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發票套取公款以個人名義送錢構成何罪?

虛開發票套取公款以個人名義送錢構成何罪?

一、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間,為與某市級領導建立個人關係,希望在以後個人晉升等方面得到關照,信豐縣某徵費站長曾某利用職務之便,通過虛開餐費、印刷費、郵資費、住宿費等發票的方式從其所在的站裡套取公款80369元人民幣,並以個人名義送給某市級領導,但某市級領導未在曾某晉升方面給予關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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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意見分歧

對本案中曾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曾某的行為構成貪汙罪。曾某通過虛開發票,採取騙取的方式,套取公款80369元人民幣,以個人的名義送給某市級領導,體現了將公款佔為己有的目的,送給某市級領導只是佔有後的支配處分行為,曾某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難以證明,不構成行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曾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曾某採取的虛開發票套取公款的手段,目的在於得到某市級領導在個人晉升的關照,即使未實際謀取到不正當利益也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從曾某整個行為的延續性分析,曾某的行為應構成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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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種意見認為曾某的行為構成貪汙、行賄罪。曾某有虛開發票套取公款和用公款行賄兩個行為,兩個行為切割來看,既構成貪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又構成行賄罪的構成要件,應當數罪併罰。

三、筆者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曾某的行為是構成一罪還是數罪,一罪是貪汙罪還是行賄罪。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從侵犯的法益來看,貪汙罪、行賄罪都侵犯了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仔細區別,其各自侵犯的法益還是有所不同。貪汙罪侵犯的法益還包括公共財產,從立法論上而言,貪汙罪的主要法益應是公共財產,其次才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行賄罪侵犯的法益還包括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本案中,曾某的兩個行為虛開發票套取公款和用公款行賄分別侵犯了不同的法益,且構成了犯罪,應當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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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從對比假設分析來看,本案中,對於曾某虛開發票套取公款的行為構成貪汙罪基本沒有爭議,那為什麼會認為用套取的公款送錢給某市級領導就不算是行賄呢?僅僅是認為這是套取公款後的一個後續目的行為嗎?即使是後續目的行為,後續目的行為也構成了一個新的犯罪,即行賄罪。我們撇開曾某前面套取公款的行為,單純就看曾某為了在個人晉升中得到某市級領導關照,送給某市級領導80369元人民幣,這很顯然只要能證明“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就能構成行賄罪。也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這80369元人民幣是公款還是個人的錢完全不影響行賄罪的成立。從這種層面分析,也應當對曾某進行數罪併罰。

作者:王海,單位為江西省信豐縣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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