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的商人法:从法律的普及完善到系统的商事法庭建设

商人法(merchant law)也称"商法",其英文表达形式是从拉丁文"lexmercato"直译而来的。顾名思义,商人法是有关商人及其商业交易的规范与原则,而且商人法在中世纪的商业贸易中是有着决定性作用的。

所有商业活动都必须依"商人法"的规则进行,无论是行商还是坐商,甚至是早期的银行家的一切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循"商人法"。原因也很简单,中世纪"商人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产生的,他是根据各路商人和商会的实际需求和实际情况而发展出来的一种"习惯法"。它可以是成文法,当然很多时候它是不成文的。

之所以中世纪时期的商人将"商人法"这个东西看的很重原因也很简单,中世纪盛期,尤其到了末期的15世纪,商业活动极为频繁,但中世纪的土地和领土是割裂的,并没有明确的国家之概念(虽然我们现在会将现代的国家概念套入至中世纪中,但在中世纪时期这根本不存在)。"商人法"对于从事经商贸易的人来说是一种规则同时更是一种保护,大部分的基本规则大同小异。如果脱离商人法进行商业活动,那么对于中世纪的商人来说他们的一切行动都会变得毫无秩序和效率可言,甚至会处于无保护状态。这也是中世纪的"商人法"虽是一种习惯法,但其执行力度却非常高的主要原因。

"商人法"的普及和完善

"商人法"是中世纪的概念,按照现代的法律分类,我们可以将中世纪的商人法分为海商法(Mritime law)和商业法(Commercial law)两类以便于理解。

西欧的商人法的主要执行第是城市和市镇,主要负责的就是针对海上运输的海商法和针对陆路贸易的商业法。商业法庭大部分情况都是独立出来的,并不属于世俗法庭或教会法庭。他们拥有自己的司法权和执行权。前者由法庭行使,后者则由城市、市镇或集市实施。

9世纪时国王开始将商事司法权和授给市镇和开市时期的集市,10世纪以后基本所有的王室城堡、领主城堡、市镇都已经拥有商业法的司法权和执行权。这意味着商业的实施可以在集市这种贸易地直接进行,这对于当时的行商来说是十分重要的,能在交易地解决法律问题可以节省他们大量的时间。

中世纪的商人法:从法律的普及完善到系统的商事法庭建设

这种情况在9世纪初并不是十分普遍,但越到后来拥有商业法司法和执行权的市镇就越多,到了13世纪欧洲几乎所有的商业法诉讼大部分都在市镇或集市中进行。征服者威廉曾将一个位于亚克斯利的庄园(其拥有司法管辖权和司法收益权以及征税权)的集市授予索尼的圣玛丽教堂。威廉二世授予温切斯特主教在温切斯特市内享有租金和司法权的圣吉尔斯市集,这一特权也得到了他的继任者亨利一世的认同。亨利一世也将一个拥有司法管辖权和司法收益权以及庄园内盗贼裁判权的市集授予诺威奇主教赫伯特·洛辛加。1100年,亨利一世将圣艾夫斯市集授予拉姆齐修道院,并且同样包括了所有司法管辖权和执行权。以上授予均附有授予证书。故,在英格兰地区,到了亨利一世时期,法庭已成为一个市集的必要设施。

亨利二世更加注重扩张司法活动范围,为维护公共秩序与征收赋税,他也向市集授予过司法权和执行权。亨利二世以后,此基本已成为习惯,即:每一个市集都会有自己的商业法庭。11—12世纪西欧的人口开始大量涌向市镇和城市,城市慢慢成为工商业中心,西欧的城市经济几乎无法离开商业贸易,所以他们对商业法庭和商人法尤为重视。港口城市和内陆城市经常从事海上运输和举办市场、市集,因而海商法和商业法在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开始慢慢的成为成文法。

第一次十字军东征时,位于第勒尼安海海岸的阿马尔菲共和国就汇编了《阿马尔菲海商法》,被意大利所有城市共和国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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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拥有海运业务的城市一般都有以自己的港口命名的海商法,但是为了便利和统一法律规定起见,各类商业法和海商法的使用范围也不断扩大。法国奥莱龙岛的城市法庭的汇编的《奥莱龙海商法》被包括英国在内的大西洋和北海的各海港城市所采用。1350年波罗的海的果特兰岛上的港口城市威斯比汇编《威斯比海商法》,被波罗地海国家的港口城市所采用,该海商的基本原则和《奥莱龙海商法》大同小异。

巴塞罗那港口领事法庭的《巴塞罗那海商法典》也逐渐成为地中海各商业中心的习惯法,其基本内容也和《奥莱龙海商法》法大致相同,不过根据实际需要该法典又加入了一些意大利各城市习惯法。大体来说,西欧北部的北海和大西洋地区盛行《奥来龙海商法》和《威斯比海商法》,南部的地中海地区则流行《巴塞罗那海商法典》。这些法律连接成海商法的链条,从波罗地海东端经过北海和大西洋沿岸,延伸到直布罗陀海峡以及地中海东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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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市场和市集所需要的陆上商业法也在不断发展。商业法因基于陆路贸易而生,所以比起海商法来说它更加复杂,其中很多条款直接来自于海商法,也有一些教会法和当地世俗法律出现在中世纪的商业法之中。由此,商业法和海商法已经不是某一城市甚至国家的法律,而是逐步变成了适应整个西欧的法律。支配中世纪商人商业生活的法律不是本国的普通法而是商人法,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某种程度上的"中世纪的商人国际法"。这是一种特别的法律惯例和法律体系,维系着整个欧洲商人的商业关系。

