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出具以物抵債的欠條,債權人能否直接起訴要求履行該欠條?

2015年7月1日,張三向李四借款人民幣3萬元,並出具第一份欠條,約定"今欠李四借款人民幣3萬元,月息1%,2017年7月1日之前連本帶利一次性還清,落款人張三"。到期後,張三未履行還款義務,經協商,張三重新向李四出具第二份欠條,約定"今欠李四8頭大母牛,2019年7月1日之前交付,落款人張三",並將第一份欠條原件收走,留下複印件。

因債務到期張三未履行任何還款義務,現李四準備通過法律途徑維權,他是應當按照第一份欠條的約定起訴還款,還是按照第二份欠條的約定要求交付8頭母牛?

觀點一:李四隻能以第一份欠條中的本金及利息向法院起訴,要求償還本息,第二份欠條屬於以物抵債條款,即流質條款,違背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無效。

觀點二:李四應當以第二份欠條的約定要求張三交付8頭大母牛,第二份欠條實質上是對第一份欠條的對賬結算後重新出具的,且第一份欠條原件已經被張三收回,故李四隻能以第二份欠條的約定起訴。

觀點三:李四有權自由選擇按照第一份欠條約定要求返還本息或者是按照第二份欠條約定要求支付8頭大母牛。

筆者認為,李四隻能以第一份欠條約定的本息為由主張權利,觀點如下:

本案債權債務的基礎在於李四出借給張三的是3萬元人民幣,作為張三,亦應當按照第一份欠條約定返還3萬元本金及利息。對於第二份欠條中約定的8頭大母牛,在一定層面上可以比照"流質條款"的約定,即根據我國《物權法》第211條規定"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然本案的情形與"流質條款"不一致的地方在於8頭母牛並未實際交付,也就是說第二份欠條尚未生效。但如果李四要求張三按照第二份欠條的約定履行交付義務,便屬於促成"流質條款"的生效,應當認定為違反法律規定無效,其主張不應得到法律支持。

那麼,第二份欠條是否可以認為是對第一份欠條進行對賬結算後重新出具的呢?筆者認為不可,本案中,第二份欠條中的8頭母牛屬於動產,且其價格隨時市場的變化而變化,在簽署第二份欠條的時候並不能預見到兩年後8頭母牛的市場價值是多少,而且,8頭母牛是特定物還是不特定物,對重量、大小的要求亦未予以明確,既然未明確,又何來對賬結算之說。

若李四認為現在8頭母牛的價格明顯高於3萬元本息,能不能隱瞞第一份欠條的存在,而直接以第二份欠條的內容進行主張。筆者認為此做法存在較大的風險,首先,第二份欠條約定的內容過於簡單,單純以第二份欠條為由主張返還,那張三與李四就第二份欠條是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是贈與?如果是贈與,動產贈與未交付的,贈與人可以隨時撤銷贈與;而如果是借款關係,那麼,張三為何會欠李四8頭大母牛?當時是怎麼交付的?僅憑一份欠條,法院在審理時會特別嚴格,會詢問雙方關於當時出借的具體情形,在此種情況下,李四很可能會作出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的表述,最終影響法官的判斷。

以上系筆者拙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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