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剖析近3年涉机动车损失鉴定案频发原因 上海静安法院发布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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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保护保险行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抑制行业乱象,净化金融市场,助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11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静安法院)召开优化财产保险行业营商环境座谈会暨2018年度金融审判白皮书发布会(以下简称“白皮书”),会上介绍了2018年度金融案件审判白皮书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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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白皮书显示,近年来,上海静安法院受理的财产保险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态势。

2018年受理的财产保险类案件中,涉机动车损失鉴定的案件273件(其中约25%为单车交通事故案件),占全部财产保险类案件受理数的85.85%,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

对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行为有效性的认定,以及鉴定报告结论合理性上。

此外,该类案件还存在定损金额反差明显、重新鉴定占比较多、原告胜诉案件居多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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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角度看,涉机动车损失鉴定案件频发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是各方主体在机动车损失金额确定、修理、理赔等环节中的协商解决机制不完备。

二是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交涉机动车损失理赔事宜时消极应对。

三是评估机构在机构资质、评估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规范现象,导致评估报告公信力存疑。

四是鉴定市场缺乏监管和统一的行业标准,还可能存在“鉴定黄牛”扰乱市场规则,形成不良循环。

白皮书还提出了完善健全鉴定行业法律法规、实施创建多方主体联动平台、积极协调司法鉴定多元监管、严厉打击鉴定行业“黄牛”“行霸”、开拓保险公司协商新机制的五项建议。

会前,与会人员旁听了一起涉及机动车损失鉴定的财产保险案件,通过庭审直观了解涉机动车损失鉴定财产保险案件的审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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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1月5日,原告驾驶员夏某驾驶涉案车辆与案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不履行定损义务,原告遂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车辆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5.63万元,并产生施救费人民币9500元,评估费人民币4700元,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损失金额协商不成,原告向上海静安法院提起诉讼。因保单金额为23万余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评估金额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车辆评估金额为19.77万元。

经法院开庭审理并庭后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人民币19.3万元。

会上,与会人员围绕机动车损失鉴定的行业现状和司法规制进行了深入探讨,大家纷纷表示,白皮书数据信息详实可靠,原因分析具体全面,建议对策精准到位,对抑制行业乱象、净化金融市场、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具有较高的实务价值。

图:刘宁

附白皮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年度金融案件审判白皮书

——机动车保险案件损失鉴定的行业现状和司法规制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水平和生活标准的提高,个人家庭自用车保有量不断攀升。汽车产业的蓬勃发展,也带动了周边行业的兴起和再发展,如机动车保险、机动车维修、物损鉴定评估等领域。在经济类型多元化的大背景下,这些传统行业新情况层出不穷,行业态势的日新月异与行业规则相对滞后的矛盾日益突出,相关纠纷逐渐增多。据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反映,2018年全市机动车车损理赔额约为156亿元。

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受理的涉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其中涉机动车损失鉴定案件占绝对多数。伴随案件数量的增多和审理中相关问题日益突出,机动车损失鉴定、机动车维修等行业存在的规则漏洞、诚信缺失、监管模糊等现象逐渐引起我们关注,甚至发现可能存在灰色利益链,不法分子涉嫌通过诉讼牟取不当利益,极大扰乱法治建设和营商环境。

本报告通过梳理2018年度静安法院审理的涉机动车损失鉴定财产保险案件基本情况,对案件数量、特征、成因及趋势进行分析,并对审理中反映的法律问题和行业现状进行汇总,提出针对性建议和对策,以期更好地保护保险行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抑制行业乱象,净化金融市场,助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一、案件情况概述

2018年,静安法院受理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收案数量、标的金额等方面较以往均有所上升;同时因原闸北、静安两区“撤二建一”为新的静安区带来的辐射效应,被诉保险公司主体也有所增加;机动车损失金额之争较为集中。具体分析,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案件数量平稳增长

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静安法院受理保险案件数量呈平稳增长态势。2016年受理保险类案件310件,其中财产保险类案件235件;2017年受理保险类案件364件,其中财产保险类案件311件;2018年受理保险类案件391件,其中财产保险类案件318件。

三年来,受理的保险类案件数涨幅为26.13%,其中,财产保险类案件上涨35.32%。受理的保险类案件总数及财产保险类案件数稳中有升,财产保险类案件一直占保险类案件的绝对多数。(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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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标的金额涨幅明显

