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公安廳、山東省安全廳、山東省司法廳
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刑事案件的實施細則(試行)
為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效實施,化解社會矛盾,節約司法資源,根據修訂後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條【適用原則】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堅持寬嚴相濟、罪責刑相適應、證據裁判和各機關配合制約原則。
第三條【適用範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於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各環節,原則上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
對於嚴重暴力犯罪,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重大職務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尤其是認罪價值不大、群眾反映強烈的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當慎重嚴格把握。
第二章 認罪認罰從寬的把握
第四條【“認罪”的認定】“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自願認罪,但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
第五條【不認定“認罪”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為“認罪”: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數罪,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但認為自己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瞞自己真實身份,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串供等影響刑事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的。
第六條【“認罰”的認定】“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這裡的“罰”,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考察的重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應當結合退贓退賠、賠償損失、賠禮道歉、財產刑執行情況等因素來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的,不影響“認罰”的認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認罰”:
(一)在偵查階段表示願意接受處罰的;
(二)在審查起訴階段接受人民檢察院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
(三)在審判階段當庭確認自願簽署具結書,願意接受刑罰處罰的。
第七條【不認定“認罰”的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為“認罰”: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接受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或者對已簽署的具結書所記載的量刑建議表示反悔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認罰”,暗中卻串供、毀滅證據或者隱匿、轉移財產,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的。
第八條【“從寬”的適用】從寬處罰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罰和程序上從簡從快處理。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節,綜合考慮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決定是否從寬、如何從寬。
減輕、免除處罰,應當於法有據,不具備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幅度以內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和量刑,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免予刑事處罰。
第九條【“從寬”幅度的確定】從寬限度和幅度的確定,應當綜合考量不同訴訟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積極性、主動性、全面性、穩定性,是否確有悔罪表現,對及時查明案件事實的價值和意義以及罪行嚴重程度等因素。
第十條【“從寬”幅度的具體把握】對具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內給予相對較大的從寬幅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等法定從輕、減輕量刑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民間矛盾糾紛引發犯罪,自願如實認罪、真誠悔罪、取得被害人諒解或者達成和解,且系社會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過失犯或者未成年犯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主動退贓退賠、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繳納財產刑保證金,悔罪表現較好的。
對具有以下情形的,從寬幅度應當從嚴把握: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翻供或者不認罰,後又認罪認罰的,按照最後認罪認罰的階段從嚴把握;
(二)因民間矛盾糾紛引發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較重、人身危險性較大的,或繫累犯、再犯的,從寬幅度應當從嚴把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認罪認罰,但確無能力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或者繳納財產刑保證金的,從寬處罰幅度與已經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或者繳納財產刑保證金的相比應當從嚴把握。
第三章 權利保障
第十一條【法律援助】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瞭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符合指定辯護條件或者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幫助,併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提出法律幫助請求的,辦案機關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第十二條【值班律師保障】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公安機關執法辦案管理中心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被派駐部門應當為派駐值班律師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辦公設施,保障值班律師依法履行職責。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法律幫助需求和當地法律服務資源,合理選任值班律師,並將值班律師名冊、信息等及時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選任的值班律師一般應當具有一年以上執業經歷。值班律師可以通過定期值班或輪流值班,律師資源短缺的地區可以通過現場值班和電話、網絡值班相結合等方式,保障工作有序開展。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定期對值班律師、法律援助律師進行遴選、評價、考核。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值班律師、指定辯護人的履職情況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進行反饋。反饋意見將作為法律援助機構評估法律援助(幫助)工作質量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十三條【值班律師職責】值班律師應當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了解認罪認罰性質和法律後果。值班律師為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幫助:
(一)提供法律諮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關法律規定、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等;
(二)提出程序選擇的建議;
(三)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四)對人民檢察院認定罪名、量刑建議提出意見;
(五)就案件處理情況,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六)引導、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值班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為值班律師會見提供便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偵查期間值班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瞭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提供便利。
值班律師提供法律諮詢、閱卷、會見、提出書面意見等法律幫助活動的相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值班律師應當及時向辦案單位提交律師執業證、法律援助(幫助)公函等相關材料,並按照辦案單位及法律援助機構通知的時間及時參加訴訟活動。
第十四條【值班律師銜接】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訴訟階段,可以由派駐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訴訟階段的值班律師可以在後續訴訟階段繼續提供法律幫助。
第十五條【拒絕幫助的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委託辯護人,拒絕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的,辦案單位應當允許並記錄在案,隨案移送。但是在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到場。
第十六條【聽取被害人意見】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對於涉財案件,是否積極退贓退賠應作為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罰態度的重要考慮因素。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聽取意見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第十七條【和解諒解】對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積極促進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對其他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積極促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向被害方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諒解,被害方出具的諒解書應當隨案移送。
