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7 搶注“李文亮”商標“火神山”商標?市監局該出手查處

搶注“李文亮”商標“火神山”商標?市監局該出手查處申請人及其代理機構啦!

黃璞琳

全國上下正眾志成城抗擊新冠肺炎疫情,卻有人動歪腦筋搶注與疫情相關的商標!有人在藥品消毒劑、醫療器械、口罩防護服、保健食品、藥品批發零售等與抗疫相關的商品或服務上,大量搶注申請“火神山”“雷神山”“新冠”“封城”等商標。更人神共憤的是,甚至有長沙和東莞的兩家公司分別在新冠肺炎疫情吹哨人李文亮醫生殉職當天、第七天及第九天,搶注申請了9件“李文亮”商標!氣得有文章質問其“還要臉嗎???”“還有人性嗎???”氣憤至極的網友們紛紛評論:“吃人血饅頭”“吃相難看”“毫無底線”!

還好,商標局及時作出反應!2月26日清晨,商標局官網發佈《管服並舉!商標局精準施策支持復工復產》指出:截至目前,商標局已對“火神山”“雷神山”等近600件與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相關的商標註冊申請實施管控。商標局還指出:“2月7日,審查部門下發了《疫情防控相關商標審查指導意見》,明確與疫情相關人員姓名,含疫情病毒名、疾病名的相關標誌,疫情相關藥品標誌,防護產品相關標誌,其他疫情相關標誌等的審查指導意見

,依法從嚴從快打擊與疫情相關的非正常商標註冊申請行為。”

洶湧輿論壓力之下,搶注申請 “李文亮”商標的兩家公司向社會公開致歉,表示對相關商標全部申請撤回。2月27日晚八時二十分,商標局官網發佈《商標局嚴厲打擊與疫情相關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行為》指出:將(李文亮)其姓名作為商標使用或者註冊,易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因此,“李文亮”商標註冊申請依法應予駁回。火神山醫院、雷神山醫院以外的其他申請人將其作為商標註冊易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因此,“火神山”“雷神山”商標註冊申請依法應予駁回。

但本文更想說的是:對於將與疫情相關標誌尤其是相關人員姓名、病毒名、疾病名、醫療機構名稱,惡意搶注申請商標的行為,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不僅要在商標註冊申請受理關、審查關做好管控,也要及時主動將涉嫌惡意搶注疫情相關標誌的申請人及其代理機構違法線索情況,移交給其當地市場監管局

,由地方市場監管局依法及時查處,真正依法從嚴從快打擊與疫情相關的惡意搶注商標行為!

2019年4月23日修改、2019年11月1日施行的新《商標法》,對惡意申請商標註冊行為增設了禁止性規定和處罰規定:(1)其第四條增加規定“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應當予以駁回”。(2)其第十九條第三款相應修改為“商標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註冊的商標屬於本法第四條、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託。”(3)其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有關商標代理機構應受處罰的情形中,也相應包括“違反本法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4)其第六十八條增加了一款作為第四款:“對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對惡意提起商標訴訟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

本文認為:(1)將“火神山”“雷神山”“新冠”“封城”等與疫情相關標誌,大量搶注申請商標,完全可以認定其構成新《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以及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惡意申請商標註冊”行為。(2)將“李文亮”等與疫情相關人員姓名,搶注申請相關商品或服務上的商標,會嚴重傷害疫情防控人員及其家屬的情感,易造成重大社會不良影響,不僅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所列的“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之情形,還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禁止的“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情形,構成了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惡意申請商標註冊”行為。借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第7.1條意見,本文認為,前述將“李文亮”等與疫情相關人員姓名搶注商標行為,完全能夠認定為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且情節嚴重,構成了新《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

因此,將“火神山”“雷神山”“新冠”“封城”等與疫情相關標誌以及“李文亮”等與疫情相關人員姓名搶注申請商標的行為,均違反了新《商標法》第四條。如果前述搶注申請有商標代理機構承辦的話,其所在地市場監管局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四條和或第三十二條、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對相關商標代理機構作出“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之處罰,並記入信用檔案。對於前述惡意搶注申請人,如搶注“李文亮”商標的長沙和東莞兩家公司,其所在地市場監管局就應當依照《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

令人遺憾的是,新《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對“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行為,雖然規定了“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但未明確具體罰款幅度。目前,《商標法實施條例》尚未作相應修改,未對新《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在罰款金額上的“空白”作出填補。

部門規章在罰款設定權上是有限的,只能設定最高三萬元的罰款。因此,國家市場監管總局2019年10月公佈的《規範商標申請註冊行為若干規定》,其第十二條只能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申請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而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甚至因申請人尚未取得違法所得而最高不超過一萬元的罰款,根本不足以威懾如同本文討論的惡意搶注商標行為!

本文建議:國務院要儘快啟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的修改工傷,要通過修改《商標法實施條例》,補上新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有關罰款幅度的空白。在具體處罰金額上,建議參照新《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針對商標代理機構同類違法行為所設定的處罰方式和處罰幅度,即: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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