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徐某逃稅案判決書

江蘇省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8)蘇0706刑初541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

被告人徐某,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海檢訴刑訴〔2018〕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徐某犯逃稅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9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連雲港市海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冠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馬文城,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胥元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1年10月、2012年6月至11月期間、2013年1月至9月期間,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分別向連雲港市成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蘇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銷售水泥含稅金額達828329.2元、681570.4元、1273739.3元,銷售含稅金額共計人民幣2783638.9元,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對上述金額未記賬,未做銷售收入,在納稅年度內沒有向連雲港市國家稅務局如實申報,不依法履行納稅義務,逃稅金額共計人民幣855698.86元,並且佔應納稅額10%以上。

案發後,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於2017年7月20日已經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共計10萬元,並於2018年3月23日將100萬元現金存在公安機關賬戶上。

為證實以上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採取隱瞞手段不進行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徐某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均應當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辯稱被告人徐某已補繳了稅款,能夠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後如實交代;2、事後被告人主動補繳了稅款,稅務局也對被告人作了處罰,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於2006年5月19日登記設立,被告人徐某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2011年10月、2012年6月至11月期間、2013年1月至9月期間,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分別向連雲港市成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蘇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銷售水泥含稅金額達828329.2元、681570.4元、1273739.3元,銷售含稅額共計人民幣2783638.9元,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對上述金額未記賬,未做銷售收入,在納稅年度內沒有向連雲港市國家稅務局如實申報,未申報繳納稅金1011405.12元(其中,增值稅404460.35元,企業所得稅606944.77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預補繳增值稅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連雲港市國家稅務局作出處理、處罰決定,追繳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少繳的增值稅404460.35元,企業所得稅606944.77元,並處以少繳稅款一倍的罰款1011405.12元。2016年6月20日,連雲港市國家稅務局出具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被告單位繳納稅款882002.00元、滯納金及罰款1011405.12元。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分別於2016年4月5日、12月16日、2017年2月8日補繳稅款58378.07元、滯納金46067.81元。2017年5月8日連雲港市國家稅務局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於2017年6月19日立案偵查。截止公安機關立案前,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逃避應繳納稅款855698.86元,佔應納稅額10%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於2017年7月20日補繳稅款63633.47元、滯納金36366.53元,並於2018年3月23日繳納100萬元至公安機關。

對於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且補繳稅款的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納;對於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稅務局已經作出了處罰,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意見,經查連雲港市稅務局於2016年2月29日作出追繳及處罰決定,後被告人補繳部分稅款及滯納金,但截止公安機關立案前仍有855698.86元稅款及965337.31元滯納金和罰款未繳納,其在公安機關立案後再補繳應納稅款的,不影響刑事責任追究。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採取隱瞞手段不進行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徐某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逃稅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逃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機關立案後補繳稅款,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已預繳十萬元,剩餘二十萬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某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三、追繳被告單位連雲港市淮聯物資有限公司逃稅款人民幣七十九萬二千零六十五元三角九分,上繳國庫(已被公安機關暫扣,由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藝姝

人民陪審員  劉 瑩

人民陪審員  宋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馬趙軍

書 記 員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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