第十八條【被害人異議處理】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認罪認罰,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區分以下情形進行處理: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因被害人賠償請求明顯不當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賠償損失的意願,但因沒有履行能力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從寬幅度應當與已經賠償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有所區別;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其從寬處理。
第四章 強制措施的適用
第十九條【社會危險性評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將認罪認罰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對於罪行較輕,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第二十條【逮捕的提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公安機關認為罪行較輕,沒有社會危險性,應當不再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仍具有社會危險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的,應當在提請批准逮捕書中說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情況,並提交相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逮捕的適用與變更】對於提請逮捕的,人民檢察院認為沒有社會危險性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羈押的必要性,經審查認為沒有必要繼續羈押的,應當依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五章 偵查
第二十二條【權利告知和意見聽取】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罪行和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員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的,有關人員應當及時製作筆錄,並轉交辦案單位,辦案單位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核實。
第二十三條【認罪教育】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應當同步開展認罪認罰從寬教育工作,但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認罪,不得作出具體的從寬承諾。
第二十四條【證據收集】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應當注意收集以下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行為能力的證據:
(一)醫院出生證明、戶籍證明等證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真實性的證據;
(二)精神疾病醫療病歷或診斷證明、法定鑑定機構出具的精神鑑定結論等證明犯罪嫌疑人精神狀況及行為能力的證據;
(三)殘疾證、醫院的診斷證明等證明犯罪嫌疑人為盲、聾、啞人的證據;
(四)其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行為能力的證據。
第二十五條【社會危險性調查】公安機關評估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時,應作以下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隨案移送:
(一)犯罪嫌疑人的居所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的家庭和社會關係;
(三)犯罪嫌疑人的一貫表現;
(四)犯罪行為的後果和影響;
(五)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
(六)其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經常居住地】犯罪嫌疑人不在戶籍地居住生活的,公安機關在調查時應當核實犯罪嫌疑人的經常居住地。犯罪嫌疑人的經常居住地,系其離開住所地至到案前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公安機關在確定犯罪嫌疑人的經常居住地時,應當收集並核實以下證據:
(一)購房合同或房產證明;
(二)租房合同;
(三)轉賬記錄、收條、發票等證明犯罪嫌疑人繳納購房款、租金或者為居住繳納水電費、物業費、暖氣費的證據;
(四)房東、鄰居、親屬的證言;
(五)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經常居住地的證據。
第二十七條【移送審查起訴】對擬移送審查起訴的認罪認罰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情況,聽取辯護人或值班律師意見情況;認為案件符合適用速裁程序條件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中建議人民檢察院適用速裁程序辦理,並簡要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偵查期限】對可能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三十日內偵查終結並移送審查起訴。其中,對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刑事拘留後七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對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認罪認罰案件,可以集中移送審查起訴,但不得為集中移送而拖延案件辦理。
第六章 審查起訴
第二十九條【權利告知】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同時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選擇權。必要時應當對告知進行充分釋明。
第三十條【認罪教育】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應當積極開展認罪認罰從寬教育工作,但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
第三十一條【聽取意見】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
(二)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
(三)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情形。
上述訴訟參與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書面意見應當附卷。
受案時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檢察院還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見,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應當聽取合適成年人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自願性、合法性審查】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嚴格依法進行訊問,不得強迫、威脅、引誘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對於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欺騙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四)偵查機關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五)起訴意見書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經審查,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重新開展認罪認罰工作。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證據開示】人民檢察院可以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探索證據開示制度,在訴前與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溝通,將與案件指控事實相關的證據進行簡化集中展示,增強犯罪嫌疑人對認罪認罰結果的預測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及自願性。
第三十四條【具結書】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籤署具結書,辯護人或值班律師應當在具結書上簽字,必要時可以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看守所應當為簽署具結書提供場所。具結書應當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量刑建議、程序適用等內容。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場並簽字確認。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合適成年人應當到場簽字確認。
第三十五條【具結書例外】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
(三)其他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第三十六條【不起訴】 對認罪認罰後沒有爭議,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認罪認罰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三十七條【不起訴反悔處理】 因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作出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不積極履行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區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處理:
(一)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
(二)認為犯罪嫌疑人仍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
(三)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後,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
第三十八條【起訴前反悔處理】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反悔,要求撤回具結書,或者對起訴書載明的主要犯罪事實提出異議的,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失效,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事實證據的基礎上,依法提起公訴。
第三十九條【量刑建議】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儘量協商一致。
