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适用自认制度的裁判观点

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有着悠久的历史,我国对此作出规定相对较晚,现行有效的规定只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两条款。并一直延续至今,历经十几年的司法实践,逐渐暴露了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严格等诸多问题,亟需法律完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9〕19号决定,即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其中有关自认制度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具体来讲有七大亮点:

(一)明确自认制度可适用的场合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条第二款对《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作了扩大解释,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所作的于己不利的陈述,也可认定为自认。

(二)规定了自认推定规则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否认,经法官询问后仍不置可否的,可视为自认。所谓的“视为”为法律上的拟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的方式予以推翻。

(三)推定诉讼代理人有权限,增加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代理人没有自认权限外,推定代理人有自认权限,不论该自认事实是否导致当事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

而在此之前,代理人虽有自认的权限,但对于自认导致实质上承认对方诉请的情形,必须要求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四)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条区分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两种不同情形,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自认规则。其中第一款规定,普通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自身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但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部分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方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该否认必须明确作出,不得沉默或者不置可否,否则推定为自认。今后当事人和律师在参与共同诉讼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对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作出处理。

(五)规定了附条件的自认规则

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各种考虑(如妥协),可能会附条件的承认某一事实,但所附条件有可能是合理的,也有可能是不合理的。因此,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条,

对于附条件的自认,规定人民法院有自由裁量的权利。

(六)明确了可适用自认规则的例外情形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以上事实或者诉讼,或关乎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关乎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的独立性,因此排除自认规则。防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七)对撤回自认规则作了进一步规范

关于撤回自认的最后时间节点,与此前一样均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但对于因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而撤回自认的条件,则删除了要求满足“与事实不符”的条件。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撤回自认人民法院准予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裁定。该裁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所以要求对于撤回自认作出裁定是为了强调自认规则的严肃性和重要性,防止当事人视自认为儿戏,反反复复。


法院适用自认制度的裁判观点

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归。自认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则用7个条文全面规定了自认制度,足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项制度的重视。下面结合四则判例加以说明。

案例一

任小玲与黄琴、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378号

裁判要旨: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责任得出效力

法院认为:虽然法庭辩论结束后,黄琴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书,载明共欠任小玲82万元整,但这是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就其作用和效力而言,其有别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一致的、对自己不利的诉讼上的自认。理论与实践中一般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这是因为自认是影响到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的结果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自认制度的存在基础是辩论原则和诚信原则,自认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并在辩论中作出,以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衡。故自认作出的时间必须在诉讼进行中,自认作出的场合必须是在言词辩论或法官面前,在诉讼开始之前或结束之后作出都不成立自认。如果起诉后,一方的自认行为发生在庭审之外,则因其不属诉讼中的辩论,而丧失了自认存在的基础,不应认定为诉讼中的自认,不能确认其有效性。诉讼的最终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事实,法官在采纳某一证据以及根据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借助经验和论理作出符合逻辑的推断、证据必须得到与其含有相同信息的其他证据的印证性支持。黄琴在该确认书中并未对其出具借条后向任小玲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无法排除法官对此的合理怀疑。法官自己心中已经具有建立以理性为基础的内心确信这一信念而得出经受经验和逻辑检验的结论,黄琴诉讼外的自认明显与此结论相悖、依据经验法则其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因为当事人的处分权并不是绝对的,而是要受到法律法规限制的。故黄琴这一诉讼外的自认,不能免除任小玲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任小玲仍然应对该49.83万元系涉及任小玲、黄琴双方当事人其他经济往来负举证责任。

案例二

王瑞起与孙全国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3民终435号

裁判要旨:如能提供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反证据,可以反悔。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知,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声明或表示。自认一经作出,即产生两方面的效果:其一,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一方作出自认后,另一方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且除特定情形外,自认方也不能撤销或否定其自认;其二,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原则上应当确认,无法定情形不能否认自认的效力。本案中,王瑞起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一审法院2016年12月8日开庭笔录中,均认可涉诉协议中捺印系其本人手印,现王瑞起否认捺印系其本人手印,进而否定之前的自认。对此,本院认为,王瑞起的反悔能否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依赖于其是否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自认。然观本案,王瑞起并未就此提供证据,只是申请了鉴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然并不意味着“鉴定程序”本身具有直接的证明力,且王瑞起提交的涉案协议复印件与孙全国所持有的涉案协议原件亦非同一版本,鉴定程序未能进行亦有协议原件缺乏之原因,从合同原件保管的角度而言,王瑞起对此应负有责任。二审审理中,王瑞起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协议中王瑞起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经本院再次询问,王瑞起仍表示不能提供其所提交的涉案协议复印件所对应的协议原件,故对王瑞起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上述分析,王瑞起对其自认的反悔不能成立,本院对王瑞起的自认行为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王瑞起在涉案协议上捺印与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案例三

李春生与周胜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判决书

案件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晋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对公安机关的自认属于诉讼外的自认

法院认为:2、关于周胜锁所写“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2009年10月,忻州公安机关在办理郑建国、李春生涉嫌敲诈勒索一案时,周胜锁通过他人转交给忻州公安机关一份“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上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周胜锁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因为郑建国,李春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向公安机关所写的说明。周胜锁在特定环境状况下所作的“情况说明”,因该“情况说明”并非产生于本案诉讼中,且周胜锁作此“情况说明”时也非案件当事人,该“情况说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自认的规定,只是一种诉讼外的自认,原审法院于此认定无误。因该“情况说明”无法单独证明李春生的诉讼请求,且与李春生的其它证据结合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无法确定。此外,上诉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高俊明等人的纠纷与本案基于同一事实产生,因此相关诉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案例四

王淑梅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海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来源: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潍民四终字第58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回自认;二是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事实违法的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撤销自认;三是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销自认。

法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以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不合法、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时未考虑王淑梅的神经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关联性为由提出上诉,系对其在原审中自认的反悔和撤销。自认对当事人的约束来源于禁止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该自认不仅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具有约束力,若无正当理由,当事人不得撤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自认人可撤回自认;二是自认人作出自认是因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所致,且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事实违法的行为属于在刑法上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撤销自认;三是能够证明自认不真实且自认人错误所致时,可以撤销自认。原审中,上诉人未撤回其关于“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的自认,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不应因受害人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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