中世纪的商人法:从法律的普及完善到系统的商事法庭建设

诚然,普通的世俗法中也包含商法的内容,但它们很少被实际应用。但是,商人法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仍然是一种普通法或世俗法,然前者涵盖面更窄,针对的对象也只有商人。英国的世俗法就法包了括普通法、刑法和契约法(Contract law)等内容,而其中的契约法基本就原班不动的被搬到了各种商人法中。而世俗法中的土地法、刑法和债法,也被稍加改动写入了各个地区的商业法和海商法。


商人法的诞生对中世纪西欧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意义,他和传统的世俗普通法的联系也颇为深刻。普通法中的土地法主要针对不动产,契约法则鲜少涉及动产。而将这些条文应用到商人法后,他们则有效的保护了动产的所有权(因为中世纪商人大部分都是行商,他们并没有大量的不动产,却又相当规模的动产以便于往来贸易),商人法对欧洲中世纪的商业和商人可以说是即为重要的。

商事法庭

商人法的主要司法机构是商事法庭,它一般不同于地方法庭和普通法法庭。他们一般直接分为海上法庭(Merchant courts)和商业法庭(Commercial courts)两种分别管理海运和陆上贸易。商事法庭又可依据国内、国外贸易的不同区分为市集和自治市法庭(the courts of airs and borgoughs)与贸易中心法庭(the courts of staple)。至中世纪末期,商事法庭已经成为依据欧洲商事诉讼的主要司法机构。司法权的授予是市场和市集授予时必备的。

1477年的的法国王室规定:每个市集"都有权设立一个泥足法庭(泥足法庭是一种小法庭,属于商事法庭中最多也是最基础的单位)......在这个法庭中,到访该市集的每个人都应该对在该市集及其司法权管辖范围内签订或发生的各种契约、侵权、盖印合同、债务(debts)和其他契据(deeds)享有司法救助的权利,并且得到公平和快速的审理"。

中世纪的商人法:从法律的普及完善到系统的商事法庭建设

其他商事法庭也在西欧各地发展起来。在英格兰、威尔士和爱尔兰,商事法庭在15个城镇中得以建立。"这15个城镇是该地区的主要产品

——尤其是羊毛、皮革和铅等方面进行频繁贸易的重要渠道。这种在立在贸易中心地区的商事是直接根据国王法令在建立起来的。1353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贸易中心法令》(Statute of staples),大量简化了海关监管。英国的这种贸易中心地区的商事法庭主要涉及的是海运货物的商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当然对陆上贸易也有所涉及。中世纪中期许多港口城市都拥有海商法的司法权和执行权。伊普斯威奇、帕德斯托(Padstow)和洛斯特威西尔(Lostwithiel)等港口城市都拥有独立法庭,这些法庭一般都选择在潮汐之的时间在海岸开庭。

中世纪的商人法:从法律的普及完善到系统的商事法庭建设

鉴于英格兰一代的港口贸易日益繁盛且所涉及的金额和规模越来越大,14世纪下半叶英国出现了全国性的海商法院,最早明确提到海商法院的是1357年和1361年出现的相关诉讼的档案。当国家海商法院刚刚建立的时候,许多城市害怕他们会因此对海商诉讼的古老权利。但这种担忧属于多余的,因为在中世纪时期和早期近代的欧洲,绝大部分商人都属于行商,尤其对于从事海洋贸易的行商来说,他们更重视的是法律审判的公平性和效率时间——宁可搭上一整船的货物他们也不愿向审理时间漫长的海上法院提出法律保护。但如果所涉及到的货物量十分巨大且金额极多,他们会选择去海商法院解决法律问题。因为海商法院所注重的是在保证双方公平下尽最大限度的保证审判结果的正确和合理,但代价也是有的,就是耗时较长。因为海商法院雇佣的都是高等法官且为了保证审判结果的正确其程序也相当复杂,耗时也很长,这也就导致了"海商法院"不适宜处理小型的贸易纠纷。

结语

在中世纪的西欧,商业贸易可以说是十分重要的经济来源。为此,无论是国王还是领主甚至城堡主都极力的保护商人阶层的利益,并且建立了一系列法条和各种商事法庭来处理商业纠纷。

但从商业法庭这方面看,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仍然是商事法庭中最基础也是最小的"泥足法庭"。因为泥足法庭具有审判公平、流程简单和审判速度快的天然优势。


参考文献

《中世纪西欧商人法及商事法庭新探》【J】徐浩

Meidieval Commerce【M】H.L.Adelson

Medieval England:Towns.Commarce andcrafts【M】E.Miller and J.Hatc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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