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披露经营者信息有效性的认定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披露经营者信息有效性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买卖合同案

3、当事人

原告:周某

被告:朱某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卖方信息有效性;

2、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货及十倍赔偿的责任。


法院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周某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主要理由为被告淘宝公司披露的卖家朱某龙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非真实有效,导致无法向卖家朱某龙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据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情形下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立法本意在于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利用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审查与核实,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能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真实身份和经营资质以便消费者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维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在卖家朱某龙注册时对其身份进行审核,比国内披露了朱某龙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至于本案未能通过司法专邮向卖家朱某龙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不影响原告周某通过诉讼途径继续维权,故对于原告朱某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随着互联网应用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互联网普及率的持续攀升,网上购物迅猛发展。集低价、便捷、品类齐全等优点于一身的网购,已经成为不少消费者生活的重要助手。在网络购物人数及交易量猛增的同时,网络购物纠纷频发。为了厘清消费者、经营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权责关系,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在网络交易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具有对经营者的资格审核义务、信息披露义务等,若未履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实践中,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披露经营者信息有效性的认定却存在不同的声音和探讨。

一、网络交易平台属性及责任承担之相关规定

网络交易平台,是相对于传统购物模式中实体买卖场所而言的,其具有以下属性:1.虚拟性,即所展示的商品或服务是通过平台展示,而非传统买卖场所的实陈列;2.信息海量性,网络交易平台在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品种以及数量上远远超过传统买卖场所;3.高风险性,鉴于网络交易平台的虚拟性,整体运营的管理、对海量信息的甄别以及相关纠纷的处理规则面临巨大挑战。

正是基于签署网络交易平台的特殊属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责任承担的条款,从法律层面对平台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确认。该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该条规定的梳理可知,网络交易平台未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制度设计,旨在促使网络交易平台在内部监管及日常运作时必须保有基本的审慎义务,力争构建诚信、有序的良性交易秩序。

二、网络交易平台披露经营者信息有效性的认定

根据前述规定,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于“不能提供”应当如何理解与使用,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从时间上,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在消费者提起请求时,提供卖家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卖家信息的提供时间应该以何时为准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在起诉之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了卖家的信息,即可免责。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在起诉之前提供卖家信息,如果起诉之后再行提供将导致信息披露失去意义,不能免责。对此,笔者认为,在网络交易安全的大背景下,不能简单以时间节点标准对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责任进行评价,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当前,淘宝、京东等各大网络交易平台在处理交易纠纷时,对于“信息披露”均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会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条件的严格程度、流程的设置繁易程度都将会对买卖双方造成重要的影响,条件过于严苛、流程过于繁杂将会对消费者维权不利,反之条件过于宽泛或简化则可能导致卖家尤其是个人卖家信息安全无法得到基本保护。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平衡好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卖家信息安全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认为“信息披露”提供时间应当在交易平台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则前提下灵活处理,即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在消费者提起请求和相关证明材料时,披露卖家信息,方便消费者索赔。但如果买方维权请求明显无法律或事实依据,不符合信息披露要求的,网络交易平台有权予以拒绝。对于消费者未申请信息披露或消费者申请信息披露不符合条件的,网络交易平台可以免责。

2. 从内容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卖家信息应当能够指定有效且唯一的卖家。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虽然立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披露卖家信息的内容进行了明确,但是对于如何理解“真实、有效”,实践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网络交易平台审核并向消费者披露卖家信息即为有效;另一种观点则以能够实际与卖家取得联系作为认定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妥当。因为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揭露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情形下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的立法本意在于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其利用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的身份进行审查与核实,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能够向消费者披露卖家真实身份和经营资质以便消费者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故网络交易平台在卖家入驻时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披露了涉案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卖家因何原因无法联系并不影响法院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亦不影响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淘宝公司在卖家朱某龙注册时对其身份进行了审核,并披露了朱某龙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至于本案未能通过司法专邮向卖家朱某龙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不影响原告周某通过诉讼途径继续维权。原告周某因本院未能通过司法专邮向卖家朱某龙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不同意公告送达进而撤回对卖家朱某龙起诉的行为,视为原告周某放弃了向卖家朱某龙主张责任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周某要求淘宝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驳回了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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