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31個常見刑事犯罪案件疑難問題實務解析

盜竊犯罪案件

1.如何認定入戶盜竊?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認定“入戶盜竊”時,應當注意以下兩個方面問題: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的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例如,農村小賣店,白天經營、晚上住人,如晚上入內盜竊,完全可以認定為入戶。再如合租房子,每人一個房間,客廳衛生間公用,若潛入其中一個房間偷盜是否應認定為入戶,須針對具體情況分析。如果被害人的房間上鎖,只供個人起居用,行為人通過撬鎖,可以認定為入戶,反之,如果被害人對同租人很信任,房間不上鎖,敞開式,則戶的特徵不明顯即不宜認定為入戶。對行為人將木頭伸入房間勾出財物的情形,傾向性意見是看行為人身體是否全部進入房間,如果僅在窗外則不宜認定為入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盜竊等犯罪為目的。盜竊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盜竊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盜竊的,不屬於“入戶盜竊”。例如,受害人裝修房屋,施工人發現財物,順手拿走,不宜認定為入戶。

2.如何認定攜帶凶器盜竊?

一是關於對“兇器”的理解。“兇器”應為足以對他人造成傷害的物品,如僅具破壞性則不宜認定。如系槍支、管制刀具則認定無異。二是斧子、菜刀、螺絲刀等,具有殺傷力,應認定為“兇器”,而諸如褲腰帶、繩子等則不應認定為兇器,因為一般人均可攜帶,如果認定為攜帶凶器,則與立法本意相悖。二是關於對“攜帶”的理解。“攜帶”須為行為人現實管控之下,可以隨時拿出。例如,兩人盜竊,一個帶著兇器,一個未帶凶器,具體實施者沒有攜帶,則不宜認定為“攜帶”。再如,包裡放著兇器而不在身邊也不宜認定為“攜帶凶器”。三是應把握攜帶與盜竊之間的關係。攜帶是手段,目的是盜竊,殺人後臨時起意盜竊,不宜認定為攜帶。

3.如何認定扒竊?

一是“扒竊”行為具有兩個特徵:(1)地點特徵,“扒竊”行為必須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場所之中;(2)對象特徵,行為人在公共場合實施“扒竊”行為時,扒竊對象是動產,獲取的應當是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不僅包括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財物,如在交通工具上隨身攜帶的包裹、行李中的財物等,而且包括放置在自己身邊,隨時可以控制的財物,如放在座位旁邊觸手可及的手機、錢包等。例如,被害人將旅行包放於行李架上,行為人趁其不備拿走,不應認定為扒竊。這類案件在實踐中發生較多。二是手段的秘密性不是“扒竊”成立的必要條件。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盜竊罪成立的必要條件包括竊取財物的手段必須是秘密的,然而對於“扒竊”行為,其竊取手段並非全部是秘密進行的。“扒竊”行為的發生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公共場所中,在這些地點,人群都比較密集,行為人進行扒竊時往往都在眾目睽睽之下,相對於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來說一般沒有任何秘密性可言。同時,相對於丟失財物的被害人而言,有時也不具有秘密性。現在“扒竊”現象一般不是一個人所為,呈現出慣竊、結夥扒竊特點,甚至多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進行輔助的特點,例如在早市拿鑷子夾取被害人隨身攜帶的財物,應當認定為扒竊。

4.如何認定和處理對所盜物品價值有重大認識錯誤?

通常情況下,認為有價值實際無價值,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對價值大的東西認為沒有價值或價值較小,如果返回,不認定為盜竊。對此,不僅應憑行為人供述辯解來認定,還要從行為人的主觀性來認定,從行為人是否認識到、時間、地點、被害人等多方面綜合把握。一般人能夠認識到的,應推定行為人也應認識到。慣竊無論怎麼辯解,主觀上是概括故意,推斷其對所盜物品價值有正確認知,按實際價值認定。如果從場合特定性考察,只發生在順手牽羊時才不予認定,避免客觀和主觀歸罪。例如,僱主欠保姆工資,保姆偷僱主價值12萬元的手機,而保姆來自農村,按大眾認識推斷,其主觀上對手機實際價值無法正確認知。如果按照實際,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是罪刑不相適應。法院最後定罪量刑按照數額較大,判處緩刑。再如,賣淫女沈某與嫖客潘某談好價格2000元,潘某攜帶價值12萬元的名貴手錶,沈某順手拿走。對沈某盜竊數額的認定要從其生活閱歷、家庭出身來考察,看其是否有認識手錶價格的可能。

5.如何認定盜竊罪的既遂和未遂?

