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丨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丨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

自2012年以来,上海法院每年发布《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宣示法院金融裁判观点,提示金融交易风险,树立金融市场规则,已形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值此上海三级法院金融审判专项组织体系建立十周年之际,我们精选部分案例予以发布。


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


一般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担保的最高限额


推介理由


本案判决明确了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的法律意义,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并促使抵押登记机关改变原有登记记载方式,使得登记内容与当事人约定保持一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裁判要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的,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条款。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郑某因购房需要向甲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72万元,并以其和肖某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仅载明债权金额为172万元。后因郑某连续拖欠贷款本息,银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所欠利息以及相应的罚息和复息;若郑某不能偿付上述贷款本息,则请求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一、郑某应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68万余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郑某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甲银行可与郑某、肖某协议,以抵押登记证明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数额部分归郑某、肖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郑某继续清偿。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郑某作为借款人、郑某及肖某作为共同抵押人,与甲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甲银行按约放贷,郑某未能如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甲银行宣布系争贷款提前到期,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已作约定,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债权数额172万元”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债权的全部,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


裁判意义


实践中,银行一般都会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但对于一般抵押而言,在抵押权设立之初,除本金的数额外,其他利息和费用的金额难以明确,故登记机关一般仅针对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进行登记。如果在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时,债务人的剩余未还本金及息费总和超出登记的主债权金额,债权人对超出部分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很大分歧。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不以主债权为限,而应根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或法定范围来确定。债权人主张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审理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厘清了思路,亦充分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本案合议庭成员:单素华、贾沁鸥、范德鸿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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