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女儿向妻子索要赎金,何罪?

案 情
王某是有妇之夫,与李某是情人关系,李某以分手为由,向王某索要10万元。王某没有钱,于是把自己的女儿送到李某家,随即用陌生号码发短信给妻子赵某称:“你的孩子被绑架了,只要你将10万元汇入**账户,就放了你的孩子,不然就撕票。”赵某信以为真,向亲戚、朋友借款10万元,汇入王某指定的账户,王某将钱取出后交给李某,李某对钱的来源并不知情。


评 析
对于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王某通过控制女儿,利用妻子赵某对女儿的担忧,索要赎金,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绑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某恐吓妻子赵某女儿被绑架,实质上女儿并未陷入危险,而赵某基于对女儿的担忧交付赎金,王某取得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首先,王某没有侵犯女儿现实的人身自由和安危。王某将女儿作为人质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女儿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但女儿本身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自由被限制,亦未陷入危险,王某并未侵犯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即客体)。其次,王某的行为不属于绑架的行为方式。绑架罪的行为方式一般认为是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剥夺自由的手段,其他剥夺自由的手段一般认为包括麻醉、偷盗、拐骗婴幼儿等手段。王某的行为属严格意义上的欺骗方式,没有使用暴力方法的意图,也未体现出违背被害人自由行动的意愿,同时没有实际使用暴力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二、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配偶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我国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条文中对主体没有明确规定,通常认为一般主体即可,那么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身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其次,王某主观上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未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绑架罪要求主观上有两种目的,即非法拘禁人质的目的和向第三人敲诈勒索的目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差异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拘禁的行为与目的。王某将女儿送到他处,表明其行为手段的缓和性,本质上未对女儿非法拘禁,不能认定为绑架罪,故编造虚假的“绑架”事实,向他人提出勒索财物的要求,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注: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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