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5 放火罪,檢察院不起訴釋放的4種情形


放火罪,檢察院不起訴釋放的4種情形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放火案,檢察院不起訴釋放主要有以下4種情形:

一、不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

1.符某某放火案(東檢公訴刑不訴[2016]6號)

【檢察院觀點】

檢察院認為:符某某為農業生產的需要,在做好了各種防範措施後,放火焚燒自家甘蔗地裡的甘蔗葉,且沒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後果。因此,其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符合放火罪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其行為不構成放火罪,也不構成其他犯罪。

【結果】

對符某某不起訴。

2.丁某某放火案(寧高檢訴刑不訴[2019]15號)

【檢察院觀點】

檢察院認為:丁某某的上述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構成犯罪。

【結果】

對丁某某不起訴。

3.黃某某放火案(潯檢公刑不訴[2018]8號)

【檢察院觀點】

檢察院認為:黃某某的上述行為不符合放火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犯罪。

【結果】

對黃某某不起訴。

二、不能排除合理懷疑。

1.馬某某放火案(東遼檢刑檢刑不訴[2019]3號)

【檢察院觀點】

檢察院認為:以現有證據認定馬某某的行為能夠引發火災進而危害公共安全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起訴條件。

【結果】

對馬某某不起訴。

2.王某某放火案(武檢公訴刑不訴[2019]3號)

【檢察院觀點】

檢察院認為:放火行為與發生火災的因果關係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無法證實的行為危害到不特定多數對象的安全。

【結果】

對王某某不起訴。

三、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1.閔某某放火案(兗檢公訴一刑不訴[2014]40號)

【檢察院觀點】

檢察院認為:閔某某雖然實施了放火行為,但在主觀上只是出於洩私憤的目的,沒有積極追求或者放任其放火行為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在客觀行為上能夠將火勢有效地控制在較小的特定範圍內,該放火行為沒有造成任何損失,從放火焚燒的對象和當時燃燒的情況來看,該放火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在客觀上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現實性或者危險性。閔某某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結果】

對閔某某不起訴。

2.薛某某放火案(京通檢公訴刑不訴[2016]55號)

【檢察院觀點】

檢察院認為:薛某某點燃楊絮引發火災的行為是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結果】

對薛某某不起訴。

四、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從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自首等情節。

1.王某放火案(南市興檢刑不訴[2015]7號)

【檢察院觀點】

檢察院認為:王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在共同犯罪中屬於從犯,且認罪態度較好。

【結果】

對王某不起訴。

2.肖某某放火案(婁星檢公訴刑不訴[2019]13號)

【檢察院觀點】

檢察院認為:肖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系犯罪未遂,犯罪情節輕微,在案發後具有坦白情節。

【結果】

對肖某某不起訴。

3.範某某放火案(太檢刑不訴[2017]19號)

【檢察院觀點】

檢察院認為:範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沒有造成損害結果,具有犯罪中止和自首情節。

【結果】

對範某某不起訴。

4.賈某某放火案(津東檢公訴刑不訴[2019]23號)

【檢察院觀點】

檢察院認為:賈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行為,涉嫌放火罪,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沒有造成損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系犯罪中止,應當免除處罰。

【結果】

對賈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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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檢察院不起訴釋放的4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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