诉讼标的额的变化间接反映了经济增量变化。保险类案件结案诉讼标的金额经历了从2015年的2,800余万元到2016年的3,200余万元的平稳走势后,2017年激增至9,300余万元,2018年继续增至近 9,500万元,上涨近3倍(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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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平均诉讼标的金额从2016年的10万元左右激增至2017年的25万余元、2018年的24万余元,比2016年分别上升150%、140%(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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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诉保险公司增多

因两区“撤二建一”的辐射效应,近三年来静安法院受理的财产保险类案件涉及的被诉保险公司主体数量有所增加。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国内市场占有量排名前列的财产险机构,其上海分公司位于静安法院辖区,成为静安法院受理财产保险案件的主要被诉主体,2018年涉案200余件;此外,被诉主体还包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机构(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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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争议焦点相对集中

2018年受理的财产保险类案件中,涉机动车损失鉴定的案件273件(其中约25%为单车交通事故案件),占全部财产保险类案件受理数的85.85%。机动车损失金额关系到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因此机动车损失确定一直是涉机动车财产保险类案件的核心争议。

这些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行为有效性的认定及所得鉴定报告结论合理性的判断。审理中,原告(被保险人)或因保险公司定损较低,或因保险公司延迟定损,或因无法与保险公司协商机动车损失金额等,转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机动车损失进行评估。

被告保险公司或对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评估的行为不予认可,或提出认定的受损项目不合理,或认为评估的机动车损失金额偏高,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指定评估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五)定损金额反差明显

审理中发现,绝大部分案件中,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机动车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自行定损的机动车损失结论差距甚大,个别案件甚至相差达十几倍。

从具体数据分析,以静安法院审结的157件保险公司曾提交《定损报告》的案件为样本,第三方机构评估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差额小于一倍以下的案件12件,占样本数的7.64%;差额101-200%的案件42件,占样本数的26.75%;差额201-300%的案件47件,占样本数的29.94%;差额301-400%的案件17件,占样本数的10.83%;差额达401-800%的案件25件,占样本数的15.92%;差额超过800%的案件14件,占样本数的8.92%(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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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差额最大的案件为例,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动车损失金额为143,500元;保险公司因仅进行了外观定损,定损金额为9,151元,差距达14倍之多。后经协商,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85,000元调解结案。

(六)重新鉴定占比较多

2018年受理的涉机动车损失鉴定的273件财产保险类案件中,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案件占比约三分之一,为85件,较2017年的60余件增加了近50%(图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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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余188件案件中,保险公司并未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行为及结论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亦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说明评估情况及对机动车进行复勘。综合证据链考察,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情形。

同样,我们对经过重新鉴定的85件案件的鉴定结果与第三方机构评估结果进行比对,发现第三方机构评估结果与重新鉴定结果差异虽小于前述其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的差异,但差距仍然存在。

差额20%以下案件20件,占样本数的23.53%;差额21-40%的案件39件,占样本数的45.88%;差额41-60%的案件15件,占样本数的17.65%;差额达61-100%的案件7件,占样本数的8.24%;差额超过100%的案件4件,占样本数的4.7%(图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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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原告胜诉案件居多

从裁判结果来看,273件涉机动车损失鉴定的财产保险类案件中,经法院调解结案153件,判决结案115件,撤诉5件,调撤率57.88%。

值得注意的是,85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案件(其中67件调解结案,18件判决结案)(图八),均认定以重新鉴定确定的机动车损失金额作为保险公司赔付标准;188件未经重新鉴定的案件中,调解结案86件,撤诉5件,其余经判决结案的97件案件均认定以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意见作为保险公司赔付标准(图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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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从服判息诉的社会效果来看,涉机动车损失鉴定案件上诉率较低,上诉案件占全部涉机动车损失鉴定财产保险类案件的6.23%(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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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主要集中在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所出具评估意见存异议,仍要求重新鉴定确定机动车损失金额。17件上诉案件二审均维持原审判决。

二、案件成因及问题分析

一般情况下,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首先会对机动车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定损,被保险人按照定损金额修理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对于小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即行赔付。

但实践中,若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过低导致无法进行维修,或保险公司因各种原因延迟定损,致双方就机动车损失金额无法协商确定时,被保险人通常采取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的方式确定机动车损失金额并进行维修。

嗣后,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过程中,保险公司不认可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双方对赔付金额产生分歧,从而引发纠纷。

