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機構責令補繳養老保險費後能否轉移?

社保補繳是指由於某種原因導致社保有幾個月沒有正常繳納,之後又將這些月份的社保補繳上。

當人們想要買房、落戶、辦理退休等需求時,發現社保累計繳納時間沒有達到享受相應待遇的要求,從而需要補繳之前沒有交到月份的社保,以確保可以享有相應的社保權益。

在單位工作十年,單位沒有給我繳納社會保險,我想讓單位給我補上,勞動仲裁能管這事嗎?

公司一直不交社保,申請仲裁不受理可以向勞動監察投訴。對於用人單位不繳社保,有三種途徑救濟,即勞動爭議仲裁;向勞動監察或者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機構投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條第三款規定:“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依法處理。”但因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社會保險的爭議種類較多,且牽涉行政部門,司法實踐中,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社保爭議在不同的地方出現了不同的處理方式,表現為:勞動仲裁部門不予受理,法院也不受理;勞動仲裁部門受理,法院不受理;仲裁部門受理,法院也受理。

社保爭議的司法救濟途徑全國差異性如此之大,源於對社保爭議認識的不同,有的觀點認為,社保爭議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之間三方的社保爭議,由於一方當事人是享有行政授權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因此,應當通過行政方式解決,不能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例如:勞動仲裁部門、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都有調解職責,但社保爭議由於具有強制性是不能調解的;有的觀點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依法參保屬於法定的義務,也屬於勞動者基本的勞動權益,在勞動者基本權益受到侵害時,當然可以通過勞動仲裁的方式解決,而且《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經明確“社保爭議”屬於勞動爭議的範疇。

對於公司不繳社保,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勞動監察和社會保險費徵收稽核部門一定會受理,可以向勞動監察或者社會保險費徵收稽核部門投訴。

社保斷繳,是否必須補繳?

社保機構責令補繳養老保險費後能否轉移?

答案是不一定。

對於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社保是算累計的,只要在退休前累計繳納相應的年限,就不需要再進行補繳了,

但是在一些城市,如北京、上海、廣州等,購房、買車搖號、子女上學等待遇需要外來居民的社保連續繳納一定時間的記錄,其中有的待遇在計算社保連續繳納時間時,補繳的月份是算作連續的,所以如果中途出現斷繳,可以找代理公司補繳來實現社保的連續繳納。

補繳時效多長時間?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一般情況下,補繳保險的期間根據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視企業情況而定。

《勞動法》第72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20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日起計算;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如果企業的侵權行為是持續的,職工可隨時尋求勞動監察保護,且不受追溯時效限制。你可通過向勞動監察部門投訴或舉報維護自身權益。

社保機構責令補繳養老保險費後能否轉移?

社保補繳是指由於某種原因導致社保中斷繳費,中間幾個月沒有繳費,而現在由於招調或者落戶其他原因,需要補之前沒有交到的部分,從而獲得完整的社保時間段,以確保招調落戶等工作正常認可。

正常情況下,一般單位只能做2個月的補交,如果需要更長時間只好通過一些代理機構來操作。

社保機構責令補繳養老保險費後能否轉移?

案例:某企業未給員工繳納養老保險費超過3年,社保機構依法查處,企業同意繳納滯納金並予以補繳。補交以後,發生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時,轉入地不同意接受,是否合法?2016年11月28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頒佈《關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跨省流動就業人員轉移接續養老保險關係時,對於符合國家規定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險費超過3年(含)的,轉出地應向轉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審計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行政部門或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證明一次性繳費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的相應文書。轉入地認為,由社保機構依法查處後的補繳,不符合上述規定,轉移時繳費年限不能認可。此觀點是否正確?

首先要確定的問題是,社保機構依法查處後責令補繳,是否是合法行為?用人單位應否遵守?回答應當是肯定的,這也是“依法查處”的必然結論。《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均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對用人單位是否如實繳費實施稽核,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責令用人單位補繳,並繳納滯納金等。根據目前的法律法規規定,社保機構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的歷史事件並無限制;如果未要求不實繳費時段全部補繳,社保機構要承擔法律責任。換句話說,用人單位對特定勞動人欠費或者不實繳費超過3年以上的,社保機構應當進行查處糾正,這是法律法規的要求,不進行查處則是違法的。對於合法查處後補繳的養老保險費繳費年限當然應當認可,不認可則屬於違法。

社保機構責令補繳養老保險費後能否轉移?

在上述情形下,人社部發布的《關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若干問題的通知》僅考慮了法院、審計部門、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關於勞動關係的有效文書,既沒有考慮絕大部分社會保險費補繳並不存在勞動關係爭議,因而不存在其要求的此類法律文書,也沒有考慮除這些部門以外(結合實際,審計部門也沒有職權也不會出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文書)還有社保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補繳的合法行為,否定這些機構責令補繳的合法行為,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悖。除進一步完善相關制度規則外,在目前的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中,宜根據《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規章,承認社保機構等責令補繳合法行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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