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鑫彥旭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蔣禮永逃稅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和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8)新32刑終107號

原公訴機關和田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單位(原審被告單位)和田鑫彥旭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住所地新疆和田市伊裡其鄉肖拉克村(新3**國道玉河加油站旁)。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禮永,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於湖北省鄖西縣,漢族,戶籍地湖北省鄖西縣,和田鑫彥旭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和田市,公民身份號碼×××。因涉嫌犯逃稅罪於2016年12月18日被和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和田市看守所。

和田市人民法院審理和田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和田鑫彥旭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田鑫彥旭公司)、原審被告人蔣禮永、原審被告人庹章勤犯逃稅罪一案,於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新32刑初5571號判決書。和田鑫彥旭公司、蔣禮永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田分院檢察員王琦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和田鑫彥旭公司訴訟代表人蔣禮山及公司委託辯護人王幹、上訴人蔣禮永及其委託辯護人明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蔣禮永和庹章勤註冊成立和田鑫彥旭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蔣禮永為法定代表人,庹章勤為公司監事。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蔣禮永與銷售經理庹章勤和財務負責人潘道芬以及後勤管理人員庹文章在經營期間,虛開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票面金額低於實際銷售金額),少繳增值稅1870632.71元,少繳企業所得稅42415.94元,共計1913048.65元,造成他人少繳車購稅1993185.05元。

2017年6月30日,和田鑫彥旭公司補繳稅款1913048.65元,滯納金527449.41元。購車人少繳的1993185.05元輛購置稅已由和田地區國家稅局稽查局追繳完畢。

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蔣禮永向和田市公安局主動投案。

和田市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和田鑫彥旭公司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監事、經理信息、和田市工商局出具的《證明》、工商檔案、東風汽車公司商用車公司授權書。2、蔣禮永、庹章勤的戶籍信息。3、和田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到案經過、抓獲經過。4、和田市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5、和田鑫彥旭公司涉嫌虛開發票現場方位圖,和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協助凍結/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6、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7、和田鑫彥旭公司居民企業(查賬徵收)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信息表,增值稅納稅情況明細表,增值稅擬查補、退稅款彙總表,2015年收入調減計算表,企業所得稅擬查補、退稅款彙總表(2015年),2015年企業所得稅成本利潤率計算表,增值稅擬查補、退稅款彙總表(2016年),2016年查補收入彙總表,2016年內外帳重複部分信息統計表、增值稅擬查補、退稅款彙總表(2017年),偷稅比例計算表。8、汽車購銷合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阿卜杜米吉提的證言、潘道芬的證言。9、蔣禮永、庹章勤的供述和辯解。10、和田地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事項通知書(和地國稅稽稅通〔2016〕31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和國稅稽處〔2016〕31號)、和田地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稅務稽查報告(2016-31)、稅收完稅證明。

和田市人民法院認為,和田鑫彥旭公司違反稅收管理法規,採取向購車人開具虛假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方式隱瞞銷售收入,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蔣禮永系和田鑫彥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庹章勤系銷售經理,均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逃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和田鑫彥旭公司、蔣禮永、庹章勤的行為構成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的罪名不當。因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罪,不但要有虛開的行為,還需要有騙取稅款的目的。蔣禮永、庹章勤虛開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行為是虛開行為,並且虛開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也具有抵扣功能,但根據本案的證據,所能認定的是蔣禮永、庹章勤本人或者指使公司財務人員虛開發票的行為系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稅款的行為,導致的後果是和田鑫彥旭公司偷逃稅款1913048.65元,購車人少繳車購稅1993185.05元,且受票人絕大多數是自然人購車後掛靠運輸公司,並未實施抵扣稅款的行為。故蔣禮永、庹章勤形式上虛開了可用於抵扣稅款的發票,實質卻不是為了抵扣稅款,並無騙取稅款的目的,故和田鑫彥旭公司、蔣禮永、庹章勤應以逃稅罪定罪處罰。

關於和田鑫彥旭公司、蔣禮永、庹章勤辯稱,蔣禮永在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蔣禮永雖然於2016年12月18日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但並未向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主要犯罪行為,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因此對和田鑫彥旭公司、蔣禮永、庹章勤關於成立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但鑑於蔣禮永自動投案,蔣禮永、庹章勤在案發後已補繳偷逃稅款及滯納金,配合稅務機關追繳車購稅,當庭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

和田市人民法院遂判決:一、被告單位和田鑫彥旭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二、被告人蔣禮永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三、被告人庹章勤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和田鑫彥旭公司上訴及其辯護人的意見:1、和田鑫彥旭公司具有自首情節。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蔣禮永於2016年12月16日主動到案,同年12月17日向公安機關陳述了通過非法渠道取得外省發票,低開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的主要事實。2、公司積極協助稅務稽查局提供合同、內外賬本、發票、收款信息、購車人信息、車輛信息等。和田鑫彥旭公司的積極配合行為,為稅務機關及時全面完整、清楚無誤的核賬核稅、完成定案證據和依據起到了重要作用。3、和田鑫彥旭公司於2017年6月30日,按照稅務稽查局的處理決定,全部補繳完畢少繳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1913048.05元、全部繳納完畢滯納金527449.41元,及時挽回彌補了稅收損失。購車人少繳的購車稅已由稅務機關全部追繳完畢。公司有很好的認罪悔罪態度。4、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稅務稽查報告中的處理處罰建議為:暫不予以行政處罰,依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公司應減輕處罰。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和田鑫彥旭公司減輕處罰。

