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制度改革實證研究

編者按:《中國刑事法雜誌》2018年第6期刊載了“十八屆四中全會以來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專題研究”,由三篇文章組成,分別是卞建林、謝澍:《刑事檢察制度改革實證研究》;汪海燕:《刑事審判制度改革實證研究》;李玉華:《偵查制度改革實證研究》,從偵查、檢察、審判三個角度全方位呈現了十八屆四中全會後相關改革的基本情況。本期組稿是卞建林教授主持的國家社科基金重大項目“十八屆四中全會以來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重大改革實施效果的實證研究”的調研成果。今日推送為方便閱讀已刪去註釋,如有需要請參閱《中國刑事法雜誌》2018年第6期原文。

作者簡介:李玉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內容摘要】

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對公安機關來說主要是以審判的標準來規範和引導偵查取證。訊問錄音錄像、偵查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等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工作在公安機關的重要體現。筆者赴上海市、杭州市、深圳市、德州市、揚州市等五地的市區(縣)兩級公安機關進行了調研。我國的偵查制度改革取得了顯著效果,訊問同步錄音錄像接近實現所有刑事案件全覆蓋;偵查人員保障人權的觀念加強,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認識更加明確,更注重合法取證。同時,還存在一些問題,如非法證據在公安機關的排除程序規定不切實際;有些制度需要細化,如疲勞訊問、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與正常的偵查策略的區分;有些制度需要進行與時俱進的調整,如同步錄音錄像下可以不再製作訊問筆錄、同步錄音錄像下單警訊問的合法化等。

【正文】

一、引言

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對公安機關來說主要是以審判的標準來規範和引導偵查取證。訊問錄音錄像、偵查階段非法證據排除、警察出庭作證等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工作在公安機關的重要體現。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五年多來、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四年來,這些重要的偵查制度在司法實踐中運行的怎麼樣,取得了哪些進步,存在哪些問題,將來需要法律做哪些調整?有必要深入公安一線進行深入調研。為此,筆者赴上海市、杭州市、深圳市、德州市、揚州市等五地的市區(縣)兩級公安機關就上述問題進行了調研。通過訪談、座談、實地參觀、統計分析,對我國的偵查制度改革有了一個基本的瞭解。總體而言,我國的偵查制度改革取得了顯著的實際效果;同時,也發現存在一些需要解決的問題,有些制度需要細化,有些制度需要進行與時俱進的調整。

二、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實施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為了進一步落實訊問中錄音錄像的制度,進一步規範訊問工作,公安部2014年9月年制定頒佈了《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一些地方公安機關也相應制定了訊問錄音錄像規則,如上海市公安局制定了《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範》(滬公發〔2012〕307號);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發佈了《關於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指導意見》;等。

(一)訊問同步錄音錄像適用的案件範圍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錄音錄像的案件範圍是: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2012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03條將“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解釋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檔次包含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將“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解釋為“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嚴重毒品犯罪等中大故意犯罪案件”。《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第4條和第6條對訊問應當同步錄音錄像的案件又進一步細化。《刑事訴訟法》規定三類案件應當錄音或錄像,其他案件可以錄音或錄像,“這主要是考慮到這項制度剛剛推行,錄音錄像設備需要投入,對於經濟不發達的邊遠地區確實還存在一定困難,需要一個漸進的過程。”

近幾年科技發展迅速,公安機關的經費保障也發生了變化,再加上執法規範化的實施,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對於廣大公安機關來說已經不是困難的事情,全面訊問錄音錄像的實現比當初預想的來得更快一些。公安部2014年9月5日下發的《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的通知中,明確要求各地公安機關最遲於2017年以前實現對所有案件進行錄音錄像。筆者在調研中瞭解到:《上海市公安局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範》規定同步錄音錄像適用所有類型案件;杭州市公安局公安民警開展訊問也都要求錄音錄像;深圳市公安局及各分局已經實現了所有案件的訊問都要同步錄音錄像;山東德州市公安局及各分局也已經實現了所有案件的訊問都要同步錄音錄像。目前,只是有個別地方的分局還沒有實現對所有案件的訊問都錄音錄像,但是,刑事訴訟法要求必須錄音錄像的案件都能做到。

(二)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的功能定位

2012年《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司法實踐中運行也日趨規範。但是,對於訊問錄音錄像的功能定位卻沒有規定,理論界、實務界均對此存在不同的認識,至今未達成一致。

一種觀點認為:訊問錄音錄像只是用來證明取證合法性等程序事實的證據,不能作為口供發揮證明案件實體事實的作用。例如,“目前我國的立法司法現狀不適宜將同步錄音錄像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看待,只能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性的證據使用。”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相關配套司法解釋均持該態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偵查人員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調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全國人大法工委對此解釋為:“2012年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訊問錄音或者錄像制度的目的,在於規範偵查訊問行為,防止刑訊逼供,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提高辦案質量。偵查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資料,主要是用於真實完整地記錄訊問過程,在辦案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調查時證明訊問行為的合法性。……用於證明訊問合法性的錄音錄像不作為證明案件實體事實的證據,也就不必要每個案件都隨案移送。”

另一種觀點認為,訊問錄音錄像應當作為口供,具備證明案件實體事實的功能。例如,有學者從比較法的視角考察了權利保障型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和權力主導型偵查訊問錄音錄像制度後提出“有必要將訊問錄音錄像對案件實體事實的證明功能,一併納入未來的立法規範以及實踐操作,畢竟訊問錄音錄像較之訊問筆錄,在證明效果的客觀性和全面性上更勝一籌”。

