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疫情構成情勢變更,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不構成違約

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事情導致合同無法履行,但未及導致合同根本無法履行的程度,該事件應認定為情勢變更,而非不可抗力。繼續履行合同顯失公平的,可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不構成違約。


“非典”疫情構成情勢變更,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不構成違約


張某訴飲食公司承包合同解除糾紛案

【案情】原告(反訴被告):張某。被告(反訴原告):飲食公司。2002年11月15日,張某與飲食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約定從2003年1月1日起由張某承包該公司的一家大酒店,合同期為3年,年承包費為32萬元。合同還約定,如果因經營困難無法繼續承包經營時,張某可以解除合同,但應提前90天通知,並支付一年承包費的30%作為違約金。張某訴稱,其經營定位主要是接待旅行社方面的客源。但“非典”的爆發和流行致使外地遊客大幅減少,致使酒店的生意大受影響,經營出現極度困難。其與飲食公司的承包合同因遭遇非典不可抗力而無法繼續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飲食公司退還26667元。


“非典”疫情構成情勢變更,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不構成違約


飲食公司認同“非典”是不可預見的、特殊的突發事件,張某經營受影響也是在所難免,但公司無法接受張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行為,飲食公司提出可以降低“非典”影響期間的承包費,並可以延期支付下一期的承包費。此外,公司與張某簽訂的是為期3年的合同,現在疫情已控制住,短暫的特殊事件並不妨礙合同目的的實現。“非典”的爆發和流行並不是不可抗力,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儘管飲食公司提出了優惠政策,但張某仍以“非典”是不可抗力為由,執意要求解除合同。由於雙方分歧較大,法院多次調解無果,飲食公司提起反訴,認為張某的行為是單方違約,要求張某依據合同的約定支付一年承包費的30%即9.6萬元作為違約金。


“非典”疫情構成情勢變更,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不構成違約


【審判】受理此案的南京市玄武區法院認為,相對於本案的承包合同而言,“非典”事件並不構成不可抗力。誠然,“非典”的發生是不可預見、不可避免的,但在確認它是否可構成不可抗力並豁免當事人的責任時,還應考慮合同是否根本不能履行。本案中,張某訂立合同時是為了取得大酒店的承包經營權進行經營活動進而獲利。由於至今沒有出現合同標的滅失或張某的經營行為被禁止,以及其他從根本上阻礙合同目的實現的情況,因此“非典”在本案中不構成不可抗力。

“非典”的發生使得社會、經濟等客觀情勢產生了異常的變化,尤其旅遊和就餐人數銳減。而張某作為以旅遊團隊為主要服務對象的餐飲經營者,遭受的損失是顯而易見的。在此情形下,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必將導致顯失公平的後果。張某由於“非典”引發情勢變更,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不應被視為違約。因此,飲食公司要求張某承擔違約責任的反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張某要求解除合同,應賠償飲食公司的損失。本案解除合同所產生的損失應以直接損失為限,不包括間接損失和預期不可得利益的損失。飲食公司開辦酒店所使用的場地是向他人租用,公司須向房主支付房租,一年為22萬元。合同解除後,飲食公司另覓他人合作需要一定時間,而此期間酒店不能被有效利用,支出的房租將成為一項直接損失。這個時間,應以確定為五個月為宜。


“非典”疫情構成情勢變更,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不構成違約


此外,飲食公司為了開辦酒店而進行了裝潢,購置設備,該裝潢和設備在酒店閒置期間其折舊依然發生,這也是直接損失。“非典”對張某履行合同造成不利影響是事實,但並沒有達到只有解除合同才能消除對張某不利影響的程度,雙方本可以通過變更合同內容等讓步方式進行協商解決。而且飲食公司也曾表示可以降低承包費,而張某卻未能以尊重契約、誠信公平的態度進行善意的磋商,合理變更合同,使得繼續履行合同成為不可能。因此對解除合同造成的損失大部分應由張某承擔。

據此,判決如下:1.雙方於2002年11月15日簽訂的承包合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終止履行;

2.張某於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將酒店及有關設備交還給飲食公司;

3.飲食公司返還張某兩個月的承包費53334元;

4.張某補償飲食公司損失91665元,並賠償公司冷庫損失5000元。

經計算上述第3、4項折抵後,張某應給付飲食公司433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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