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認定為立功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708號]——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認定為立功

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認定為立功

筆者接受一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委託,作為辯護人,代理從犯俊某,於2019年10月某日開庭。

案件中有這樣一個情節,俊某與其中一位主犯林某是親戚關係,此案案發時,林某因為年紀比較大,害怕公安機關的抓捕,因此就逃往其他地方躲避抓捕。

俊某得知後,通過自己的主觀分析林某在公司的地位作用後,通過電話及親戚勸說林某投案自首,後林某自首,公安機關依法認定林某具有自首情節。

此案比較有意思的是,在林某自首後俊某歸案之前,俊某時不時的帶被害人到公安局報案,並協助被害人填寫投資情況,也向辦案人員表明了自己在公司的地位是團隊經理的身份,辦案人員只是叫俊某回家等候通知,並沒有拘留或者採取任何措施控制俊某,後,俊某在家中被抓捕歸案。

但是很可惜的是辯護人提出了俊某符合“等待性自首”的辯護意見,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並沒有採納該意見。

以上是立功之後的題外話,今天暫不做自首方面的討論,今天主要討論一下俊某勸說林某歸案是否構成立功、如果構成,是符合立功中的什麼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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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得知以上事實後,腦海裡面浮現的疑問是,此情形是否構成立功?

答案是肯定構成立功,只是需要查閱相關的法律法規、案例等支持辯護人的觀點。

筆者通過仔細查閱資料,發現《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708號]霍海龍等虛開用於抵扣稅款發票案,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可認定為立功。與本案的情節很相似。

具體裁判理由如下:

(一)認定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為立功表現符合立功的立法本意

……

(2) 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相比“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更具有效性

……

(三)法律適用上應適用“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的第五種立功情形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該規定具有一般性規定與兜底性規定的雙重特徵。

其一般性規定在於其概括了立功的本質,說明立功是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其兜底性規定在於其具有堵漏性的特點,意在將該司法解釋沒有窮盡的立功表現情形規定到該種情形中。

當然,該種情形的把握應當是嚴格的是具有一定條件的,即該行為必須是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

本案中,被告人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是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這是毋庸置疑的。關鍵是該行為是否為“突出表現”,通過比較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與該司法解釋其他立功表現情形,特別是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情況,更加有利於司法機關對已經發生的犯罪的懲罰,也更有利於司法資源的節約,因此,理應認為是具有“突出表現的”。

故而,對勸說、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為,認定其屬於司法解釋中“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的情形,構成刑法上的立功表現。

……

綜上,筆者代理的俊某,對勸說同案犯林某自首的行為應認定為立功表現,而且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五種立功情形,即“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情形,因此俊某應當具有立功的量刑情節。

寫於2019年10月2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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