司法實踐多遵從司法解釋的精神將其看作證明訊問合法性等程序性事實的證據,但是,也出現了將其作為口供的突破。例如,在李XX受賄案的判決書中,法院在經審理查明中寫道:“ XX市人民檢察院2012年8月3日14時13分至同日16時44分訊問被告人李XX時所製作的同步錄音錄像證實,被告人李XX向李X1索取139萬元及收受紅包7萬元的事實。”在被告人郭XX受賄案的判決書中,法官在說理部分寫道:“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的訊問過程的同步錄音錄像及備份系統的錄像資料不屬於視聽資料的範圍,而是作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使用,其能夠真實、完整地反映偵查人員對被告人郭XX訊問的全過程,且不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依法應予採信,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三)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的保管、移送和查閱

《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調取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據此,訊問錄音錄像的保管、移送和查閱就成為公檢法辦理刑事案件的常規性工作。《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第三章“資料管理和使用”對訊問錄音錄像資料的保管和使用做出了比較細緻的規定:第16條規定了訊問錄音錄像資料保管人員與辦案人員的分離;第17條規定了訊問錄音錄像資料應當刻錄光盤保存或者利用磁盤等存儲設備存儲,以及具體的要求,如刻錄光盤保存的,應當製作一式兩份,在光盤標籤或者封套上標明製作單位、製作人、製作時間、被訊問人、案件名稱及案件編號,一份裝袋密封作為正本,一份作為副本;第18條規定了光盤正本的調取情形和程序;第19條規定了公檢法調取訊問錄音錄像的情形;第20條規定了調取光盤需要在保管員處履行的手續。我們在調研中瞭解到,對於上述規定上海、杭州、深圳、德州、揚州等地均能夠遵照執行,整體運行效果良好。但是,在當前的運行中也存在一些問題。

1. 關於刻錄光盤的保存問題。在實踐中,上海的操作主要針對重、特大案件,包括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肯定能做到,小案件方面的落實情況可能會有所欠缺。在深圳有民警提出了同步錄音錄像的保存存在的問題:一是無明確的保存環境標準,使得存儲介質存在毀損的風險;二是有的分局目前無能夠放入光盤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設備,完全是對訊問室監控視頻的重新拷貝,存在錄音質量不高的問題;三是同步錄音錄像的設備公安部也無相應的標準和規範。

2. 關於訊問錄音錄像資料移交檢、法方面。訊問錄音錄像的隨案移交在監督訊問過程的合法性方面能夠起到很好的作用,例如在趙某某、蔡某某涉嫌盜竊一案中,檢察院通過調看訊問視頻,發現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雙手反銬,並有推拉其肩膀的行為,認定屬於刑訊逼供行為,進而將嫌疑人口供作為非法證據予以了排除。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偵查機關要隨案移送訊問的錄音錄像,只是規定了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需要調取。司法實踐中,各地對訊問錄音錄像的隨案移送規定和做法不盡相同。上海市公安機關移交訊問錄音錄像資料的主要是重大案件,刑訴法規定的重大案件移交錄音錄像資料情況較好,但大部分非重大案件錄音錄像資料移交情況有所欠缺。杭州市公安機關並不是所有的錄音錄像資料都要移送檢、法,只是刑事訴訟法規定幾類的重大案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會隨案移送訊問錄音錄像資料;其他刑事案件,現行的做法是將錄音錄像資料備份,如果檢察院需要,可以隨時調取;另外,部分案件中,記錄犯罪嫌疑人由拒供到供述的錄音錄像資料,杭州市公安機關也會刻錄光盤後附卷移送。

(四)關於訊問筆錄和錄音錄像內容不一致的問題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我國進行偵查訊問錄音錄像的同時還應當製作訊問筆錄。因此,對同一個嫌疑人的同一次訊問就出現了兩種方式的記載:訊問筆錄和錄音錄像,兩種記載方式的內容應當是一致的。但是,司法實踐中訊問錄音錄像與訊問筆錄經常存在不對應的情況,“這種不對應主要表現為三種情形:一是,錄音錄像的次數少於訊問筆錄的次數;二是,對同一次訊問,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少於錄音錄像記載的內容;三是,對同樣的內容,訊問筆錄的記載與錄音錄像的記載不一致。” 例如,“陳國權販賣毒品案”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交了五張從2016年12月22日審訊錄像光盤中下載的圖片,證明公安提供的訊問錄像與訊問筆錄的時間不一致,抓獲被告人陳國權後,其所作的第一次有罪供述(2016年12月22日7時51分至9時19分)的同步錄音錄像是空的。法院對此評判如下:經查,本案是珠海市公安局斗門分局組織下屬多部門聯合執法行動破獲的,對陳國權作第一次審訊的地點是在井岸派出所的審訊室進行的,由井岸派出所民警審訊,對其作第二次(2016年12月22日13時06分至15時46分)審訊是在白蕉派出所審訊室進行的,由白蕉派出所民警審訊,當天的同步錄音錄像是白蕉派出所提供的,在井岸派出所的同步錄音錄像因沒有及時拷貝後來被覆蓋而無法拷貝,即陳國權在井岸派出所的供述確實沒有同步錄音錄像,但不採用陳國權的該供述,也不影響對被告人陳國權定罪量刑。2014年公安部的《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第13條對此做出了回應:“在製作訊問筆錄時,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進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時間、地點、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況、主觀心態等案件關鍵事實的,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應當與訊問錄音錄像資料記錄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辯護律師並不一定認可公安部的規定,會提出訊問筆錄與錄音錄像不一致的各種問題,有時,檢察院還會下發《糾正違法通知書》。