這個問題爭議較大。現理論界存在很多觀點,如損失說,失控說等。實務界爭議也很大。當前較多采用的是失控說和控制說。所謂失控說,是指所有人喪失了對財物的所有,所謂控制說,是指針對被告人而言,其已控制財物。我們認為,控制說比較符合一般規定。由於對象手段環境條件不同,判斷是否實際控制,應當考慮兩個方面:一是是否在被告人的控制範圍。盜竊工廠的財物,脫離場區為既遂,如果是工廠工人的財物,脫離工具箱裡,視為既遂。有其複雜性,如無特定監控的室外,移離原處,既視為既遂;金櫃打不開,移走,搬出後為既遂。沒有出工廠外,也有未遂。要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二是考慮特點。如商店盜竊,商品離開櫃檯為既遂。但商店屬於超市性質的,不出警戒線為未遂。入戶沒偷到東西為未遂。

交通肇事犯罪案件

6.如何把握肇事逃逸?

應從三個方面把握:一是逃逸行為必須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條件。只有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脫離現場的行為,才能認定為逃逸。二是逃逸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能簡單看是否逃離現場,而要看肇事者是否有救助(本質)、報案(形式)、等候、立即投案等行為,如果沒有客觀原因但沒有履行,應認定逃避;肇事者受傷後,不如實交待事件情況,虛構身份或離開醫院,也應視為逃逸。三是有兩種情形不應認定為逃逸。(1)交通肇事後,肇事者已通過電話等方式報警,由於懼怕被害人親屬毆打而逃離事故現場,這種情況不應按交通肇事後逃逸來處理。其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害人親屬對自己造成人身傷害,而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2)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後,又投案的,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張某在交通肇事後,立即讓隨行的人員撥打了120急救電話,當急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此時被告人張某也負傷在身,其家人將其送往醫院,到達醫院後,其委託親屬向公安機關報案。該案就不應認為具有逃逸行為。

7.如何認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自首?

以下五種情形應當認定為自首;一是有證據證明交通肇事人可能受到人身傷害被迫離開現場的。如撥打報警電話,搶救送錢,應認定自首。二是為了搶救,忘了報警,經過盤問如實講述的視為自首。三是將傷者送到醫院,籌錢,留下真實聯繫方式,按時返回。四是基於客觀原因未能報案,之後主動歸案。五是有證據證明其離開是因為不知道發生事故。

8.如何認定基本犯?

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列舉了九種情形。實踐中應當依據交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並對照司法解釋看行為人是否構成此罪,對被告人定罪時以其為依據,否則沒有依據。構成犯罪後再考慮量刑情節。實踐中,有些法官對交管部門出具的事故事任認定書不予採納,對被告人宣告無罪,導致負面作用和上訪。因此,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不採納事故事任認定書要慎之又慎。

9.如何把握緩刑的適用?

情節特別惡劣的慎用緩刑;逃逸的不宜適用緩刑,但不絕對,如果賠償到位了,可以適用緩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不宜適用緩刑;醉駕又肇事的,屬於量刑情節,不適用緩刑。

10.如何把握鑑定程序的啟動?

在發生事故後不能確定是哪輛車撞的,通過查錄像、搞鑑定方式,很不靠譜。對此,相對方往往會要求重新鑑定,而鑑定意見的前後不一致會使審判陷入不利處境,因此建議要慎重選擇以做鑑定的方式來解決問題。

三、危險駕駛犯罪案件

11.如何認定何為機動車?

關於機動車,應按照機動車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來認定,沒有登記的不能視為機動車。實踐中,曾經有法官把三輪和兩輪電動自行車作為機動車來認定,有待商榷。

12.如何區分本罪與交通肇事罪?

