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计算?

张慧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

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之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一、债权人曾主张过权利

如债权人曾主张过权利,此时的诉讼时效计算较为简单,法律规定也十分明确,直接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计算即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有疑问的是,如果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断中断重计,此时诉讼时效是否一直存在,使该债权事实上不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朱庆育教授认为,“最长时效期间不是独立的时效期间类型,而更像是一道总阀门,控制着所有诉讼时效的最长限度”。而梁慧星教授则明确认为,“凡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的,即应适用3年普通时效期间,期间进行中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止、中断,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从权利被侵害时起的20年。此种情形,20年的长期时效期间,为对3年普通时效期间因中止、中断而延长的限制”。

二、债权人从未主张过权利

如果债权人从未主张过权利,此时所涉及是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间的适用问题。对此,《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也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存在疑问的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或“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如何确定?亦即,二十年最长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该问题对债权成立已过二十年的债权影响尤其大。而司法实务中则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债权成立之日作为最长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债权成立之日(借款出借时间)作为最长时效的起算点,而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债务人拒绝偿还借款或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计算。 

  在此,律师帮忙倾向于将债权成立之日作为最长时效起算点。其理由包括:

第一, 一旦债权人主张权利,此时便应适用普通时效规定。“权利被侵害之日”或“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应当是客观的时点,该时点应当与债权人何时主张权利、债务人何时拒绝履行均无关。

第二,从社会常识来看,若干年从未催收主张权利的情况十分罕见,更多情况是债权人主张过权利却未保存好相关证据。倘若债权人真正若干年从未主张过债权,则完全可以推断其并没有收回款项的打算,至少这会给债务人形成这样一种合理的信赖。

第三,如果债权人如实陈述曾主张过权利,则其还必须举证证明时效一直延续(存在多次中断事由),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相反,如果债权人直接声称从未主张过权利,则因诉讼时效不起算反而不用承担举证责任,其诉讼风险也小得多。如此一来,第二种观点存在变相鼓励当事人作虚假陈述的风险,实不足取。




律师帮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也就说基础关系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背后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时起算,此时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同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及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也可理解为债务人拒绝偿还债务之日。当然,基础关系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背后之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基础关系中,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在其后出具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认为: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债权人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超过两年起诉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若产生欠条之基础关系可以明确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