座談中,有民警談到,“不同民警製作筆錄水平有高低,製作筆錄的風格也非千篇一律——有些民警對訊問內容進行了概括;有些民警只是零零散散記錄訊問內容。從證據運用效果角度來講,如果辦案人員對訊問內容進行了概括,運用效果比辦案人員零零散散記錄效果要好。但是,在這種情況下,檢察院經常給我們下達《違法糾正通知書》,檢察院偶爾會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是這麼交代的,民警為何要把它概括起來。雖然訊問筆錄中有些內容概括不到位,但大多數辦案人員的概括都符合犯罪嫌疑人的本意。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表達能力有差別,有些水平高、語言表達能力強,有些學歷低、語言表達能力差,因此,對錶達能力較弱的犯罪嫌疑人,辦案人員必須對他們的回答進行概括,才能突出重要的案件事實。另外,訊問中有些犯罪嫌疑人默認的內容,民警會記錄在訊問筆錄中,但如果單純看錄音錄像資料,檢察官、法官會發現嫌疑人並沒有明確說過這些話。”

另有一名民警提出,“訊問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一致性的要求,以及司法實踐中的挑剔使得負責記錄的偵查人員自由度極大受限,不得不去迎合一致性的要求,儘量記得與原話一致,訊問人員正在從偵查員淪為記錄員。從傳統的主動運用訊問的策略,轉變為被動記錄,你說啥,我記啥。”

其實,“不同的參與主體(警察、檢察官、辯護律師、陪審團、受害者、法官和犯罪嫌疑人)基於不同的訴求有可能對同一份影音證據作出不同的詮釋。更重要的是,人類的語言和肢體交流本身存在的模糊性和多元價值也會造成影音數據在事 後分析時必然帶有極大不確定性。”“研究表明,觀看者自身內心的期待和意願會影響其理解和評判音像資料所傳達的含義和內容。”

我國的訊問錄音錄像制度是從國外引進的,這個制度最早在英國開始實施,運行效果不錯,我國予以學習借鑑。但是,在英國的警察訊問中,如果進行了錄音錄像,是可以不製作訊問筆錄的。在美國,對於訊問錄音錄像的同時要不要製作訊問筆錄,在美國的法律層面是沒有規定的,在實踐中各州做法不一,有的要求同時製作訊問筆錄,有的則不做要求。“在英國學者看來,法庭採納被告人在警察訊問階段製作的供述作為證據,實際上是傳聞證據規則的例外。”“在美國的法庭上,訊問錄音錄像可以代替訊問筆錄,作為獨立的固定供述的證據方式接受法庭審查。依循美國的證據規則,被告人審前在偵查訊問中所做的供述屬於傳聞證據規則的一項例外”。

綜上,在偵查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已經基本實現刑事案件全覆蓋並且運行良好的基礎上,在執法辦案場所日益規範化並且智能化的今天,可以在條件成熟的地區先行試點訊問時只錄音錄像,不再製作訊問筆錄,將來條件成熟時再全國推廣應用。這樣不僅可以從根本上解決訊問筆錄與錄音錄像不一致的問題,而且,不用記筆錄可以使偵查訊問人員集中精力進行訊問,與犯罪嫌疑人進行心理上和智慧上的較量,而不僅僅是記錄員。

將來所有案件的訊問均製作同步錄音錄像,而且不再製作訊問筆錄,訊問錄音錄像就應當允許作為口供使用,偵查機關應當將訊問錄音錄像全部隨案移送。為了更好地發揮指控犯罪的作用,在移送時偵查機關要對每次訊問錄音錄像的主要內容以及發揮的證明作用做一個摘要和提示。此外,訊問的錄音錄像不管是用來證明實體問題還是用來證明刑訊逼供等程序問題,均允許律師查閱。

(五)關於偵查人員二人以上訊問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該條關於二人以上偵查人員訊問的規定在1979年制定的刑事訴訟法中就明確了,迄今為止未曾發生改變。當時立法的初衷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殺、自傷、傷害辦案人員等意外的發生;防止刑訊逼供、徇私枉法等違法行為發生;有利於訊問人員相互配合、角色扮演拿下口供。目前,這一規定不斷受到挑戰與質疑。筆者在上海、杭州、深圳等地與民警座談中,民警均強烈要求承認單警訊問的合法性。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基層辦案警力緊張,案多人少的矛盾普遍突出。近年來,我國刑事案件的數量一直在不斷增加,而民警人數增加的速度大大低於案件增長的速度。特別是在流動人口多的大城市,這種矛盾更加突出。筆者調研中也發現,基層民警的辦案壓力很大,尤其是派出所民警。2017年,上海市H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3341起,刑事立案405起,實際辦案人數 30人,平均每人辦理124.9起刑事或行政案件;揚州市W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1060起,實際辦案人數3人,刑事立案887起,實際辦案人數7人,平均每人辦理353起行政案件、126起刑事案件;杭州市S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1195起,刑事立案763起,實際辦案人數13人,平均每人辦理150.6起刑事或行政案件;深圳市A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1679起,刑事立案1154起,實際辦案人數為38人,平均每人辦理74.55起刑事或行政案件。除了正常辦案,辦案人員還需要每四天或三天值一次班(24小時在單位)。此外,除了常規的辦案、值班之外,作為公安機關的辦案人員還要參加一些大型活動的安保、維穩等,如全國“兩會”、杭州G20峰會、青島上海合作組織會議等國家重大活動,以及演唱會、燈會等群眾自發性活動。據統計,2016年,公安機關為全國1200餘場萬人以上的群眾性自發活動進行安保。 2017年,上海B公安分局參加安保等大型活動187項546場、H派出所參加87場。筆者在杭州C分局調研時恰逢該轄區近兩週有五個p2p平臺爆掉,這些案件牽扯到維穩大局,全市大概有1/3的警力投入維穩。