蔣禮永上訴及其辯護人的意見:1、一審判決認定蔣禮永犯逃稅罪,但在稅務機關下達補繳稅款通知後及時補繳了全部稅款及滯納金,應當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2、蔣禮永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構成自首,應減輕處罰。3、蔣禮永系初犯,在案發後積極配合辦案機關補繳偷逃稅款和滯納金,配合稅務機關追繳他人少繳的車輛購置稅,認罪悔罪態度好。4、一審判決既對單位判處罰金,又對蔣禮永個人判處罰金,沒有法律依據。綜上,一審法院未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未對蔣禮永的自首和其他法定從輕、減輕情節進行考慮,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田分院的意見:1、一審法院認定和田鑫彥旭公司、蔣禮永、庹章勤共同犯逃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上訴人蔣禮永在本案中有自首情節,其上訴請求減輕處罰的理由成立,建議二審法院對蔣禮永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訴人鑫彥旭公司及其辯護人在二審期間未提供新證據。

上訴人蔣禮永及其辯護人在二審期間未提供新證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田分院在二審期間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庹章勤因心腦血管疾病突發死亡。

經本院二審查明案件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和田鑫彥旭公司、蔣禮永、庹章勤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的問題。二、蔣禮永、庹章勤在逃稅犯罪過程中的主從關係的問題。三、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和田鑫彥旭公司、蔣禮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的問題。

本院認為,認定單位自首首先應有主動投案的行為,主動投案必須是出於單位的意志,即經犯罪單位集體研究作出主動投案的決定或者由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負責人作出決定,向有關機關投案。其次是如實供述,即代表犯罪單位主動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者能夠代表單位意志的負責人必須將單位所實施的全部罪行如實交代。經查,2016年12月11日和田地區國家稅務稽查局向和田市公安局移交和田鑫彥旭公司涉嫌虛開發票一案,和田市公安局接到報案後,於2016年12月12日對和田鑫彥旭公司涉嫌虛開發票案立案偵查,在取證過程中將庹章勤、潘道芬、庹文章抓獲並刑事拘留。故和田鑫彥旭公司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該公司有決定主動投案的事實。同理,庹章勤在本案中也不具有主動投案的事實,而是被動到案接受了調查。根據公安機關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抓獲經過以及蔣禮永的供述,證實2016年12月18日蔣禮永主動投案並在第一次訊問期間,供述了和田鑫彥旭公司虛開發票的動機、發票來源、開票人等公司虛開發票逃稅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規定,上訴人蔣禮永主動到案接受調查,並供述自己以及其他罪犯的犯罪事實的行為應依法認定為自首。故本院對和田鑫彥旭公司上訴稱有自首情節的辯解,不予採納。對蔣禮永上訴所稱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解,予以採納。

二、蔣禮永、庹章勤在逃稅犯罪過程中的主從關係的問題。

2013年12月24日,蔣禮永和庹章勤註冊成立和田鑫彥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蔣禮永。庹章勤為公司監事,負責公司的汽車銷售、維修等工作。在本案中,和田鑫彥旭公司虛開發票逃稅的行為,系該公司法人蔣禮永一人謀劃、組織並指示他人實施,系本案逃稅罪的主犯。庹章勤在明知公司實施違法犯罪的情況下,提供其個人銀行賬戶、接送票據的行為客觀上為公司逃稅起到了輔助的作用,系本案逃稅罪的從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三十一條“對於一般共同犯罪案件,應當充分考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方面的不同,根據事實和證據能分清主從犯的都應當認定主從犯”的規定,在本案中,和田鑫彥旭公司虛開發票逃稅的行為,系該公司法人蔣禮永一人謀劃、組織並指示他人實施,系本案逃稅罪的主犯。庹章勤在明知公司實施違法犯罪的情況下,提供其個人銀行賬戶、接送票據的行為客觀上為公司逃稅起到了輔助的作用,系本案逃稅罪的從犯。

三、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2017年6月14日和田地區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稽查報告》,建議將和田鑫彥旭公司虛開發票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並對和田鑫彥旭公司虛開機動車發票行為“暫不予以行政處罰”。2017年6月19日,和田地區國家稅務稽查局對和田鑫彥旭公司作出《處理決定書》,要求該公司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和田鑫彥旭公司按照該決定在規定期限內於2017年6月30日向稅務機關補繳稅款1913048.65元,滯納金527449.41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四款“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本院認為,補繳稅款不屬於行政處罰,本案稅務機關沒有給予鑫彥旭公司行政處罰,因此本院對上訴人蔣禮永提出的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和田鑫彥旭公司、蔣禮永、庹章勤在本案中共同構成逃稅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一審法院未根據相應的證據認定蔣禮永具有自首的情節、未根據蔣禮永和庹章勤在逃稅過程中的作用、地位區分主從關係,且適用法律有誤,應依法予以糾正。上訴人庹章勤在本院二審開庭審理後,已因病死亡,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本院已裁定對上訴人庹章勤終止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和田市人民法院(2017)新3201刑初557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單位和田鑫彥旭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

二、撤銷和田市人民法院(2017)新3201刑初5571號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被告人蔣禮永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被告人庹章勤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蔣禮永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喆

審判員 閆紅梅

審判員 辛元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 楊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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