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案件時,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

“統一受理案件”檢察機關內設機構案件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之一,在案件受理時經常會遇到各種各樣的問題,對於“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的理解各有不同看法。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受理案件時,應當接收案卷材料,並立即審查下列內容: (一)依據移送的法律文書載明的內容確定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案卷材料是否齊備、規範,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項或者物品與移送清單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對於第二款第四項“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這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羈押的強制措施,能保證到案,以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即可,是否被羈押均可。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雖然《人民檢察刑事訴訟規則》未對犯罪嫌疑人“在案”這一概念作出明確規定,但從上述法條可以認為,犯罪嫌疑人在案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情形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情形。在司法實踐中,案件監督管理部門通過審核公安機關移送的文書材料中的強制措施情況及期限、保證人、有無聯繫方式等可以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案即符合受理條件,應予以受理。第一種觀點中的“在案”和“到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在確定犯罪嫌疑人在案,案件受理以後,在案件辦理期間犯罪嫌疑人未能到案的,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起訴期間犯罪嫌疑人脫逃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如何處理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的規定處理。《批覆》第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應當根據《規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偵查機關採取措施保證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再移送審查起訴。《批覆》第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脫逃的,應當及時通知偵查機關,要求偵查機關開展追捕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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