第二,“偵查人員不少於二人訊問”在司法實踐中已經變通異化,單警訊問在警力不足的情況下已經形成了事實。“案多人少”是我國公安機關,特別是基層公安機關長期面臨的老問題,法律上儘管要求兩人訊問,但是對這一要求的滿足只是簡單停留在形式上:有些公安機關讓一些“老弱病殘”的民警不承擔具體工作,只負責在訊問室裡“陪審”,這些“陪審”民警基本上不了解案情、不對訊問發揮實質性作用;有些公安機關讓輔警配合民警進行訊問,有執法權的正式民警配一個沒有執法權的輔警進行訊問;等等。司法實踐中的這些現實情況檢察院、法院也都心知肚明、予以默認,但是,一旦碰上較真的律師提出這些問題,確實非常尷尬。杭州市的公安機關還嘗試借鑑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的經驗,探索建立簡易案件的“單警詢(訊)問”制度,即在同步錄音錄像條件下,實行“一名民警詢(訊)問、一名協輔警記錄”或者“一名民警單獨詢(訊)問並記錄”的工作機制改革。與其讓法律流於形式,不如與時俱進作出應有的改變。

第三,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和智能化執法辦案中心為單警訊問提供了可能和保障。當前, 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及其配套設施建設逐步完善。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規定“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大部分地區的公安機關都實現了所有案件的訊問都要同步錄音錄像。此外,針對試點中存在的選擇性錄音錄像問題,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 203 規定:“對訊問過程錄音或者錄像的, 應當對每一次訊問全程不間斷進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選擇性地錄製,不得剪接、刪改。”《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像工作規定》第16條規定了訊問錄音錄像資料保管人員與辦案人員的分離。

智能化執法辦案中心的建設運行,能實現辦案全程監督,從根本上預防訊問前的非法行為和選擇性錄音錄像的行為。“民警抓獲犯罪嫌疑人之後,必須在1小時內向辦案中心報備,辦案中心會為每個案件製作一個案件編號,並將辦案民警信息與犯罪嫌疑人信息綁定。”犯罪嫌疑人和辦案民警從進入辦案中心開始,通過人臉識別系統或佩戴GPS電子手環採集個人信息並自動存儲,其等候、審訊等全過程行動軌跡都在視頻監控之下。如果訊問時辦案民警存在不當行為,系統會自動報警,監控室巡查監督民警也會給予提醒。當犯罪嫌疑人離開辦案中心時,其行動軌跡、審訊音視頻等資料由辦案中心工作人員一併刻錄光盤交給辦案民警附卷,備份音視頻可以在辦案中心保留一年以上,真正實現錄審分離、獨立保管。

訊問同步錄音錄像和智能化執法辦案中心為實現單警訊問提供了可能和保障。既然如此,為何不能承認單警訊問的合法性呢?一旦承認單警訊問的合法性,不僅能為刑事訴訟中的潛規則或者通行做法提供法律依據,而且能夠在一定程度緩解警力不足的壓力,且不會對辦案質量和嫌疑人權利保障等造成不利影響。

第四,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規範使用辦案區“四個一律”的工作要求為單警訊問提供了制度的保障。2014年3月公安部下發《公安機關規範使用辦案區 “四個一律”專項檢查活動方案》的通知,重點檢查是否嚴格落實“違法犯罪嫌疑人被帶至公安機關後,一律直接帶入辦案區,嚴禁違反規定帶出辦案區訊問詢問;進入辦案區後,一律先進行人身檢查和信息採集;違法犯罪嫌疑人在辦案區內,一律要有人負責看管;在辦案區內開展執法活動,一律要有視頻監控並記錄”。“四個一律”的工作要求配合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智能化執法辦案中心的使用,使得單警訊問取得合法地位到了水到渠成的程度。

筆者認為,隨著科技的進步和制度的完善,單警訊問取得合法性地位的時機已經成熟。具體在推進時應當循序漸進穩步進行:首先,應當界定可以實行單警訊問的案件範圍。單警訊問可以分兩步走,先從簡單案件和條件成熟的地區進行試點,總結經驗之後再擴大案件適用的範圍和地區。其次,明確實行單警訊問的保障措施。一是要保障同步錄音錄像得到嚴格執行;二是要保障監督到位。

三、偵查階段排除非法證據的實施

非法證據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以非法方法、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2010年,“兩個證據規定”的頒佈標誌著我國首次確定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和對應的程序性審判形態。2012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基本吸收了上述規定中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制度設計,用“五條八款”對非法證據排除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對公安偵查實踐產生了重大的積極影響,但是,也存在一些問題。

