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拆的性质及强拆主体的推定|最高法院判例

一、裁判精要

再审申请人以芗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芗城区政府2017年11月1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其有必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芗城区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委托他人实施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基础事实;同时,被诉行政强制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可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本案中,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芗城区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委托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另一方面,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看,涉案土地房屋不仅涉及征收同时也涉及违建查处,芗城区执法局在一审亦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系由其拆除。故原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2017年11月13日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并非芗城区政府,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以芗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并不充分。

强拆的性质及强拆主体的推定|最高法院判例

二、参考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忠,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池,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一审被告: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武,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生辉,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刘文忠诉被申请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芗城区政府)、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芗城区执法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芝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芝山镇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闽05行初1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文忠对芗城区政府的起诉。刘文忠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闽行终51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文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强拆的性质及强拆主体的推定|最高法院判例

刘文忠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视频、相关征地拆迁通知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实施了本案强制拆除行为,同时其他有关部门予以配合。一、二审法院认为芗城区政府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事实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从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角度,应当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3.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导致裁判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刘文忠以被申请人芗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就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该行政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等基础事实,原告在起诉时仍应当提供必要的、合理的事实依据,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关“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芗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芗城区政府2017年11月13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其有必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芗城区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委托他人实施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基础事实;同时,被诉行政强制行为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该行政行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可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具体到本案,一方面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芗城区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委托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另一方面,从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看,涉案土地房屋不仅涉及征收同时也涉及违建查处,芗城区执法局在一审亦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系由其拆除。故原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2017年11月13日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并非芗城区政府,并无明显不当。再审申请人以芗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并不充分。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芗城区执法局系强拆实施主体,裁定驳回对芗城区政府的起诉并告知将对芗城区执法局、芝山镇政府的起诉移送管辖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强拆的性质及强拆主体的推定|最高法院判例

综上,刘文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文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赖峨州

书 记 员 邱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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