案件审理中发现,对于定损争议的协商解决机制并不完备,鉴定市场相关监管机制也存在缺失。同时发现在机动车评估及理赔过程中,还可能存在第三方机构、维修工厂、诉讼“黄牛”之间的不法利益链,扰乱市场规则,形成不良循环。


从司法角度看,涉机动车损失鉴定案件频发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协商解决机制不畅通,难以化解源头争端

从保险合同约定和实际操作来看,各方主体在机动车损失金额确定、修理、理赔等环节中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使得事前的协商无法落实,容易导致争议久拖不决。

1.保险条款约定“协商”不明确。常见保险条款约定,因保险事故受损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因该条款对于“协商一致”的具体标准和方式并未明确,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笼统约定保险人的重新核定权,但对如何核定、核定条件、核定标准等未作具体说明。

由于协商机制缺失,双方难以找到合适的协商空间和渠道。大部分被保险人采取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机动车损失进行评估,最终导致保险赔付陷入僵局。

2.保险公司定损机制有待完善。保险公司及时定损是快速有效确定损失范围的一项重要机制。通常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根据约定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和定损。

轻微事故或较易勘验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可以较快出具定损报告,或在一定额度之内直接赔付;当事人还可选择更为便利的微信、支付宝等渠道完成快处易赔。

但是对于需要拆解机动车进行损失确定的事故中,除被保险人一方原因外,保险公司可能因前期协商不成或机动车损坏严重等情形,往往仅在现场未拆解情况下进行外部表面定损,致定损金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被保险人难以接受。此外,保险公司与第三方机构依据不同的机动车配件价格数据库也是导致机动车损失金额差异的另一个原因。

从定损程序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告知其定损结果并不确定,多数案件中保险公司仅以电话或者短信形式告知被保险人定损金额,未实际交付书面《定损报告》。

此外,从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看,该报告上既没有被保险人的确认签名,也没有汽车修理厂的签章;有的报告未附详细项目清单和照片。

在保险公司是否告知定损结果并不确定的情况下,更无从提及《定损报告》的形式要件欠规范,被保险人因而主张未收到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遂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机动车损失评估。

3. 鉴定机构与保险公司缺乏有效沟通。保险公司对第三方机构评估意见的异议还在于,认为其未被通知参与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查勘,无从知晓第三方机构的评估过程和内容。

实践中,被保险人在未告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机动车损失进行评估,也为市场常态。但第三方机构在评估时所采用的标准、流程等细节与保险公司均有所不同,评估意见的差异难以避免。因被保险人及第三方机构对机动车损失评估未通知保险公司一同参与查勘,使得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第三方机构等各方缺乏在机动车损失认定过程中协商沟通相关问题的机会,那些可能在第三方机构评估过程中一并化解的争议,反而成为各方矛盾的焦点。保险公司往往以被保险人自行委托评估的行为未经与其协商而予以否定,导致申请重新鉴定等重复性操作。

(二)涉事主体消极应对,难以促成有效调解

审理中发现,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交涉机动车损失理赔事宜时存在消极不配合情形,而保险公司事后怠于举证亦不利纠纷解决;此外,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和维修清单的行为无从考察真伪,很可能成为不法分子牟利工具。

1.被保险人不予配合定损及复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定损;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的被保险人出于种种原因对保险公司“不沟通、不配合”,造成后续协商无法继续进行,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 一是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行为可能损害保险公司的定损权利。有的案件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未予保险公司合理的定损时间,也大大降低协商解决理赔的可能性,一定程度上损害保险公司的定损权利。

◆ 二是被保险人不配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定损,造成当事人之间矛盾进一步加大。如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时对机动车外部损失进行拍照初步定损,待受损机动车被拖至修理厂,保险公司欲对机动车进行拆解定损时,遇到被保险人或修理厂阻挠,无法进一步定损。

◆ 三是被保险人阻碍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复勘,导致对车损金额的确定陷入僵局。保险公司申请复勘是对有争议的机动车损失重新协商核定较为经济的途径,但实践中也存在障碍。如,有的被保险人称机动车在修复后已经置换,无法追踪;有的被保险人称机动车在外地无法开回进行复勘;还有的被保险人恶意隐藏机动车回避复勘。这些行为大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难度和成本。

2.保险公司事后举证不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以及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时,应当重新鉴定。

在涉机动车损失鉴定的财产保险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均抗辩称不认可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意见,并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发现,绝大多数案件涉及的保险公司仅提出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机动车损失金额过高、更换或者修复的零件不符合实际情况;或者与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金额和项目进行简单比对,与之不符则视为不合理。

