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已在適用的“無證拘留、搜查”

不論承認與否,實踐中公安機關在沒有出示拘留證(拘傳證、逮捕證)、搜查證的情況下,對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適用了限制人身自由、搜查等偵查措施。公安機關也是無奈之舉,剛剛發生或正在發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尚且不知道(知道又如何?拘留證、搜查證的審批權限在區縣級及以上公安機關,最先接到報警的是派出所、或是街面巡邏的民警,按照審批流程,在抵達案發現場的同時取得拘留證、搜查證,是無法完成的任務),如何製作令狀?!民警在處置過程中,實際是在沒有出示令狀的情況下工作,如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對犯罪嫌疑人搜查,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物品。憲法第37條第1款、第3款規定,禁止非法拘禁……,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款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1條第3款規定,初查…,不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顯而易見,公安機關陷入了非常尷尬的境地。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搜查具有正當性、合理性、必要性、緊迫性。但是似乎缺少最關鍵、核心的合法性。公安機關依據哪部法律,在沒有出示令狀的情況下,對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限制人身自由、搜查?!沒有!從公安機關執法的合法性出發,有必要規範(此處不使用“建立”,因實踐中已經在普遍適用),對於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無證拘留、無證搜查制度。對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限制人身自由、搜查毫無差別的適用嚴格的令狀主義,在實踐中行不通(當今世界絕大多數國家,都建立了無證逮捕制度)。貌似保障了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權利,規制了公安機關的行為,實質上是損害了當事人的權利,也造成公安機關無法可依,喪失了執法的合法性原則。參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證即可檢查人身(搜查和檢查,在實踐中沒有區別,僅僅是字眼的不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82條第1款規定,對公民住所的檢查,符合三種情況之一,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證亦可檢查。行政案件的檢查相對於刑事案件的搜查,程序要求明顯降低,這是符合實際情況的。能不能認為與憲法衝突(此不做展開討論)?人民警察法第9條第1款規定,為…,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相應證件”是否僅僅指人民警察證或是人民警察證、拘留證(搜查證),外延不明確。另盤問在實際中已多年不用,形同虛設。公安機關普遍性的在限制人身自由、搜查後,補辦拘留證(拘傳證)、搜查證的行為,恰恰說明了實際中對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適用了無證拘留、無證搜查,不然何來補辦令狀?!與其不正視、不承認,放任不理,不如規範。基於突發刑事案件無法及時取得令狀的現實性、緊迫性,由處置的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證,即對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限制人身自由、搜查,拘留時間的起點是民警實際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毫不延遲的帶至公安機關辦理拘留手續。正視現實實際情況,避免削足適履式的執法,尤其注意執法的合法性。(有興趣的可以參考美帝憲法第四修正案相關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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