刑法規定本罪的目的是為扼制交通事故、醉酒駕駛和瘋狂駕駛。危險駕駛罪是行為犯,抽象危險犯。交通肇事罪是結果犯,以是否發生事故作為認定依據。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按照大多數人的理解,醉駕構成危險駕駛罪是一種危險犯,交通肇事罪是一種結果犯,因此,若醉駕沒有造成任何實害結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結果小於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結果,則按照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若醉駕行為造成的實害結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關於後果的要求,且行為人對實害結果僅有過失時,此時應按交通肇事罪處理,因為此種情形下,出現的實害結果已經超出了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範圍,自然沒有其適用的餘地,醉駕行為成立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競合犯,只能擇一重處罰,以交通肇事罪來定罪量刑。

13.如何區分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實踐中,很多案件是由危險駕駛罪轉入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醉駕在鬧市區闖車,造成恐慌,也有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醉酒駕駛撞死人,按具體情況分析,發生交通事故的應看有幾次衝撞,如果發生第二次,又把別人撞了,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

故意傷害犯罪案件

14.如何認定故意傷害犯罪案件的特殊情形?

實踐中有三類特殊情形需要注意:一是一掌推搡、幾拳擊打頭部或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後果的案件定性問題。一般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對此最高法院發佈過相關指導案例。在審理過程中要對量刑要把握。有傷害的故意,對死亡結果是過失,一般是十年以下,法定刑以下量刑,雖然沒有自首情節,但賠償到位,表示諒解,量刑至法定刑以下是可以的,判緩刑也沒問題。二是多人在尋釁滋事中隨意毆打他人致人死亡對各行為人定性問題。是否認定為故意殺人?四人打三人,分散開來毆打,相隔較遠,四人中的兩人共同致相對方一人死亡,如何認定?我們的意見是,致人死亡的兩被告人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犯,另兩人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三是聚眾鬥毆中致人死亡、重傷的定性問題。對此,視案件具體情況定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符合法律規定。

詐騙犯罪案件

15.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方面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目的?

案例:某女說自己能買伊維克車,通過與民航方面關係能夠拉客掙錢。被害人信以為真,付款70餘萬元。某女收錢後沒辦事,被害人多次提出要某女還錢。在被害人索要未果即將訴至法院之前,某女提出要轉款還錢,而被害人拒不收款堅持起訴。某女是否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對此,應認定其主觀故意不明顯。

16.如何認定行為人客觀方面是否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藏真相的方法和手段?

案例:被告人厲某,有公司註冊1000萬元,未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被認定構成詐騙罪。厲某借款20多萬元,啟動公司。高某與厲某簽訂轉讓股權協議。後高某找孫某投資,謊稱在某地有10萬平方米項目,需孫某提供前期費用200多萬元。高某作為公司法人代表,請厲某幫忙出面與孫某會面,就說公司是高某所有。訴訟中,厲某是否構成詐騙罪?對此爭議較大。厲某虛構事實隱藏真相的手段不明確,在案證據沒有一份能夠證明其明知。

敲詐勒索犯罪案件

17.如何認定以上訪為名向政府索要財物的行為性質?

政府作為國家機關不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被害方,主體不合適,因此,對於以上訪為名向政府索要財物的行為,不宜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18.如何認定針對機動車的“碰瓷”行為?

關於對針對機動車“碰瓷”案件的處理,一般可以認定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如果勒索數額較大的,可以認定為詐騙罪。

19.如何認定敲詐勒索的既遂和未遂?

關於敲詐勒索的既遂和未遂認定問題,例如行為人敲詐勒索5000元,最終獲得1500元,對此如何認定?我們建議按照5000元數額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的未遂。

毒品犯罪案件

20.在抓獲販毒人員後,從其住所、車輛等處查獲的毒品如何認定?

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一般均應認定為販賣的毒品。確有證據證明查獲的毒品並非販毒人員用於販賣,其行為另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窩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收繳的不能單純都認定為非法持有。販賣的數量已包含在某一罪內,就不能重複計算,應予區分對待。

21.如何認定代購毒品行為的性質?

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行為人為吸毒者代購毒品,在運輸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明託購者、代購者是為了實施販賣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的,對託購者、代購者以運輸毒品罪的共犯論處。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於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22.如何認定購毒者或代收人接收以代收物流或快遞方式寄遞交付的毒品的罪名?

