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賀州市揚塵汙染防治管理辦法》全文發佈

賀州市揚塵汙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防治揚塵汙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本辦法所稱揚塵汙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道路養護和保潔、綠化施工和養護、物料堆放和運輸、礦山開採等活動中以及因裸露地面產生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汙染。

第三條 揚塵汙染防治堅持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揚塵汙染防治資金保障機制和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處理揚塵汙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轄區內揚塵汙染防治管理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協助有關主管部門開展揚塵汙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揚塵汙染防治工作職責:

(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協調和督促相關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負責工業生產企業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施工等建設工地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園林綠化建設和養護工程、城市道路及公共場所保潔、建(構)築物拆除等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建築垃圾、工程渣土、砂石、土方等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配合城市管理等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上述車輛未採用密閉方式運輸、沿途遺撒洩漏等違法行為;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施工、公路運輸、公路保潔、港口碼頭、汽車修理等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礦山開採的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施工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汙染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揚塵汙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揚塵汙染防治知識的宣傳,對揚塵汙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佈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會同有關負有揚塵汙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健全揚塵汙染舉報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揚塵汙染行為,或者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並將移交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揚塵汙染防治措施

第八條 產生揚塵汙染的單位和個人是揚塵汙染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揚塵汙染防治有關規定,採取有效防治措施,加強過程監管,落實防治責任。

第九條 工程建設單位是建設工程揚塵汙染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將揚塵汙染防治內容納入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二)將防治揚塵汙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並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汙染防治責任,落實各項揚塵汙染防治措施;

(三)在與監理單位簽訂的工程監理合同中,應當明確將揚塵汙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範圍,落實揚塵汙染監理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和落實具體的施工揚塵汙染防治實施方案;

(二)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公路、水利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將揚塵汙染防治實施方案向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或者水利等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汙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三)揚塵汙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閒置;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房屋建築施工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四周設置連續硬質密閉圍擋,城區主要路段的圍擋高度不低於2.5米,一般路段圍擋高度不低於1.8米,並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汙染主要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密閉等措施;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應當保持清潔,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五)施工中的建築物腳手架外側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密目式安全網全封閉;

(六)在建築物、構築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應當採用密閉方式清運;

(七)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在48小時內清運,未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等防塵措施;

(八)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對施工現場進行清理和平整,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撒各類物料和建築垃圾。

第十二條 道路與管線施工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道路與管線工程施工,應當採用漸進式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等措施;

(二)開挖、洗刨、風鑽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應當採取溼法作業,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採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三)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汙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修復路面;臨時便道要進行硬化處理並定時灑水;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採取的其他防塵措施。

第十三條 拆除建(構)築物或者土石方作業,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設備,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可能導致危及施工安全的情形除外;

(二)城市、縣城城區建築物的拆除應當採取封閉式作業;

(三)建築垃圾應當在48小時內清運,未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等防塵措施;

(四)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淋。氣象預報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時,應當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爆破、拆除作業或者土石方作業。

第十四條 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砂漿。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區域,施工現場設置混凝土、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採取灑水、封閉圍擋等防塵措施。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道路推廣使用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採用專人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築餘土、下水道的清疏汙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四)城市道路應當進行灑水降塵或者沖洗作業。除雨雪或者低溫天氣外,應當每日灑水、噴霧降塵,保持道路溼潤,重汙染天氣應當增加灑水噴霧頻次,灑水噴霧降塵應避免在上下班高峰時段進行;

車站廣場、碼頭、停車場、公園、城市廣場等露天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整潔,防止揚塵汙染。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強城市建成區以及周邊地區綠化,防治揚塵汙染和土壤風蝕影響。綠化施工養護作業,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綠化施工養護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產生的棄土和垃圾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揚塵防治措施;

(二)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於邊沿;

(三)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採取覆蓋等揚塵汙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礦山應當實施分區作業。裝卸作業時應當採取灑水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廢石、廢渣、泥土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並採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防塵布等防塵措施;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並做到無明顯積塵;在礦區出入口應當設置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第十八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應當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防止拋撒、揚塵。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採取密閉運輸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並安裝衛星定位系統,確保正常使用,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三章 揚塵汙染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揚塵汙染防治方案,明確揚塵汙染應急措施,並在大氣汙染應急預案中納入揚塵汙染應急措施。

在空氣受到嚴重揚塵汙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發布空氣重汙染的預警信息,並按照空氣汙染預警級別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築物拆除施工等揚塵汙染防治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揚塵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確定並公佈本年度重點揚塵汙染源,對被列為重點揚塵汙染源的單位實行重點監管。

第二十一條 負有揚塵汙染防治管理監督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對揚塵汙染防治工作進行現場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相關管理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汙染環境監測網絡,加強對揚塵汙染的監控,定期公佈揚塵汙染信息。

負有揚塵汙染防治監管職責的有關部門,負責對監管內容監測,互通監測信息,實現揚塵汙染監測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建設工程施工未採取防塵措施的;

(二)拆除建(構)築物或者土石方作業,未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的;

(三)爆破作業時,未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淋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礦山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汙染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易產生揚塵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或者未按照規定路線行駛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六條 負有揚塵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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