个角色显然只能是律师,因此可以说,律师为“恶人”提供辩护是实现程序正义的要求。


即便民愤极大如甘肃白银系列强奸杀人案的罪犯高承勇(现已经被执行死刑),虽然律师为其辩护并没有改变其死刑的结果,但是如果这个程序缺失了,从程序上来说这场审判就是不公正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莫焕晶纵火案中的辩护律师退庭后法院就不能继续开庭的原因。


在民众看来,逮捕恶人并杀之而后快,这是看得见的正义。但问题是,如何做到罚当其罪,如何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呢?唯一的办法就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按照证明标准并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民愤再大也不能替代依法审判,下面说一个典型案例:

2018年1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宣判原被告人周继坤等5人无罪,一场惊天冤案终于得以平反。


此案中,周继坤等5人被控砍杀一家5口人,公安机关在破案压力之下对5人采取了刑讯逼供并抓捕证人进行取证。案件办理过程中,刘静洁等律师介入后多次遭到公安机关阻挠和威胁,但是他们仍然顶着压力依法履职。


1998年年底,阜阳中院经审理后,合议庭、审委会均认为辩护人无罪辩护的理由成立,拟判决无罪。但没想到被害人父亲跑到审判长办公室喝农药自杀,于是宣判暂停,此后经过各级领导批示(其中批示此案的王怀忠因职务犯罪被判死刑),该案发生了惊天逆转,5被告人全部被判有罪,其中2人死缓,1人无期,2人15年。多个辩护律师也一直坚持代理申诉工作直至平反。


显然,周继坤等5人冤案之所以造成,其原因就在于司法机关为平息民愤以达到维稳目的,但这是以牺牲公民清白为代价。在民众看来,此案中的辩护律师也是在为“恶人”辩护,也承受了不少口诛笔伐,但如果没有这一制度,没有辩护律师的坚持,法院极有可能不会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其中的2人恐怕已经被执行死刑了。


所以说,舆论中的“恶人”实际上也有可能被冤枉,而这种冤案的结果无疑是非正义的,会严重降低司法公信力,并最终损伤公民的安全感,律师为恶人辩护,归根结底也是为了实现公正审判和正义声张。

律师为什么要为罪大恶极的人辩护?

不可否认的是,在近年来冤案的平反中,律师所起到的作用至关重要:


聂树斌杀人案中前后共有李树亭等十几位律师介入接力申诉工作,直至改判无罪;海南陈满杀人案中陈满辩护律师曹铮据理力争使得法院作出留有余地(死缓)的判决,后又与多名律师参与申诉直至改判无罪,其他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都存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制造冤案的情况,法院也都作出了留有余地的判决。


试想,如果这些案件没有律师参与的后果是什么?这些“恶人”可能在汹涌的舆论中已经向聂树斌一样被“合法”地剥夺生命了,当时肯定是大快人心,但是即便后来平反了,宝贵的生命又如何挽回呢?


当然,现实中冤案毕竟是少数,多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确实罪行严重,但是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也不意味着无需律师辩护,况且,个案的处理中必然也会涉及到证据的认证问题,事实的认定问题,量刑的公正问题,这些都关系到实体正义的实现。


我办理过一个强奸案件,被告人多次入室强奸多名女生,起诉书一共认定10起,但其中有一起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能印证,证据漏洞较大,故辩护意见认为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在案被告人所为。经法庭审理后确实未予认定,后来真正的作案人落网。


从实体处理的角度来说,认定9起犯罪事实和认定10起犯罪事实,均改变不了被告人被处以重刑的结果,但是这确实客观上起到了不枉不纵的效果,这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一种方式。


很多人误以为,律师为恶人辩护,就是在颠倒黑白帮他脱罪,实际上律师是在法律的框架内辩护,辩护的基础是事实和证据,我们也有自己的价值和道德判断,只不过是把个人好恶隐藏起来了而已。


有句话说得好:“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

实际上,律师为恶人辩护作为法治国家的标配,如果我们的大部分民众对此有充分的认识,也就不会那么大惊小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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