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8條規範的民間借貸中複利的問題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8條規範的民間借貸中複利的問題

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接待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民間借貸關係中以其他形式約定的複利如何認定?

從字面表述上看,本條只規定了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這是因為在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的情形下,關於複利的約定較為隱蔽,對於本金的認定往往存有爭議,成為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一個難點。但本條規定實質上是對複利問題的規定,因此,若當事人以其他形式約定了複利,可參照本條規定來認定。比如雙方當事人明確約定複利計算的情形,無論約定的利率多高、計算複利的次數多少,參照本條規定,人民法院予以保護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與最初的本金之和,超過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則不予保護。

2.在連續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債權憑證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認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債權憑證的情形下,依據本條規定,尚容易認定本金和利息,但實踐中雙方當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債權憑證,相當於出現多期借款,在此種情形下,至少需要分兩步計算:

第一步,依據本條第1款規定,逐步認定各期本金,最終計算出最後一期的本息之和,這通常也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償還的數額;

第二步,依據本條第2款規定,判斷最後一期的本息之和有無超過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過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舉例說明:借款本金為100萬元,約定年利率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滿,重新出具了債權憑證,約定本金為120萬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變。此後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債權憑證,分別約定本金為144萬元、172.8萬元、207.36萬元。現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償還本金207.36萬元及利息41.472萬元共248.832萬元。

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約定的年利率均沒有超過24%,故前期的利息可計入後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為100萬元,此為最初的本金數,產生的利息為100萬元×20%=20萬元,該利息可以計入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為100萬元+20萬元=120萬元;

以此本金數額為基數,第2期利息為120萬元×20%=24萬元,可計入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為120萬元+24萬元=144萬元。同理,第4期本金為144萬元+144萬元×20%=172.8萬元,第5期本金為172.8萬元+172.8萬元×20%=207.36萬元,第5期利息為207.36萬元×20%=41.472萬元,本息和為207.36萬元+41.472萬元=248.832萬元,這也是債權人要求償還的數額。

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因最初的本金數額為I00萬元,經過了5期,整個借款期間為5年,故本息和的上限為:100萬元(最初的本金)+100萬元(法院支持累加滾入本金的利息,按約定的實際利息148.832萬元)×24%(法定的年利率)×5年=220萬元。債權人請求的數額已經超過了上限,所以對於債權人請求的248.832萬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萬元,對於超出上限的248.832萬元-220=28.832萬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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