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常某诉太谷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涉案土地位于太谷县胡村镇孟高村南门外,面积1.98亩,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贺某。2006年3月贺某去世,孟高村委未收回该土地。贺某共有一女四子,女儿贺某香(丈夫白某),长子贺某玺,次子贺某明,三子贺某马,四子贺某喜。长子贺某玺有智力残疾,曾由贺某香夫妇扶养,孟高村台账显示南门外1.98亩土地承包人由贺某转白某。为方便耕种,大约在1997年白某将涉案土地与常某之父的土塔1.7亩土地调换耕种,此状态持续近二十年,直至贺某次子贺某明以父亲去世后,其名下土地应由儿子继承为由,索要涉案土地,并将地上青苗毁掉。2016年4月中旬左右,贺某明授意本村村民杜某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玉米。常某听说后立即告知杜某该地一直由其父耕种,杜某才同意不再继续耕种,常某同时支付杜某种植玉米等费用共计520元。2016年5月16日,贺某明又指使朱某将涉案土地上的玉米青苗毁掉。常某随即报案。太谷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询问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后,认为本案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引发的民事争议,没有发生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遂作出太公行终止决字[2016]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常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太谷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本案中贺某去世后,村委会未收回涉案土地,而是由其女贺某香夫妇继续耕种,太谷县公安局认定涉案土地权属不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贺某香夫妇与常某之父长期调换耕种涉案土地,在杜某强行耕种玉米后,常某与杜某协商,杜某退出涉案土地,由常某支付杜某种植玉米费用共计520元,常某即取得涉案土地上玉米青苗所有权。玉米种植一个月左右被毁损,常某向太谷县公安局报案,太谷县公安局以涉案纠纷系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没有发生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行为为由,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于法无据。遂判决:一、撤销太谷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行终止决字[2016]00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二、太谷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履行调查处理常某在涉案土地上所有的玉米苗被毁损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太谷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贺某明认为其父贺某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继承,进而雇人将常某耕种的玉米青苗毁损是客观事实。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存在民事纠纷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即使采取私力救济也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当事人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恃强夺取、毁坏他人财产的,属于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太谷县公安局以涉案土地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不予调查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不履行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公安机关不得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条及《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均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贺某明以其父贺某名下的土地应由其继承为由,雇人将常某耕种的玉米青苗毁损,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财产权,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对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制止并处罚,而不能以存在民事纠纷为由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姑息违法行为,否则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强调的是,发生民事纠纷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方式予以解决,以违法方式来实现所谓的自我救济,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登记机关应当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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