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四十條【建議從寬幅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且沒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後果等,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提出量刑建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且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綜合認罪認罰和其他法定量刑情節,參照相關量刑規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提出量刑建議;罪行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提出量刑建議。自首、坦白、當庭自願認罪、退贓退賠、賠償諒解、刑事和解、羈押期間表現好等情節在認罪認罰案件中不再單獨考量,避免重複適用。
上述從寬幅度範圍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訴訟階段認罪認罰的,確定的具體從寬幅度應有所區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偵查階段始終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比自審查起訴階段始終認罪認罰的可以增加5%以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審查起訴階段始終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比自審判階段始終認罪認罰的可以增加5%以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偵查階段始終認罪認罰的,量刑的最高從寬幅度不能超過本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建議判處罰金刑的,參照上述主刑的從寬幅度提出確定的數額。
第四十一條【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情況,提出量刑建議,同時移送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
量刑建議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也可以另行製作量刑建議書、適用速裁程序建議書。
第四十二條【速裁程序適用】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置專人或者專門辦案組辦理適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集中告知、集中分別訊問、集中出庭支持公訴,簡化製作相關法律文書。
適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第七章 審判
第四十三條【程序選擇】人民法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人民檢察院的建議,決定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
第四十四條【自願性審查】人民法院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庭審中應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重點核實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欺騙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
(二)被告人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
(四)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是否履行告知義務並聽取意見;
(五)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是否與人民檢察院進行了溝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幫助或者辯護,並在場見證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簽署。
被告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還應當重點核實以下內容:
(一)是否知悉並認可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
(二)人民檢察院是否就量刑建議與被告人進行了溝通;
(三)雙方溝通時是否有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
(四)是否認可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
第四十五條【速裁程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送達期限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限制,可以採取遠程視頻開庭、多案集中開庭等形式。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一併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書、開庭傳票,並核實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況,根據需要,可以集中送達。
適用速裁程序開庭,一般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開庭審理前,書記員可以先行集中核實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過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及強制措施的種類、時間等情況;
(二)宣佈開庭後,法庭確認被告人身份、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相關法律規定;
(三)公訴人簡要宣讀起訴書;
(四)詢問被告人對指控事實、證據、量刑建議以及適用速裁程序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並核實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情況;
(五)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其他訴訟參與人可以簡要發表意見;
(六)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
(七)法庭在綜合考慮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具體表現及案件事實後,調整確定應判處的刑罰;
(八)當庭宣判。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必要時,也可以進行。宣判時,可以進行法庭教育。
第四十六條【簡易程序】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認罪認罰案件,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公訴人可以簡要宣讀起訴書,審判人員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法庭調查可以簡化,但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進行調查、質證,法庭辯論可以僅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第四十七條【普通程序簡化審】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可以適當簡化法庭調查、辯論程序。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合議庭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名稱及證明內容進行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
第四十八條【程序轉換】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但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五)(六)項情形或者被告人僅對罪名提出異議的,應當轉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一)(二)(三)(四)項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但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但辯護人做無罪辯護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第四十九條【程序轉換建議】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檢察院發現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第五十條【量刑建議採納】對於人民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採納: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第五十一條【量刑建議調整】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有異議且有理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與人民檢察院溝通,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
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應當在庭前或者當庭提出。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同意繼續適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轉換程序處理。
庭審前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整量刑建議的,應當在重新聽取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後,與被告人重新簽署具結書。庭審中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整量刑建議的,可以當庭調整,或者在徵得控辯雙方同意後休庭,由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進行溝通後調整。人民檢察院當庭調整量刑建議,被告人、辯護人沒有異議並當庭確認的,可以不重新簽署具結書。
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庭審後人民檢察院決定調整量刑建議,與被告人重新簽署具結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再次開庭核實具結書籤署的真實性、合法性。
人民法院認為調整後的量刑建議適當的,應當予以採納;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第五十二條【量刑建議明顯不當的定義】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是指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明顯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或者違反法律統一適用,或者明顯有違一般司法認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視為明顯不當:
(一)遺漏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情節;
(二)對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建議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對不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建議從重處罰的;
(三)對應當判處附加刑的被告人沒有建議判處附加刑,或者對不應當判處附加刑的被告人建議判處附加刑,或者附加刑與主刑明顯不相適應的;
(四)對不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被告人建議適用非監禁刑,或者對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被告人沒有建議適用非監禁刑,或者建議非監禁刑期限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