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購毒者接收販毒者通過物流寄託方式交付的罪品,沒有證據證明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23.如何認定利用信息網絡在境內進行涉毒犯罪的罪名?

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販賣毒品,在境內非法買賣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方,傳授製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構成販賣毒品罪、非法買賣物品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行為人開設網站,利用網絡聊天室等組織他人共同吸毒,構成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等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24.如何區分居間介紹買賣毒品和居間倒賣毒品?

居間介紹者在毒品交易中處於中間人地位,發揮介紹聯絡作用,通常與交易一方構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為要件;居間介紹者受販毒者委託,為其介紹聯絡購毒的,與販毒者構成販賣毒品的共同犯罪;與前後環節的交易對象是上下家關係,直接參與毒品交易並從中獲利,居間介紹者一般認定為從犯;對促成交易起積極作用,與上下家關係密切的,應認定為主犯。

25.如何認定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

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兩人以上共同運輸毒品的,應當從是否明知他人帶有毒品,有無共同運輸毒品的意思聯絡,有無實施配合、掩護等情節,認定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

26.如何折算不同種類的毒品數量?

折算方法有以下三種:首先,刑法司法解釋或其他規範性文件明確規定了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毒品,應按照該毒品與海洛因數量標準的比例進行折算後累加。比如,《刑法》第347條規定:鴉片與海洛因比例為1000:50,也就是20:1,大麻油與海洛因比例為5000:50,即100:1。其次,沒有規定標準,但《非法藥物折算表》有規定的,依其規定。最後,非法藥物折算表中也沒有規定的,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依法量刑,自由裁量。同時注意,上述折算方法在裁判文書中不應體現。另外,對於未查獲實物的甲基苯丙胺片劑,可參照本地區同類毒品的平均重量計算出毒品數量。比如本省麻古按每粒0.009克來計算。

27.如何認定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的販毒數量?

首先,“以販養吸”這個用語應改為“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根據《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於有吸毒情節的販毒人員一般應當按照其購買的毒品數量認定其販賣毒品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其吸食毒品的情節;數量認定上有兩步,一是販賣是多少明確,吸食情節考慮不查多少。二是如果無法查明,按照能夠證明的販賣數和查獲數。代購不認定為販賣數量,證據要充分,自己吸食掉的可以扣除。

28.如何認定毒品純度對數量的影響?

辦理毒品犯罪案件無論毒品純度高低,一般均應將查證屬實的毒品數量認定為毒品犯罪的數量,並據此確定適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或者為了隱蔽運輸而臨時改變毒品常規形態的除外。涉案毒品純度明顯低於同類毒品的正常純度的,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29.如何認定毒品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的數量?

對此,應當全部認定為製造毒品的數量。對於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則不應計入製造毒品的數量。對此,可以聽取鑑定的意見,並結合被告人對製毒的供述。

30.如何把握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

一是運輸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原則上,應重點打擊運輸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以及組織指使僱用他人運輸毒品的主犯、毒梟、職業毒犯等,對受僱用、指使參與運輸的,應嚴格限制適用死刑。總之,應綜合考慮地位作用等因素區別對待,慎重適用死刑。二是毒品共同犯罪,上下線犯罪的死刑適用。共同犯罪中,如判處多名被告人死刑的,應以毒品數量和情節雙重標準限制。如有同案犯未到案的,且在案與不在案認定不一致,不能判處死刑。對於販賣毒品案件上下線的死刑適用,應結合數量、次數及對象範圍,以及主動性對促成交易所發揮的作用、犯罪行為的危害後果等因素,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慎重穩妥地決定死刑適用。三是新類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適用。對於涉及麻古、氯胺酮的毒品犯罪死刑適用作了原則性規定,適用死刑的標準,麻古按冰毒的2倍數量掌握,氯胺酮按海洛因的10倍數量掌握。

31.如何把握毒品犯罪的緩刑、財產刑適用及減刑假釋問題?

一是緩刑須從嚴掌握,明確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適用緩刑。二是追繳違法所得及財產刑的問題。這個問題與偵查機關有較大關聯。在偵查期間的要追繳和沒收。根據《刑法》第64條之規定,在案扣押財物中屬於違法所得的應依法沒收。財產刑的適用不應隨意,多被告人的財產刑要分開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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