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抑鬱症自殺遇上保險,賠OR不賠?

當抑鬱症自殺遇上保險,賠OR不賠?

前段時間的一則娛樂新聞又一次把“抑鬱症”推向公眾面前,數據顯示,全球共有4億抑鬱症患者,中國患者將近1億,每年約有100萬人因抑鬱症而自殺。而面對如此大量的抑鬱症患者,保險到底“管不管”呢?最近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就受理了一起抑鬱症患者自殺,家屬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的案件。

2016年5月,柳女士之夫陸某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一份《人壽保險投保書》,並按約繳納了保費(基本險為壽險,附加重疾險和意外險)。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陸某,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柳女士。其中,當事雙方責任免除約定:“被保險人自本主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兩年內自殺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2017年8月陸某被發現在家中死亡,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診斷)書》載明“死亡原因為窒息”;公安機關出具的《公民死亡證明書》載明“該起事故排除刑事案件”。在料理完丈夫的後事後,柳女士作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要求支付壽險意外身故保險金。保險公司以陸某死亡不符合保險合同對意外傷害的定義為理由,拒絕支付保險金。協商不成,柳女士訴至法院。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柳女士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陸某曾於2011年2月因躁鬱症入院治療的證據材料,並陳述“出院後陸某吃了兩三個月的藥就慢慢回覆正常了。六年期間狀態都很好,也沒有復發。2017年7月,陸某精神不怎麼好,不愛說話,不願出去,整天在家裡,還失眠”,但並未就此提供相關的診斷證明及鑑定材料。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陸某自縊身亡屬於“自殺”,其雖有躁鬱症的病史,但與自殺已相距六年之久,且依據柳女士陳述在這六年期間陸某精神狀態正常,僅是自殺前一個月精神不太好,柳女士並未提交陸某自殺時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證據。據此法院判決駁回柳女士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要求保險公司返還保單現金價值4000餘元。

法官提醒: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有一條“自殺條款”,即保險合同約定,如果自保險合同訂立或者復效起兩年內,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包括不滿10週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後者自殺,被定義為過失自殺,是沒有自殺意圖的,嚴格上來說不被認為是自殺。但是關於抑鬱症患者是否屬於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現有的條款中還沒有明確的界定。被保險人死亡前是否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受益人在理賠時應當提交被保險人生前被相關機構、部門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材料。

作者單位: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

關鍵字:保險理賠 合同糾紛 北京合同律師 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李建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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