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8号]——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

笔者接受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委托,作为辩护人,代理从犯俊某,于2019年10月某日开庭。

案件中有这样一个情节,俊某与其中一位主犯林某是亲戚关系,此案案发时,林某因为年纪比较大,害怕公安机关的抓捕,因此就逃往其他地方躲避抓捕。

俊某得知后,通过自己的主观分析林某在公司的地位作用后,通过电话及亲戚劝说林某投案自首,后林某自首,公安机关依法认定林某具有自首情节。

此案比较有意思的是,在林某自首后俊某归案之前,俊某时不时的带被害人到公安局报案,并协助被害人填写投资情况,也向办案人员表明了自己在公司的地位是团队经理的身份,办案人员只是叫俊某回家等候通知,并没有拘留或者采取任何措施控制俊某,后,俊某在家中被抓捕归案。

但是很可惜的是辩护人提出了俊某符合“等待性自首”的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并没有采纳该意见。

以上是立功之后的题外话,今天暂不做自首方面的讨论,今天主要讨论一下俊某劝说林某归案是否构成立功、如果构成,是符合立功中的什么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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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得知以上事实后,脑海里面浮现的疑问是,此情形是否构成立功?

答案是肯定构成立功,只是需要查阅相关的法律法规、案例等支持辩护人的观点。

笔者通过仔细查阅资料,发现《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08号]霍海龙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认定为立功。与本案的情节很相似。

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一)认定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为立功表现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

……

(2) 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相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更具有效性

……

(三)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立功情形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该规定具有一般性规定与兜底性规定的双重特征。

其一般性规定在于其概括了立功的本质,说明立功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其兜底性规定在于其具有堵漏性的特点,意在将该司法解释没有穷尽的立功表现情形规定到该种情形中。

当然,该种情形的把握应当是严格的是具有一定条件的,即该行为必须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这是毋庸置疑的。关键是该行为是否为“突出表现”,通过比较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与该司法解释其他立功表现情形,特别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情况,更加有利于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的犯罪的惩罚,也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因此,理应认为是具有“突出表现的”。

故而,对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认定其属于司法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的情形,构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现。

……

综上,笔者代理的俊某,对劝说同案犯林某自首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而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五种立功情形,即“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因此俊某应当具有立功的量刑情节。

写于2019年10月2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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