(五)對共同犯罪的主犯、從犯認定錯誤的;
(六)與同類案件處理明顯不一致的;
(七)量刑建議超出法定刑範圍的。
第五十三條【審判階段認罪認罰】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認罪認罰,在庭審前表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適用條件,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聽取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與被告人簽署具結書。人民法院應當為人民檢察院與被羈押的被告人會面提供便利。
被告人當庭或者在庭審後表示認罪、願意接受處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就定罪和量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裁判。
第五十四條【審判階段反悔處理】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轉換程序的,依照本意見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提出抗訴】 人民法院採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後,被告人又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積極履行具結書中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而提出上訴,符合抗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對被告人出於“留所服刑”目的而以量刑不當為由上訴的,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審程序依法作出裁判。
第五十六條【速裁二審處理】被告人不服適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現被告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不再按認罪認罰案件從寬處罰;
(二)發現被告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出上訴,原判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原判量刑不當的,經審理後依法改判。
第五十七條【二審認罪認罰】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審理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二審程序進行。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認罪認罰的價值、作用決定是否從寬,並依法作出裁判。確定從寬幅度時應當與第一審程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
第五十八條【裁判文書】人民法院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在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或者執行通知書中明確表述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以及具結書的簽署情況。裁判文書可以依法適當簡化。
第五十九條【未成年人案件審理】受案時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見,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應當聽取合適成年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不適用速裁程序,但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從快從寬原則,確保案件迅速辦理,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第八章 社會調查評估
第六十條【總體規定】本章規定的社會調查,除在審判階段被告人才認罪認罰的之外,一般應當在審判階段之前完成委託。
第六十一條【偵查階段社會調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公安機關認為可能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一般應當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並將調查評估意見隨案移送。
第六十二條【審查起訴階段社會調查】對公安機關未委託社會調查評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擬提出判處管制或者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的,應當及時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已收到社區矯正調查材料的,應當將材料一併移送,未收到社區矯正調查材料的,應當將委託文書隨案移送。
第六十三條【審判階段社會調查】被告人認罪認罰,人民法院擬宣告緩刑或者判處管制的,應當及時委託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
社區矯正機構出具的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是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重要參考。對沒有委託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或者判決前未收到社區矯正機構調查評估報告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符合管制、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宣告緩刑。
第六十四條【社區矯正機構職責】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向經公安機關核實的被告人經常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委託調查評估,被告人沒有經常居住地的,應當向其戶籍地的社區矯正機構委託調查評估。
受委託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根據委託機關的要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係、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後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瞭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提交委託機關。
公安機關委託社會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在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後完成調查評估的,應當及時將評估意見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並抄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委託社會調查評估,社區矯正機構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完成調查評估的,應當及時將評估意見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並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九章 協作配合
第六十五條【刑拘直訴機制】探索建立刑拘直訴機制,對符合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刑事拘留的,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可以直接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變更強制措施的,可以依法作出變更決定。
醉酒駕駛案件中被採取刑事拘留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示認罪認罰的,一般應當適用刑拘直訴機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無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並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審判工作。對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得采取逮捕強制措施。
第六十六條【公安機關執法辦案管理中心】探索公安機關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建設,推廣在執法辦案管理中心設置速裁法庭,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定點派駐人員,對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進行快速審理,為刑拘直訴、一步到庭機制的開展提供便利。
第六十七條【電子卷宗移送】探索實現公檢法電子卷宗信息化流轉機制,通過證據卷宗掃描錄入及公檢法網絡平臺高度融合,實現電子卷宗網上移送,進一步提高案件流轉速度和電子卷宗深度應用。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聯席會議】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建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解決重大聯動事項,會商研判重大案件,促進聯動協作配合。聯席會議應當形成會議紀要,明確議定事項。
第六十九條【業務指導】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工作的業務監督指導,提升工作效果。
第七十條【財政支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積極爭取財政支持,強化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工作的資金保障。
第七十一條【制度宣傳】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宣傳力度,增強社會公眾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認知。看守所應當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羈押對象談話談心的主要內容,最大程度提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影響力。
第七十二條【數據統計】各有關機關在工作中應當注重信息互通、情況反饋、數據統計,確保刑事訴訟各環節的快速銜接,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順利開展。
第七十三條【材料標註】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刑事案件,應當在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庭審筆錄、審理報告、裁判文書、卷宗封皮等材料上標註“認罪認罰”字樣。
第七十四條【安全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實施細則中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解釋機關】本實施細則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山東省人民檢察院、山東省公安廳、山東省國家安全廳、山東省司法廳負責共同解釋。
第七十六條【適用效力】 本實施細則將隨法律、司法解釋適時作出調整。本實施細則與新頒佈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釋。
第七十七條【生效日期】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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