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籌備期內發起人代收錢款,返還

半島記者 李珍

2015年5月,A公司登記成立。A公司是一個商品交易平臺公司,B公司是其發起人之一。公司籌備期間,B公司以籌備組名義對外從事與A公司相關的行為。在發展客戶過程中,B公司收取的會員費沒有轉付A公司,因會員費發生的糾紛該如何處理?

A公司作為商品交易平臺公司,成立前需要吸納會員,因公司尚未取得執照,大量工作在籌備期內由發起人B公司負責。2013年12月,B公司以籌備組的名義與C公司簽訂了《某商品交易所會員合作協議》,約定C公司交納會員費100萬元。由於A公司尚未辦理好營業執照,2014年1月,C公司支付的100萬元會員費由B公司代為收取。B公司收取的會員費沒有轉給A公司,致使C公司的會員權益沒有得到保護,後C公司以合同糾紛為由起訴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還會員費並賠償損失。A公司作為責任主體與C公司達成協議,解除了合同,返還C公司會員費並承擔了違約賠償。

然而,A公司如約履行了給付義務後,始終未收到B公司代收的會員費,為維護公司合法權益,A公司將其股東B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發起人是設立中公司的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對外代表公司進行民事活動。本案中,被告作為原告的發起人對外向第三人收取會員費,該會員費應當作為設立中的公司財產,被告在收取之後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交納。被告不交納會員費的行為存在過錯,侵犯了原告的財產權利。原告已經根據生效判決對第三人承擔了賠償責任,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故,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20萬元及相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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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五條:發起人因履行公司設立職責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成立後受害人請求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請求全體發起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或者無過錯的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發起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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