但是,对于第三方机构的评估结论是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保险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导致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分。仅主张观点,而无充分证据支持,法院难以支持保险公司启动重新鉴定的申请。

3.修理厂出具存疑维修清单与发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案件中,机动车是否已经维修并不是证明损失是否发生的必要依据,但在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理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可能存在灰色利益链。

如,在受损机动车已经维修完毕的案件中,原告(被保险人)出具的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票金额与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动车损失金额分厘不差,维修项目也与第三方评估报告所列完全一致,有些维修厂的资质亦无从查证。更有甚者,审理中发现维修厂受让被保险人的理赔权益,为赢得诉讼,代替被保险人“补办”事故证明材料,假冒被保险人签署诉讼材料等情形。

结合车损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一系列鉴定、修车、诉讼等行为,鉴定机构、汽车修理厂、诉讼黄牛之间很有可能存在灰色利益关系。

(三)评估报告公信力存疑,难以认定评估结论

鉴定意见,是针对案件审理中某些涉及法律专业知识以外的专门性问题,由具备专门知识的机构和人员,就该专业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提出的判断性意见。法官以此为依据作出法律层面的判断,以求判决的公允。

但是,在鉴定意见认定存疑的情况下,本需借助专业意见的争议焦点反而更加棘手,此时如何保证判决的公正,实乃法官断案的一大难题。案件审理中我们发现,某些评估机构在机构资质、评估程序、评估结论等方面存在不规范现象。

1.第三方机构主体资质难判断。我们发现,鉴定机构的资质标准并不统一。

◆ 一方面,发证单位和登记机关众多,有中国价格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也有经司法鉴定行政部门认证认可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 另一方面,鉴定机构的资质范围不一,有的鉴定机构资质范围包括“法律诉讼、司法鉴证公证”;有的鉴定机构列明机构类别为综合涉诉讼类,资质范围为“从事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还有的评估机构经营范围仅登记为“价格评估”,并未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和价格评估机构综合涉诉讼资格。


此外,鉴定人的资质认定也存在多样化的情形。目前审理的案件中,对鉴定人员的资质认定标准繁多,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资质的保险公估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认证的汽车碰撞估损领域汽车估损师、上海市价格协会认证的车损价格评估职业资格等等。

经调查,鉴定评估领域中,除司法鉴定行政部门认证认可的鉴定机构需经其审核登记外,其他鉴定机构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备案或取得行业协会认证即可执业。

关于评估师的资质认证,实践中亦难以把握,如出现多个部门主体颁发资质,何主体有认证资质不得而知;还有的颁证部门目前已经不再发新证,对旧证效力难以认定。有保险公司反映,因能力欠缺、品行不端被其开除的评估人员却出现在第三方机构的评估结论上。

由于现有评估机构的设立、经营没有强制规定,评估人员职业资质亦无统一行业标准,法院难以通过规范的标准从主体上判断评估报告的效力。

2.鉴定报告欠缺必要形式要件。

机动车损失鉴定报告通常会对损失项目及修复价格分门别类列明,对价格评估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引用等,但审理中发现一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形式漏洞。

◆ 有的报告对部分车损情况仅有文字记载,没有相应照片佐证,无法通过鉴定报告判断机动车损失情况,难以认定其作出的维修费用评估合理性。如评估报告显示机动车四个雷达装置损坏,但所附照片仅显示两个雷达损坏;评估报告认为有的配件因碰撞导致弯曲变形,但仅提供一个维度的照片,无法显示其弯曲变形的损坏状态;还有的机动车损失部位记载为“开裂”,但并没有对开裂部位的细节照片佐证。

◆ 有的报告引用和列明的价格评估法律依据已过时效。如因缺乏严谨的工作态度,第三方机构将已经失效的法律条文作为机动车损失评估的依据,写入鉴定报告。

◆ 还有的鉴定报告署名的鉴定人员与实际参与鉴定人员不一致。如评估报告署名处为具备资质的评估鉴定人员,但在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时,实际参与评估鉴定并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员并非报告署名人,且并不具备相关职业资格。评估报告存在瑕疵,很可能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3.多份鉴定结果之间差距甚大。大部分涉机动车损害保险案件中,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与第三方机构评估金额差距甚远;还有的案件,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仅发生部分部位的损毁,但评估报告列明的鉴定修复金额却接近全部保险金额,有的甚至大于机动车保险金额。

