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對連帶保證人中的一人具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對其他連帶保證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來源:張雪楳著:《訴訟時效審判實務與疑難問題解析 》第529-531頁,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6月版


申請再審人某信託公司與被申請人某糧油集團、某油脂公司、某油廠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2003年8月28日,某油脂公司與某銀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某油脂公司向某銀行借款17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日起至2004年7月16日止。同日,某油廠與某銀行簽訂保證合同,承諾對以上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主合同到期之次日起兩年。此前的2003年6月26日,某糧油集團與某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承諾對某油脂公司借款承擔連帶證責任,上述1700萬元借款包括在內。2005年7月14日,某銀行與某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將該債權轉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並通知某油脂公司、某油廠,於2005年7月22日、2006年6月2日向某油脂公某油廠進行了催收。某油脂公司至今尚欠本金1700萬元及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利息4430542.10元未予償還。2006年6月2日,某資產管理公司將包括該案訴爭債權及擔保權在內的資產設立“京、津、寧三地財產信託”,信託公司有權向債務人及各保證人主張債權及其相關的擔保權。2004年8月20日,某銀行就該案債權向油脂公司和糧油集團分別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書》,某油脂公司和某糧油集團均蓋章確認。2005年4月21日,某銀行又分別向某油脂公司、某油廠和某糧油集團發出《催收逾期貸款本息通知書》和《督促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債務人和各保證人也蓋章確認。某資產管理公司分別於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某油脂公司和某油廠進行了公告催收。2008年5月29日,某信託公司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油脂公司歸還欠款本金1700萬元及利息,某油廠、某糧油集團共同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法院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某油脂公司、某油廠以該筆貸款是當時政府指定發放的政策性貸款且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因某油脂公司、某油廠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不予支持。

關於某信託公司請求判令某糧油集團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因某信託公司未在保證期間向某糧油集團主張權利,依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某糧油集團保證責任已經免除。綜上,該院判決某油脂公司償還中信信託公司借款本金1700萬元及利息4430542.10元(利息截止2008年3月20日),並給付自2008年3月2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付;二、某油廠在以上給付事項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某信託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某信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關於某糧油集團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一節,因2005年4月21日某糧油集團已對《中國工商銀行督促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蓋章確認,應認定原債權人某銀行已在保證期間內向其主張了保證債權。但某信託公司未能提交原債權人及現債權人某資產管理公司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某糧油集團主張過保證債權的相關證據,故某糧油集團以該債權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抗辯,於法有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某糧油集團、某油廠構成連帶共同保證,應對某油脂司的該筆170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該案查明的事實,涉案債務於2004年7月到期,債務人某油脂公司未作清償。2004年8月20日,工行和平支行就該案債權向某油脂公司和某糧油集團分別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書》,某油脂公司和某糧油集團均蓋章確認。2005年4月21日,工行和平支行又分別向某油脂公司、某油廠和某糧油集團發出《催收逾期貸款本息通知書)和《督促履行保證責任通知書》,債務人和各保證人也蓋章確認。因而,某油廠和某糧油集團的保證責任均已發生,並開始起算訴訟時效。天津辦事處從工行和平支行受讓債權後,又分別於2005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向某油脂公司和某油廠進行了公告催收。依照本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第二十三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後,案件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時,不適用本規定。”據此,

天津辦事處向保證人之一的某油廠催收債務,不僅中斷了某油廠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對另一連帶共同保證人某糧油集團也同樣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某信託公司於2008年5月29日向審法院提起該案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並且該起訴行為也表明債權人履行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某糧油集團關於該案已超過訴訟時效且該案債權轉讓行為未通知到某糧油集團、某糧油集團應予免責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二審判決認定某糧油集團因超過訴訟時效而免於承擔保證責任,以天津辦事處未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某糧油集團主張權利為由,判決駁回某信託公司要求某糧油集團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欠當,該院予以糾正。該院判決:一、撤銷二審民事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二、維持審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三、某糧油公司在某油脂公司上述給付事項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評析〕

該案主要涉及對於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保證人中的一人主張權利具有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對於另一共同保證人是否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前述案例所涉1700萬元借款是某糧油集團在《最高額保證合同》項下所擔保的債務。同日,某油廠與某銀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某油廠為1700萬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某糧油集團及某廠分別為該筆1700萬元借款提供保證,且未約定各自的保證份額。《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二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擔保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兩個以上保證人對同一債務同時或者分別提供保證時,各保證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應當認定為連帶共同保證。”根據上述規定,某糧油集團、某油廠構成連帶共同保證,應對某油脂公司的該筆1700萬元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該案中,對於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之某糧油集團,債權人在2004年8月20日、2005年4月21日向其主張了權利。之後,至2008年5月29日起訴,債權人再未向其主張權利。正因為此,某糧油集團認為,債權人對其保證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其無須承擔保證責任。一二審法院也支持了其該抗辯理由,判決其不需承擔保證責任。該案再審爭議的焦點即為債權人對某糧油集團的保證債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其應否承擔保證責任。關於該問題,應注意兩點:

(1)某糧油集團與另一保證人某油廠承擔的是具有同債務層次的連帶債務,因此,對於兩者之間任何一方具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項,對於另一方均具有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2)儘管在2005年4月21日後至起訴前,債權人未向某糧油集團主張權利,但某資產管理公司於200年7月、2006年6月和2007年7月分別向另一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共同保證人某油廠進行了公告催收。因此,根據《訴訟時效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在上述時點,債權人對某糧油集團的保證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也中斷。至起訴之時,該保證債權未過訴訟時效期間,故某糧油集團應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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