(一)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對公安偵查實踐產生了重大的積極影響

1. 非法證據排除的制度規定更加細緻、更具操作性。2010年《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兩個證據規定的出臺,明確了非法證據的定義、排除範圍和主體、啟動、調查程序及處理、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吸收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內容,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並規定了訊問錄音錄像、警察出庭作證、庭前會議等配套制度,使非法證據排除從口號落到了實處。為了更好地貫徹非法證據排除的相關法律規定,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佈《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將“威脅”“非法拘禁”納入其中,確立了重複性供述的排除規則,進一步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的操作程序。為了更好地落實上述規定,地方公安機關會同檢法等也相應出臺了地方規則。如,上海市公安局與市檢察院於2017年會簽了《關於非法證據排除及瑕疵證據補正規定》(滬檢發偵監字(〔2017〕2 號),明確了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階段非法證據的形式、排除程序及調查核實方式。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國家安全廳、司法廳2014年5月12日起印發試行《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操作規程(試行)》。深圳市公安局、人民檢察院、中級人民法院共同發佈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徵求意見稿,但目前還沒有公佈正式文件。

2. 辦案民警對非法證據排除的觀念與認識更加明確。非法證據排除的法律新規定,是各地公安機關近年來培訓的重點,例如深圳市公安局及各分局對非法證據排除非常重視,法制部門經常對民警組織培訓,在新警和警銜培訓中專門講解非法證據排除。如寶安分局在2018年年中組織分局各派出所、機關科室在西南政法大學進行培訓,培訓內容包含非法證據排除;龍崗分局法制組織偵查民警學習《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並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了詳細解讀。通過培訓偵查人員已經非常清楚地意識到非法證據排除不再是口號;非法證據是不能用作定案的證據的;面對非法證據的質疑控方要承擔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必要時警察還要出庭作證。因此,偵查人員在訊問活動中普遍注重程序的合法性。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並重、不能為了辦案而進行刑訊逼供已經成為廣大偵查人員的共識。

杭州市D分局的一名民警座談時講的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近幾年民警辦案理念,較之過往已經發生很多變化,基層執法中出現的問題,更多的是業務水平問題,而不是理念問題。當執法理念已經擺脫非理性的狀態,不再因打擊控制犯罪而忽略人權保障時,非法證據也就失去了產生的土壤。當然,受制於案件數量、警力缺乏等客觀條件制約,辦案中還存在執法瑕疵,由此會產生一些瑕疵證據。”

3. 非法證據在司法實踐中非常少。自2013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由於非法證據排除的實質化;訊問同步錄音錄像規範化;辦案場所建設和使用規範化;公安機關內部審核監督嚴密;以及高科技助力偵查,刑訊逼供在公安偵查活動中已逐漸失去存在的空間和必要。調研所到之處,刑訊逼供在公安機關的偵查實踐中已經比較少見。

正如杭州F分局的一名民警訪談時所說:“我們執法規範化建設已有十幾個年頭了。目前,我們執法水平持續提升,執法基本上非常規範。其他一些省份也許還存在刑訊逼供,但是我們這裡絕對不存在。因為從110接報警後我們趕赴案件現場就開始錄音錄像,犯罪嫌疑人進辦案區要錄音錄像,犯罪嫌疑人從辦案區送至看守所的過程,也要錄音錄像。因此,刑事訴訟法中的非法證據,我們基本上是不涉及的,即使涉及也只是部分瑕疵證據。”

上海市公安局執法規範化建設效果顯著,辦案區改造後訊問室錄音錄像設備配備完好,訊問過程中的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執行到位,加之看守所內全面無死角的監控,能夠有效遏制非法訊問行為,以及非法言詞證據的產生。因此,從非法證據排除實踐來看,近年來上海市依法被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件較少,2018年僅1起案件涉及非法證據排除。2018年3月,G分局偵查人員在辦理趙某某、蔡某某涉嫌盜竊一案的過程中,訊問兩名嫌疑人時有將其雙手反銬座椅的行為,所取得的口供被檢察院認定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後兩名嫌疑人均未批捕。

深圳市排除非法證據的案例很少,比例非常低。目前瞭解到的有一個派出所辦理的鄒某等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因電子證據收集程序不合法被法院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在杭州,在遏制非法證據方面,除上述舉措外,檢察院發揮了一定作用。比如,K檢察院駐看守所的檢察官,對訊問合法性的監督非常嚴格,會督促公安機關落實錄音錄像制度。訊問中,辦案民警因上廁所離開時間較長,檢察官會過來問詢。同時,檢察官經常性巡查,也會對非法取證造成一定的震懾。辦案中,部分檢察官會要求公安機關提供錄音錄像資料,核對筆錄記載內容和錄音錄像是否一致。在調研中瞭解到一起因物證來源不清而被排除的案例。某一命案辦理中,現場出現兩枚菸蒂,其中一枚檢驗出DNA。但是,勘驗筆錄中並沒有記載兩枚菸頭發現和提取的情況。因此,法庭對物證來源的合法性提出質疑,進而排除了該枚菸頭。此後,物證來源合法性成為杭州法制部門審查的重點。

(二)非法證據在公安機關的排除程序規定不切實際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公檢法都是非法證據的排除主體,誰發現誰排除,而且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偵查階段排除非法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在西方國家非法證據排除主要發生在審判階段,在我國三個階段的辦案機關都是非法證據的排除主體,這是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特色,做出這樣的規定主要是出於兩種考慮:一是,“規定刑事訴訟每個階段的辦案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有利於儘早發現和排除非法證據,提高辦案質量,維護訴訟參與人合法權利。”二是,“鑑於我國刑事訴訟中訴訟階段論的色彩還比較明顯,立法部門要求有關機關在各自的訴訟階段只要發現符合排除要求的非法證據均應當排除,應當說頗具中國特色,有利於非法證據在我國的排除。”但是,通過調研筆者發現,在偵查階段由公安機關主動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規定是不切實際的。