此外,对于配件是否需要修复和更换,保险公司的定损标准与第三方机构的标准也存在差异。如保险公司认为配件可以进行修复,而第三方机构则认为需要全部更换,“修复”与“更换”配件的价格显然存在不小差异,导致保险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定损结论差异较大。

(四)鉴定市场良莠不齐,难以确保公正判断

根据2005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国家仅对四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法医类(包括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和法医毒物)、物证类(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及其反映的语言、人体、物体等)、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两高确定的其他事项。


目前,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上海市)》(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上列明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但相当大一部分名单之外的鉴定机构并非司法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实际处于监管真空状态。

鉴定意见在涉机动车损失财产保险类案件的审理中具有关键证明作用,但有些游离于监管之外的鉴定机构滥用自由裁量权、缺乏统一专业标准、鉴定过程缺乏监督的现象一直存在,单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也很可能遭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绝大部分涉机动车损失财产保险类案件中,事实部分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而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仅在于机动车损失金额的确定。

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保险公司定损报告和第三方机构的评估意见两份报告难以从鉴定行业专业角度予以认定。若报告存在诸多形式要件不规范、其他程序性瑕疵等现象,实务中往往也只能开启重新评估通道,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保证案件审判的公允。显然,进行重新鉴定不仅需要再次花费时间和金钱,还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增加诉讼成本,占用司法资源。

1.鉴定行业差异化标准并行。机动车损失鉴定实为对修复或更换的机动车零配件价格的评估,而机动车零配件存在原厂价、副厂价、品牌价、拆车价等等不同标准定价,导致同一个汽车配件价差达数倍。有些鉴定机构就不同鉴定标准的选取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行业标准并不统一。

不同鉴定机构之间,以及鉴定机构与保险公司之间就机动车损失的确定路径采用不同的行业标准,在对损失程度认定、项目修复金额、是否更换零件等角度上都有较大差距。因多种评估途径采取不同的后台数据库来源,客观上会造成差距较大的评估结果。

如针对同种程度车损,4S店修复标准与普通修理厂标准即有很大差距。再以机动车配件价格市场为例,前文所述原厂价、副厂价、品牌价、拆车价的价格差异大,特别是在高端机动车领域,不同渠道的配件价格更为悬殊。在机动车未经实际维修的情况下,以何定价确定鉴定标准则争议更大。

目前,鉴定行业内部并未对车损鉴定标准制定统一的操作细则,各鉴定机构的判定标准不同,加之价格市场类目繁多,很容易造成鉴定市场混乱,给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


2.“鉴定黄牛”扰乱鉴定市场。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大多通过“小广告”“黄牛”等途径进行。由于目前鉴定市场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甚至有的“鉴定黄牛”主动联系被保险人提供起诉、鉴定等“一条龙”服务。一些不正规的鉴定机构很可能从中获得不法利益。

审理中发现,某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批涉机动车损失保险纠纷案件中,诉讼呈现“套路”模式:该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财产保险类案件中,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损失金额畸高,均与机动车保险金额相差无几。

庭审中,当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时,被保险人代理律师均表示同意重新鉴定,待法院指定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后,双方遂达成调解或依重新鉴定结论的金额判决。

以一则案例说明,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445,000元。2017年12月12日发生单车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同月27日,某鉴定机构评定该车直接损失为442,578元。审理中,原告代理律师同意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损失金额为333,000元,后双方均同意以该金额调解结案。

不难看出,这类涉机动车损失的财产保险类案件中很可能已经形成第三方机构、汽车修理厂、代理人之间贯穿案源、举证、起诉、鉴定等环节的灰色产业链条,不法分子待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发票等一整套“证据链”完备后向保险公司起诉理赔。即使有的鉴定结论价格偏高,但保险公司难以找出鉴定程序和实体存在瑕疵,司法程序中也难以逾越鸿沟对行业乱象进行清理。最终将导致鉴定机构过高估价,进而推升保险行业赔付金额及赔付率,继而让被保险人承担更高参保成本,“黄牛”“行霸”从中获利的恶性循环。

3.评估费用收取规则可能影响结论公正。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发改委的相关定价标准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鉴定机构收费统一监管,但监管名单之外的鉴定机构目前的收费方式采取以评估价格为基数按比例收取,评估价格的高低与评估费用的收取关系紧密,此种收费模式,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中立性。此外,有的鉴定报告会附加收取“材料管理费率”“材料进销差率”等项目,费率为15-20%不等,而鉴定机构往往无法解释收取该项目费用的合理性。

