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徐某逃税案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苏0706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

被告人徐某,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徐某犯逃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马文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2013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向连云港市成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含税金额达828329.2元、681570.4元、1273739.3元,销售含税金额共计人民币2783638.9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对上述金额未记账,未做销售收入,在纳税年度内没有向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如实申报,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逃税金额共计人民币855698.86元,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

案发后,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7月20日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0万元,并于2018年3月23日将100万元现金存在公安机关账户上。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均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称被告人徐某已补缴了税款,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2、事后被告人主动补缴了税款,税务局也对被告人作了处罚,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登记设立,被告人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1年10月、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2013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分别向连云港市成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水泥含税金额达828329.2元、681570.4元、1273739.3元,销售含税额共计人民币2783638.9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对上述金额未记账,未做销售收入,在纳税年度内没有向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如实申报,未申报缴纳税金1011405.12元(其中,增值税404460.35元,企业所得税606944.77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预补缴增值税100000元。2016年2月29日,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追缴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少缴的增值税404460.35元,企业所得税606944.77元,并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1011405.12元。2016年6月20日,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被告单位缴纳税款882002.00元、滞纳金及罚款1011405.12元。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5日、12月16日、2017年2月8日补缴税款58378.07元、滞纳金46067.81元。2017年5月8日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侦查。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逃避应缴纳税款855698.86元,占应纳税额10%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2017年7月20日补缴税款63633.47元、滞纳金36366.53元,并于2018年3月23日缴纳100万元至公安机关。

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且补缴税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税务局已经作出了处罚,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意见,经查连云港市税务局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追缴及处罚决定,后被告人补缴部分税款及滞纳金,但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前仍有855698.86元税款及965337.31元滞纳金和罚款未缴纳,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的,不影响刑事责任追究。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采取隐瞒手段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补缴税款,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十万元,剩余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追缴被告单位连云港市淮联物资有限公司逃税款人民币七十九万二千零六十五元三角九分,上缴国库(已被公安机关暂扣,由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艺姝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赵军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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