1. 偵查階段發現非法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排除的規定造成了“角色衝突”。從源頭上來講,偵查機關是非法證據的“製造者”,但是,法律又賦予其“排除者”的角色,這兩個角色是衝突的,既是運動員,又是不利己方的裁判員。這很難讓偵查機關同時扮演好兩個衝突的角色。打擊與控制犯罪的角色使得偵查機關積極追求、不肯輕易放棄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而且,還讓偵查機關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正式地”、“大張旗鼓地”排除非法證據就更不現實了。至多,公安機關發現“非法證據”主動放棄不作為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就已經不錯了。其實,司法實踐中也是這麼實際運作的。

2. 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非法證據的發現機制與排除機制。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內部對非法證據的發現與排除主要是通過公安法制部門對案件審核與執法檢查發現的。根據“兩統一”的規定,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要對案件的出口把關,在審核時如果發現有非法證據的情形就會提出來,不會作為證據隨案移送;另外,公安機關的執法檢查也是發現非法證據的一個途徑,如果發現,相關人員會被追責。

筆者在調研中瞭解到,目前深圳市公安局及各分局基本不存在根據刑事訴訟法正式由偵查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情況。通常的做法是對於非法證據或者可能構成非法證據,或者有被檢察院排除風險的,預審或者法制部門引導辦案機關進行補正或者重新收集,如果構成非法證據的情況,建議辦案部門不作為呈捕或者起訴的證據。例如,實踐中通過查看派出所、看守所的訊問錄像,對不如實記錄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形成的訊問筆錄不予使用。排除非法證據一般由法制部門負責,辦案民警一般不會主動排除。如果發現可能存在非法證據,法制部門首先會啟動個案核查程序,確認該證據屬於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後,以書面形式對發現過程、排除的理由進行說明,並將相關情況說明附卷,對相關民警談話,追究相關責任。

杭州市K公安分局的一名民警座談時講到:“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目前市局和分局都有相關的實施細則。偵查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的啟動,主要依靠公安機關內部的多級法制審核,包括派出所專職法制員審核、預審部門審核和法制部門審核等。一旦發現問題,都會及時要求辦案民警糾正。如果後期被檢察院發現存在辦案問題,他們會出具《糾正違法通知書》等,那會是非常尷尬的。這種情況也有,但數量非常少。”

此外,檢察機關的監督也是發現與排除非法證據的一個重要途徑。如上海2018年有一起盜竊案件檢察院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檢察院通過核查錄音錄像發現有刑訊逼供的行為,訊問時辦案民警將犯罪嫌疑人雙手長時間用手銬反扣,下發了《違法糾正通知書》。公安機關立刻對錄音錄像進行了核查,發現確實存在刑訊逼供行為,立即進行了糾正。由於該案是系列盜竊案,犯罪嫌疑人最終還是被無期徒刑。

3. 建議修改立法中偵查機關“應當依法排除”的規定和程序。建議將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4條“在偵查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的規定”改為“在偵查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不得作為起訴意見的依據”,即去掉“應當依法予以排除”。相應,《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67條第3款:“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修改為“在偵查階段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依據。”

(三)非法證據認定的疑難問題

在調研過程中發現民警在非法言詞證據認定方面普遍存在兩個大的疑惑:疲勞訊問如何認定?“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與正常的偵查策略如何區分?

1.疲勞訊問的認定。疲勞審訊是採用長時間剝奪睡眠或休息的方法獲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行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第8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該規定,為排除通過疲勞訊問獲取的供述提供了明確的依據。但是,2017年“兩高三部”頒佈的《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規定》並未重申疲勞訊問的供述應當排除。

關於疲勞訊問,學術界也在持續關注,但由於其不宜有突破,研究的人也不多,在知網“主題”輸入“疲勞訊問”模糊搜索,獲得17篇文章。關於疲勞訊問的界定,我國學界總結概括了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模式,提出了界定疲勞訊問的不同觀點和方案,大體有三種:限定訊問時間+保障休息時間模式;裁量模式;原則加例外模式。筆者認為,三種模式各有可採之處,但是,都有考慮不周延之處。第一種模式,機械缺乏靈活性;第二種模式,實踐中不好把握;第三種模式,在“原則”和“例外”的界定上又有不同的觀點。

國家立法層面和理論界對疲勞訊問的認識不一,導致司法實踐中疲勞訊問的問題無法得到根本解決。正如一名民警所言:“在實務部門,民警普遍不知道如何認定疲勞訊問。在上海市公安局辦理的案件中,檢察院偶爾會提出疲勞訊問的問題,但僅僅是提提而已,沒有口供真正作為疲勞訊問的產物被排除過。”