三、对策和建议

在审理涉机动车损失鉴定的财产保险类案件时,承办法官只能看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但在大量的案件审理中,我们从个案线索发现了单一法律关系背后可能存在的诸多利益纠葛。目前,刑事审判领域已经对交通事故涉及人伤的诉讼中的不法分子伪造材料进行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刑事法律制裁。

在涉机动车损失鉴定的民事纠纷中,更加需要保险公司、行业协会、同业公会、鉴定机构、律师团体等联合行动,以净化机动车车损鉴定市场,守住金融市场信用防线。

(一)完善健全鉴定行业法律法规

现行立法对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和执业等作了规定,但在新形势下,立法相对滞后的现状难以解决现实矛盾。目前,司法鉴定领域新问题逐渐增多,其与周边行业的联系也更加紧密。

为了规范鉴定市场及其相关领域的操作,需要在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范鉴定机构的主体资质、市场准入、执业规则、监管方式、惩戒措施等内容,并跟进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加强立法层面对鉴定行业的规制。

(二)实施创建多方主体联动平台

机动车损失鉴定行业出现的单方委托、报价过高等问题,很大程度源于各方主体的信息不对称

从解决分歧、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我们建议创建机动车鉴定信息共享平台,由同业公会、保险公司、鉴定机构、被保险人、维修公司等主体加入,适当增加被保险人对机动车定损、维修,以及保险公司对第三方机构鉴定、维修的知情权、选择权与介入权,提高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度。

针对定损价格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我们建议以恢复原状为目标确定价格形成机制。通过评估程序的透明化和公开化,及时协商化解因鉴定专业问题引起的争议,加快达成调解,减少各方讼累。

如机动车出险后,被保险人通过共享平台完成报案,保险公司通过平台告知定损结果,被保险人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及结论亦通过平台发布告知各方主体,修理厂反馈零配件更换和修复情况,从而提高从机动车出险到修复完毕操作中信息的透明度,防范不法分子层层加价,攫取利益。

(三)积极协调司法鉴定多元监管

由于多重因素作用,现有鉴定市场呈现监管与游离两极状态,除司法行政机构列明经审核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外,其他通过工商登记、协会认证等进入市场执业的鉴定机构由于自律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几乎游离于监管之外,造成鉴定市场的良莠不齐。

我们建议引入多元监管模式,明确各方责任主体,发证机关应对其批准进入市场执业的鉴定机构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

另外,对已经获得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监管及相关部门可定期对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测评,引进优胜劣汰机制,全面审查并公开结果。

我们建议可由涉及司法鉴定较多的公检法司等部门联合组成筛选评估小组,定期对鉴定机构进行测评,并建议发证机关对测评明显劣质的鉴定机构给予整改期限或吊销和取缔。通过建立“白名单”“黑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反双导向,逐渐淘汰不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四)严厉打击鉴定行业“黄牛”“行霸”

打击鉴定行业不法行为,肃清鉴定乱象,还应惩治扰乱市场的鉴定掮客。

◆ 一方面,增强被保险人法律意识。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可重点提示其通过正规途径进行车损鉴定,保险同业公会及相关部门亦可通过定期公开鉴定机构“白名单”“黑名单”,防止被保险人被蒙蔽。

◆ 另一方面,加大违规查处力度。结合上海司法部门、银保监局开展的整顿司法鉴定行业打击司法黄牛一系列行动,重点排查隐患单位,防范不法利益产业链,打击“黄牛”“行霸”等不法分子从中牟利的行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五)开拓保险公司协商新机制

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服务提供方,在争议发生时应主动、积极协调。

保险公司自行定损

是其提供保险服务的内容之一,也是核定损失金额以便后续理赔的依据。进一步提升保险公司在理赔纠纷沟通中的服务能力,增强被保险人的信赖度和信任感,能有效防止被保险人因丧失信任转而投向“鉴定黄牛”。

建议合同条款中增设对定损异议的协商解决途径内容,让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定损金额产生争议时,采取较为完善的后续协商处理机制,以非讼方式化解纠纷。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定损流程相关规章制度,严格依规完成定损,保留相关材料的交付和签收证据,提升举证能力。


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权威发布:剖析近3年涉机动车损失鉴定案频发原因 上海静安法院发布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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