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使用“私刻公章”對外有法律效力嗎?

費蕭何


你好,我是一名執業律師,很高興與你一起討論這個問題。



首先拋出個人觀點:如果是企業的意思表示使用的“私刻公章”對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雖然《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准的刻制單位刻制,刻制單位將刻制的應當向公安機關辦理硬件備案,後方準啟用。

但是個人認為該規定僅僅是部門規章,而且僅僅是法律強制性效力的規定,並非法律禁止性規定。

根據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通常來說企業沒有備案的公章,如果通過企業的意思表示使用以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企業使用或者認可了沒有備案過的公章效力以後,是沒有權利再次對沒有經過備案的公章效力進行選擇的。也就是說私刻的公章一旦被企業使用過以後,企業不得不承認使用該公章所帶來的法律後果。


法院相關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號,該案例的裁判要旨為企業對外使用的公章,只要在某一交易或訴訟中承認其效力,則不論該公章是否經公司授權,是否他人剋制,甚至偽造是否進行工傷備案,均不得在另一交易或訴訟中否定其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48號,該案例的裁判要旨為企業使用或者任何使用其非備案公章,其行為效力同樣具有公示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4號,該案例的裁判要旨為企業在經營管理活動中,如果存在使用兩枚公章的情況,兩枚公章對外均代表企業,合同上不論加蓋哪一枚公章,都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總結

綜上所述如果企業存在有一枚公章沒有備案的情形,也就是問題中所提及到的“私刻公章”,只要在使用該公章的時候,是企業真實的意思表示,並不會影響使用該私刻公章對外產生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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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講法


企業使用私刻的本單位公章對外,具有法律效力。

所謂私刻本單位公章,是相對於企業在公安機關辦理過印鑑備案的公章而言的,也就是說,這枚公章是企業所刻制,但沒有經法定程序進行印章備案。

印章備案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歸《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調整。

但《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只是部門規章,這個級別的規章不能否定企業刻制的未經備案的印章的法律效力。


企業使用未經備案的公章,一經使用就會產生法律效力,在以後的公章使用中,企業就無權再否認這枚公章的效力了,除非採用法律程序將其作廢。

現在的很多企業都使用兩套公章,這兩套公章被使用後,都代表企業,在法律上也被視為企業行為。


再者,企業使用的“私刻公章”必須是本單位的,不能私刻其他公司、企業的印章,否則就會觸犯偽造企業印章罪。該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偽造企業印章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郭廣吉律師


所謂私刻公章有兩個含義,其一是未經原備案機關的審批而企業私刻的,企業對外使用這類被私刻的公章依法應被真實有效,因為企業公章的本質是起到了企業法人的意見代表,而公安機關的印章管理在客觀上是為了制止和防範不法主體對合法市場主體的侵害,公安機關履行的是其一般的社會管理智能,並不對抗企業主通過含包括私刻公章在內的公章去代言其程序和形式合法的經營意志。另一類私刻公章的本質是盜用其他市場或社會主體資質和意願的行為,它在民事上構成了利益侵權,在刑事上也構成了妨害公共秩序類犯罪,因為其本體就是非法和違法犯罪的,所以這類公章當然是沒有法律效力可言的,第三方因此抗辯和申訴其利益也只能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個救濟程序。一般而言,因為第三方怠於行使其經營時的基本注意義務而被假公章矇騙,公權機構不會因此主動介入調查。


南海石57583028


私刻公章本質上是未經授權的行為。理論上蓋有私科公章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滿足一定條件下,蓋有私刻公章的文件被法院認可。法院這樣認定的目的是保護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保護無辜企業和個人的利益。私刻公章的行為也可以參照表見代理制度。《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表見代理】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京悅所 姚鵬博)


京悅說法


沒有法律效力,而且屬違法


同同1765


對於企業法人來說,公章是法人權利的象徵,依法刻制的公章或專用章是法人經有關機關登記備案確認的,是法人處理內外部事務的印鑑,它是能夠證明和記錄法人身份、權利義務關係、業務活動或者有關事實的憑證。

為便於交易,一些企業也會同時使用一些沒有經過的登記備案的公章,例如沒有登記備案的“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等。這類“私刻公章”對外有法律效力嗎?這個問題問得很好!!!

這些“私刻公章”是企業自己印製,也是準備用來表達其真實意思的(如果不是,那就涉嫌詐騙)。所以,我們認為企業使用私刻的本單位公章對外具有法律效力。

不過,作為律師,回答問題的優勢,不應該只是實體法的判斷,必須結合實務來分析。

章與人是分離的,蓋下的章是否代表本人的意思難以確定。“私刻公章”不像個人簽名可以通過筆跡鑑定,也不像“依法刻制的公章”有一套法律上的管理制度,所以,在公信力上有很大的不足。

“私刻公章”使用中很容易產生爭議,企業本身或者合同相對方都有可能以非登記備案的公章為由否認達成合意成立合同關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的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應由主張合同關係成立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該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該枚非登記備案公章為企業提供以及蓋章的行為為企業所為。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一方提出公章不是出自於企業,主張合同未成立,另一方就要積極地針對該枚公章曾經被有效使用過的事實進行舉證。一般只要找到該枚公章被企業在銀行、社保、工商等機構使用過,法院會酌情認可該枚公章的有效性。如果無法提供或擔心這方面證據的證明力不足,可以進一步提供合同磋商、締約人員、履約情況等方面的證據,法院也有可能據此認定雙方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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