筆者認為,我國在疲勞訊問的認定上應當採取“限定訊問時間+保障休息時間+例外”的模式。具體應當在明確以下問題:(1)關於夜間訊問。“夜間”不應當是“朝九晚五”之外的時間,而宜界定為23:00:—7:00。關於是否允許夜間訊問,存在兩種不同的看法。筆者認為,原則上不允許夜間訊問,理由是基於正常的生理需求夜間是需要睡眠的時間,非常容易出現疲勞。但是,下列情況例外:第一,對公共安全有現實危險性的暴恐犯罪;第二,對被害人的人身有重大現實危險的綁架犯罪;第三,在律師的幫助下,犯罪嫌疑人主動要求偵查人員訊問的。(2)關於睡眠。通常情況下,24小時應當有8小時可以用於睡眠的時間,通常安排在夜間,這是基於人的正常的生理需求。但是,下列情況例外:第一,對公共安全有現實危險性的暴恐犯罪;第二,對被害人的人身有重大現實危險的綁架犯罪;第三,在律師的幫助下,犯罪嫌疑人主動要求偵查人員訊問的。(3)關於一般休息。不管是在辦案單位訊問,還是在看守所訊問,都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休息時間。必要的休息包括吃飯、上廁所。如果是在看守所,吃飯時間是固定的;如果是在辦案單位,一般都隨辦案單位食堂的吃飯時間。關於一般休息的例外,僅適用於特別緊急的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現實危險性的暴恐犯罪;對被害人的人身有重大現實危險的綁架犯罪。(4)關於訊問間隔的問題。正常情況下,一次訊問最長持續的時間應當是16小時(24小時內8小時用於睡眠),期間應當包括吃飯、上廁所等一般的必要休息。可用於睡眠的8小時自然就將訊問分割成兩次,不需要專門設置兩次訊問的間隔。(5)對於老弱病殘孕的訊問時間應當在遵守法律一般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具體情況予以適當的照顧與安排。

2.“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與正常的偵查策略的區分。“威脅、引誘、欺騙”等方法在偵查訊問中使用無論從立法上、理論上還是司法實踐中均有一定的容許度,其難點是這個“度”如何把握,“存在法律與實際脫節、 可供操作的法律界限不明確的突出問題。”

我國2012刑事訴訟法第50條繼續堅持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屬於禁止使用的非法方法。但是,第54條並沒有明確指出採用威脅、引誘、欺騙收集的證據是否應當排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197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第65條第1款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規嫌疑人供述應當依法排除,第2款對刑訊逼供做了解釋,第3款對其他非法方法做出瞭解釋,但是,並沒有明確規定以威脅、引誘、欺騙獲取的口供要不要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5條對“刑訊逼供等方法”作出瞭解釋,但是,並沒有明確是否包括以威脅、引誘、欺騙獲取的口供。《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未明確採用威脅、引誘、欺騙方法獲取的口供是否屬於非法證據、要不要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也未明確對採用威脅、引誘、欺騙方法獲取的口供要不要排除。《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重申了“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屬於非法取證方式;第3條首次明確了採用威脅方法獲得的供述應當排除。但是,並沒有明確以引誘、欺騙方式取得的證據要排除。

關於“威脅、引誘、欺騙”,學術界也在持續關注,但由於不宜突破的原因,研究的人也不多,在知網“篇名”輸入“威脅、引誘、欺騙”模糊搜索,獲得22篇文章。我國學者研究了域外“威脅、引誘、欺騙”界定與排除的成果,並進行了概括與梳理。在此基礎上對我國“威脅、引誘、欺騙”的界定與運用提出建議,有代表性的例如,龍宗智教授提出的“刑事審訊應當遵循以下三項合法性原則:法定原則;真實原則;合理性原則。”這些原則總結概括的很好,但是,每項原則又有侷限性,幾項原則需要綜合運用,這對偵查訊問人員來說運用起來難度還是比較大。蔣勇、鄭海則從犯罪嫌疑人在偵訊程序中的需求出發引入正當期待理論,並以此作為認定是否“威脅、引誘、欺騙”是否非法的紅線。

鑑於立法的模糊以及理論上的不成熟,在偵查和審判實踐中,偵查人員運用偵查策略時畏手畏腳;審判人員認定和排除“威脅、引誘、欺騙”時左右為難。座談中有民警認為,“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與偵查審訊的“謀略”容易發生混淆。從偵查的角度來講,在對抗性和鬥智攻心的訊問中,威脅、引誘、欺騙是偵查謀略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不允許使用這樣的偵查謀略,訊問很難讓犯罪嫌疑人開口。特別是現在,都是在鏡頭下訊問,偵查人員有時會擔心運用偵查策略獲得的口供會被排除或被找麻煩。”

筆者認為,為了解決“威脅、引誘、欺騙”與偵查策略在實踐中的區分與運用,建議通過司法解釋在現有基礎上對應當排除的“引誘、欺騙”進行界定,對常見的應當排除的“威脅、引誘、欺騙”進行列舉。例如,“你不說把你老婆抓起來”是應當排除的威脅;“你說了就放你回家”是應當排除的引誘;“你還不交代,你的同夥已經交代了”是可容許的欺騙。此外,輔之以案例指導,對常見的可容許的“威脅、引誘、欺騙”和應當排除的“威脅、引誘、欺騙”進行案例指導。

(四)關於瑕疵證據

筆者在調研中瞭解到,隨著我國公安執法規範化建設的深入,以及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的推動,公安機關偵查取證日益規範,實踐中非法證據被排除的案例非常少,但是,還有存在一些取證的瑕疵,由此形成一些了瑕疵證據。調研中瞭解到的偵查實踐中存在瑕疵證據的主要情形包括:(1)同一時間內兩份訊問筆錄都有同一個辦案人員簽名。這些訊問筆錄往往出現在重、特大案件中。在重、特大案件辦理時,通常是多個單位的辦案人員一起辦案,由於單警訊問的情況比較普遍,再加之彼此之間溝通協作存在一些障礙,容易出現類似的問題。一旦發現這樣的筆錄,公安法制部門、檢察院會要求公安機關重新制作筆錄,以加強證據的證明力。(2)訊問中一名偵查員中途離開形成的訊問筆錄。有民警提到,訊問中經常出現偵查員中途離開一段時間的情況,那麼,這樣的訊問筆錄究竟是非法證據還是瑕疵證據存在認識分歧,偵查員究竟離開10分鐘還是20分鐘涉及違法取證,也在認識上存在分歧。(3)辨認地點不合法的辨認筆錄。有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認後,辨認筆錄是在公安機關辦案區製作的。但是,檢察院認為對於出所辨認的嫌疑人,應當在辨認結束之後,立刻將其送回看守所,辦案民警應當在看守所辦公區製作辨認筆錄。此後,檢察機關下發了《糾正違法通知書》,公安機關重新制作了辨認筆錄。

