毆打明確的對象是否可以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

毆打明確的對象是否可以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

被告人蔣某系湘東區某公司的員工,2017年8月中下旬蔣某找人教訓某村長歐陽某,並與他人一起購買了兩輛摩托車用於作案。2017年8月31日凌晨,蔣某駕車從南昌接其他同案人後到湘東區,同案人邢某順手將蔣某車上的千斤頂隨身攜帶,蔣某等四人騎摩托車到某小學附近等候歐陽某伺機毆打,並安排一人在隱蔽處監視邢某等人的行為,一旦邢某等人下重手則出面制止,以免發生重傷害事件。約8時許,被害人歐陽某到事發地點,邢某等四人便衝上去對其毆打,由其他三人將歐陽某摔倒在地,邢某持千斤頂擊打歐陽某腿部,歐陽某呼救,村民聞訊趕來幫忙,邢某等人逃跑。經鑑定,被害人歐陽某傷情為輕微傷。
  【分歧】
  對於本案中,蔣某的行為是構成何種犯罪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被告人蔣某實施了故意傷害被害人歐陽某的犯罪行為,但因為所造成的傷情未達到刑事案情立案處罰的標準,被告人蔣某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被告人蔣某指使他人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毆打明確的對象是否可認定為“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是構成尋釁滋事還是故意傷害是討論的焦點。


  第一,“隨意毆打他人”中的隨意,並非完全強調結果上是否是針對不特定人,也應從被告人的主觀心態來分析,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並無個人矛盾,僅因被害人與被告人蔣某所在公司有過沖突,被告人蔣某即選擇毆打被害人,在原因上確屬刑法規定的一般人不能接受的原因,可認定二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隨意性。
  第二,從被告人的主觀故意上分析。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在主觀方面均表現為故意。但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是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尋釁滋事罪的主觀上帶有在公共場所,通過毆打被害人“借題發揮”,來獲得精神刺激、爭強逞能的目的。
  被告人蔣某因被害人歐陽某與其所在公司在村民土地被徵收後持有不同看法,與其所在公司有過接觸,為求在公司有所表現,指使他人毆打被害人歐陽某,被告人的主觀心態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一條中,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藉故生非,實施刑法293規定行為。而其他同案人與被害人歐陽某既不相識,更無矛盾,全然是聽從被告人蔣某安排,其在主觀故意上明顯屬於尋釁滋事犯罪構成的範疇。

  第三,從犯罪客體上分析。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尋釁滋事罪的犯罪客體是公共秩序,這裡的公共秩序是人們公眾生活規則所維持的社會正常秩序。被告人蔣某等人發生毆打行為所在的地點為小學附近,在被害人被毆打呼救後,就有村民聞訊趕來,這一行為明顯擾亂了當地的正常公共秩序,侵害了公共法益。
  第四,從犯罪形態上分析。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是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的,本案被害人的傷情為輕微傷,不宜以故意傷害犯罪論處。而尋釁滋事罪的構成上,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尋釁滋事行為可認定為情節惡劣,構成尋釁滋事罪(既遂)。在毆打被害人歐陽某時,所持作案工具是千斤頂,千斤頂雖不屬於國家管制器具,但作為實施犯罪使用的工具,具有較大的危害性和殺傷性,應認定為兇器。
  綜上,被告人蔣某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一條,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藉故生非,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應當認定為構成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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