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古今餐飲有限公司與北京市朝陽區人力社保局二審判決書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9)京03行終10號

上訴人:北京古今餐飲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

被上訴人:北京市朝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上訴人北京古今餐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古今公司)因訴社會保險稽核行為及行政複議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4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古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呂健、委託代理人林毅,被上訴人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朝陽社保中心)的委託代理人張劼、劉瀟,被上訴人北京市朝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朝陽人社局)的委託代理人趙永志、馬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朝陽社保中心於2018年1月15日對古今公司作出京朝社責補字[2018]003號《北京市朝陽區社會保險責令限期補繳通知書》(以下簡稱《補繳通知書》),認定古今公司未按時繳納2012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該行為違反了《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徵繳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屬於違法行為。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古今公司補繳2012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五險補繳金額共290830.53元,其中五險補繳本金193402.52元,滯納金97428.01元,滯納金標準為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古今公司針對《補繳通知書》向朝陽人社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朝陽人社局於2018年5月7日作出朝人社復字[2018]1號《北京市朝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複議決定書》),決定維持朝陽社保中心作出的《補繳通知書》。

古今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朝陽社保中心作出的《補繳通知書》及朝陽人社局作出的《複議決定書》。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古今公司的社會保險登記所在地為北京市朝陽區。2017年10月12日,朝陽社保中心的系統自動查控發現古今公司單位共有6人參保,6人均只上了醫療、工傷險,該單位工傷保險從2012年2月欠費至今,醫療保險從2011年12月欠費至今。2017年10月24日,朝陽社保中心工作人員對古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呂健進行調查並製作《詢問筆錄》。2017年12月18日,古今公司向朝陽社保中心出具《北京古今餐飲有限公司社保欠費情況說明》,就前述6人的社保情況進行了說明。2018年1月3日,朝陽社保中心工作人員再次對呂健進行調查並製作《詢問筆錄》。朝陽社保中心製作《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繳情況彙總表(財務)》、《北京市社會保險費補繳彙總表(表五)》,經核對古今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8年1月15日期間,工傷保險、醫療保險欠費290830.53元,其中本金193402.52元、滯納金97428.01元。2018年1月15日,朝陽社保中心作出被訴《補繳通知書》,後向古今公司予以送達。

古今公司不服《補繳通知書》,於2018年3月15日向朝陽人社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並提交了相應申請材料。2018年3月15日,朝陽人社局作出朝人社復字〔2018〕1號《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決定對行政複議申請予以受理,並向古今公司予以送達。同日,朝陽人社局向朝陽社保中心作出並送達了朝人社復字〔2018〕1號《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將古今公司的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發送給朝陽社保中心,並通知朝陽社保中心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有關證據、依據和其它材料。2018年3月23日,朝陽社保中心向朝陽人社局提交了《行政複議答覆書》及相關的證據、法律依據。2018年5月7日,朝陽人社局作出被訴《複議決定書》,並分別向古今公司及朝陽社保中心予以送達。古今公司仍不服,遂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參照《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北京市社會保險稽核實施細則(試行)》的相關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社會保險稽核實行地域管轄,各級經辦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參保繳費單位的稽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請人可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本案中,古今公司的社會保險登記地位於北京市朝陽區,故朝陽社保中心具有對古今公司進行社會保險稽查並出具稽核意見的法定職責。朝陽人社局作為朝陽社保中心上一級主管部門,具有受理古今公司的複議申請,並進行審查的法定職權。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根據《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補繳。本案中,朝陽社保中心根據古今公司自行申報的社會保險費情況,經調查認定古今公司存在未按時足額繳納2012年2月至2018年1月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的事實,並據此作出限期古今公司補繳相關保險費用的通知,上述行為符合上述規定,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本案中,在案證據顯示截止至2018年1月15日,古今公司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本金為193402.52元,相應的滯納金為97428.01元,朝陽社保中心據此確定古今公司應補繳的社會保險費數額並無不當,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於古今公司因公司經營狀況變化導致未能及時變更,故無需再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訴訟主張,一審法院認為,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以用人單位自行申報為基準,古今公司之前申報了相應參保人員即應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古今公司所述理由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不能成為拒絕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正當理由,故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採信。古今公司要求撤銷朝陽社保中心作出的《補繳通知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朝陽人社局在接到古今公司的行政複議申請後,經審查予以受理,並於法定期限內向朝陽社保中心履行了送達程序。在朝陽社保中心提交答覆書和證據材料後,朝陽人社局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並履行了送達程序,故朝陽人社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並無不當,一審法院不持異議。古今公司要求撤銷朝陽人社局作出的《複議決定書》的訴請事項缺乏相應依據,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古今公司的訴訟請求。

古今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事實和理由為: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原六名員工在2012年2月之後是否還與本公司有勞動關係,如果已無勞動關係,本公司就沒有為其繳納社保的義務,我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人證言對此問題有關鍵作用,但一審法院不予採納,造成事實認定錯誤。因此,上訴人認為,1.本案所及六名員工自2012年2月起與本公司已無勞動關係;2.上訴人已在一審過程中明確向法院提交的證據予以證明;3.朝陽社保中心從未舉證證明該6人在2012年1月後於本公司有勞動關係;4.上訴人無需為沒有勞動關係的個人繳納社會保險;5.一審法院忽視此問題,系適用法律錯誤。現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朝陽社保中心、朝陽人社局均同意一審判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稽核部門具體承辦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因古今公司的註冊地位於朝陽區,故朝陽社保中心具有對古今公司進行稽查、核實的法定職責。《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請人可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朝陽人社局作為朝陽社保中心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具有受理古今公司的行政複議申請,並進行相應審查的法定職權。

根據《社會保險法》及《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發出社會保險費限期補繳通知,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補繳。根據上述規定,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以用人單位自行申報為基準,古今公司之前申報了相應參保人員即應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案中,因上訴人系自行申報社會保險費,朝陽社保中心根據古今公司自行申報的社會保險費情況,認定古今公司存在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並無不當,其認定的繳費期間並無不當。朝陽社保中心依據協查彙總的情況,確定古今公司應補繳的社會保險費數額及滯納金數額並無不當。古今公司所述理由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不能成為拒絕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正當理由,因此,古今公司所提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於朝陽人社局作出被訴複議決定的程序問題,本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認定意見。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北京古今餐飲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文濤

審 判 員 韓 勇

審 判 員 王 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陳金濤

書 記 員 吳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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