瑕疵證據雖然沒有達到應當排除的程度,但是,暴露出偵查取證存在的疏漏和不規範之處,應當通過深化執法規範化予以解決。一方面,通過公安法制部門的審核發現並糾正;另一方面,通過公安法制部門的定期反饋與培訓減少和避免此類情況的發生。

(五)非法證據排除中的警察出庭作證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明確了警察出庭作證的制度,這對於推動實現“以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改革有一定意義。根據調研的情況,目前司法實踐中警察出庭作證的情況並不多見,且絕大多數情況下,警察出庭作證是為了說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上海、杭州、深圳、德州均是這種情況。而且,近幾年上海、深圳都沒有出現警察出庭作證後將證據作為非法證據排除的案例。杭州市公安局制定了《杭州市公安機關民警出庭操作規程》,同時有針對性地開展了一些培訓活動。例如,“ 6.22”案件(即“杭州小區保姆縱火案”)庭審前,分局專門對出庭作證的4名民警進行了出庭作證培訓。這種培訓針對性很強,有一定的效果。

筆者在調研中瞭解到,民警反映出庭作證面對的困難主要是:(1)民警的法律素養存在一定差距。在法庭上,律師、檢察官、法官都是通過司法考試專門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員,而民警組成成分則比較複雜,有軍轉的民警,也有社會招錄的民警,等等。相對於律師、檢察官、法官等專門從事法律職業的人員,民警法律素養上存在一定的差距。(2)民警缺少出庭作證經驗。由於出庭經驗少,警察出庭作證往往很緊張,作證效果並不是特別理想。有時律師在庭審中拋出的問題層層遞進,這些問題常常超過要求出庭作證說明情況的內容,民警沒有辦法很好地應對。有時面對律師提出的不當問題出庭民警不知如何回答。例如,一位曾經在一起命案中出庭的警察談到“感覺庭審中有些律師的提問過於刁鑽甚至無理。當時,該律師就命案血跡提取情況提出質疑,為什麼牆壁上的血跡沒有全部提取,而是選擇性的提取部分血跡。這個問題就問得很尷尬,民警不知如何回答。”(3)警察出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長,很多辦案情況和細節並不能準確記憶。由於刑事訴訟週期長,從案件立案到偵破再到庭審,少說有五六個月,長的話時間更長。因此,民警能記住的內容有限,很多內容不一定能記得清楚,這是客觀現實。有民警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還堅持要警察出庭,不一定有現實性。(4)警察出庭作證的方式可以更靈活多樣。有警察提出可以建立遠程視頻作證制度,還可以打馬賽克防止民警身份暴露。此外,在調研中有民警提出警察出庭作證和一般證人出庭作證是有區別的,但是,法律沒有給予足夠的關注,如關於警察除提供作證的通知、警察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後果、出庭作證的警察證人的保護制度等與一般證人是有區別的。

筆者認為,為了提升警察出庭作證工作,應當從以下方面予以強化:第一,應當明確警察證人的特殊證人身份,與一般證人有所不同,並且制定相應的出庭作證的細則,如通知出庭的程序、著裝、不出庭的後果、出庭保護等;第二,改變警察的一些工作方式,以適應出庭的要求。如應當要求辦案民警填寫工作日誌,建議民警出庭前查閱案卷和執法記錄儀記錄內容解決遺忘辦案細節的問題。香港警察在工作時一般會做筆記,上庭的時候,允許翻看當時的工作筆記,這些筆記對於警察回憶案件情況有重要幫助。第三,繼續加強警察出庭作證的培訓。近幾年,對於警察出庭作證我們已經有一些初步的培訓,今後應當將其作為新警、刑警、治安警等的固定實戰化培訓課程。

四、結語

自十八屆四中全會以來,隨著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推進,我國的偵查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的進步。公安部及有些地方公安機關頒佈了關於訊問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進一步細化相關規定;訊問錄音錄像的案件範圍基本實現刑事案件全覆蓋;錄製和保管日趨規範。公安機關對非法證據排除培訓力度很大,偵查人員普遍認識到非法證據排除不再是口號;公安法制部門通過審核對非法證據嚴格把關、刑訊逼供不再有存在的必要和空間。但是,仍然有一些具體制度需要進一步細化與推進,例如,對於疲勞訊問需要通過“限定訊問時間+保障休息時間+例外”的方式明確界定;對於“威脅、引誘、欺騙”需要通過立法明確界定並進行必要的例舉,此外,還應當通過案例進行指導;警察出庭需要進一步明確其作為特殊證人的一些規則,並加強實戰培訓。另外,偵查制度也存在一些問題需要調整與改進,例如,隨著錄音錄像的普遍規範使用和智能化執法辦案場所的運行,應當允許一定範圍的單警訊問;對偵查階段非法證據的發現和排除應當通過公安法制部門的審核把關和執法檢查予以實現。

編輯:lanceguin, Zj_hsy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