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欣美家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逃稅判決書

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8)粵0404刑初334號

公訴機關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林,男,1986年6月6日出生,系XXX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曾某伶,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

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以珠金檢公訴刑訴[2018]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犯逃稅罪,於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因本院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後轉換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智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林及其辯護人馮希、被告人曾某伶及其辯護人黎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張某林與陳某2成立了珠海市欣美家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欣美家公司),主營業務為裝修類工程項目,陳某2以其朋友梁少娟的名義做該公司股東,被告人張某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欣美家公司進行股權變更,其中被告人張某林佔股40%、被告人曾某伶佔股30%、陳某2利用周某1的名義佔股30%,公司由陳某2主要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人張某林任法定代表人並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被告人曾某伶任財務負責人。

欣美家公司於2016年1月正式開始營業,陳某2提議通過使用個人銀行賬戶代替公司賬戶來接收營業收入的方式進行逃稅,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與陳某2在公司設立分別捆綁公司賬戶的POS機和捆綁周某1等人私人賬戶的POS機,在客戶刷卡付款時,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等人主要使用周某1私人賬戶捆綁的POS機收取裝修款。另外,還使用其他員工的私人賬戶、微信、支付寶、現金等方式收取客戶裝修款,上述收取的營業收入均不入公司賬戶。同時,陳某2外聘一名會計僅按照公司賬戶的少量入賬來申報納稅。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間,經稅務部門檢查,欣美家公司逃避繳納增值稅人民幣184,989.06元、城建稅人民幣12,949.23元,偷稅額合計人民幣197,938.28元,該公司2016年度偷稅額佔應納稅額的比例為97.49%。2017年9月21日,珠海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欣美家公司下達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又於同年10月13日下達強制執行催告書。至今,欣美家公司尚未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及罰款。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認為,欣美家公司作為納稅人,採取隱瞞手段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的97.49%,其行為已經觸犯刑律,構成逃稅罪。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以逃稅罪進行處罰。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主動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書面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特提請依法判處。

本院認為,欣美家公司作為納稅人,採取少列、不列收入等隱瞞手段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共計人民幣197,938.28元,佔應納稅額的97.49%,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逃稅罪。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系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應當以逃稅罪進行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犯罪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林、曾某伶有悔罪表現,且個人代公司分別補繳稅款人民幣5萬元、1萬元,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兩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採納。公安機關從欣美家公司扣押的POS機三臺、臺式電腦主機一臺、手提電腦一臺、POS機空白票一袋,屬於欣美家公司用於逃稅的作案工具,應予以沒收。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合理,本院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林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被告人曾某伶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三、公安機關扣押的POS機三臺、黑色臺式電腦主機一臺、銀色華碩牌N53S型手提電腦一臺、POS機空白票一袋,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曾 劍

人民陪審員 王 煒

人民陪審員 吳祖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劉 帆

書 記 員 袁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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