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公司開發項目缺錢 竟非法吸金11億餘元

近日,備受社會關注的湖北新苑置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苑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有了結果,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該公司、原執行總經理、原出納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該公司處罰金100萬元,分別判處兩名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罰金7萬元。

湖北一公司開發項目缺錢 竟非法吸金11億餘元


(國際廣場項目/資料圖)

一審審理

新苑公司非法吸金11億餘元

三被告分別為“新苑公司”、龔某(今年50歲,原系“新苑公司”執行總經理)、李某(女,今年35歲,原系“新苑公司”出納)。

“新苑公司”開發城區“國際廣場項目”缺乏資金而非法吸收社會資金,因涉嫌犯罪,2015年9月10日、11日,被告人龔某、李某向公安機關投案。

湖北一公司開發項目缺錢 竟非法吸金11億餘元


(國際廣場項目/資料圖)

東寶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東寶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新苑公司”、原審被告人龔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

東寶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2008年5月,他人註冊成立了“新苑公司”。2008年11月,張某加入並實際控制該公司,開始開發城區“國際廣場項目”。因項目缺乏資金,張某未經金融管理機構批准,以公司名義面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並授意公司執行總經理龔某、出納李某及其他“新苑公司”工作人員以承諾月利息3%至5%為誘餌,向親屬、朋友、熟人等社會人員宣傳“新苑公司”的非法集資業務,經口口相傳為社會公眾熟知,誘使社會公眾向“新苑公司”提供資金。2013年11月,張某因病死亡,“新苑公司”資金鍊條斷裂,集資款本息無法按時支付。

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單位“新苑公司”共向219名個人及3家單位非法吸收資金11億餘元。吸收的資金用於支付集資人本息7.6億餘元,用於遠安等地十個項目投資8600餘萬元。“新苑公司”用集資款抵扣“國際廣場項目”購房款2.6億餘元。

被告人龔某於2009年9月進入“新苑公司”工作,2011年6月任執行總經理。龔某利用自己的社會關係先後介紹7人到“新苑公司”集資,吸收資金299萬餘元。在公司召開的周例會上要求員工通過吸收民間存款為公司解決資金問題,同時組織財務人員對公司相關的賬目進行調整,避免反映公司對外集資,以達到應付工商、稅務檢查的目的。2012年7月,為緩解由高息借款帶來的資金壓力,張某與龔某在周例會上提出集資款可以抵償“新苑公司”國際廣場項目購房款,辦理手續需經兩人籤批,出納李某登記確認。在龔某任執行總經理期間,“新苑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9.4億餘元。

被告人李某於2008年11月隨張某進入“新苑公司”工作,擔任公司出納。李某利用自己的社會關係,先後介紹2人到“新苑公司”集資,吸收資金195萬餘元。同時,經張某授意,李某負責接受存款、支付本息和單獨記賬,大部分資金均未進入公司財務會計賬戶,而是存入以張某、李某等個人名義在荊門多家銀行開辦的70餘張銀行卡內,由張某、李某管理。具體操作時,由集資參與人按照張某的要求將資金打入張某等人的銀行卡上,借條及借款合同由張某簽字並加蓋“新苑公司”印章。按照雙方約定,張某安排李某將利息轉入集資參與人的銀行賬戶,之後由李某將收支情況單獨記賬。李某在任出納期間,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1億餘元。

一審判決

三被告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東寶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單位“新苑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龔某、李某身為“新苑公司”直接責任人員,違反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龔某、李某案發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龔某、李某在單位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單位“新苑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100萬元;被告人龔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罰金7萬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處罰金7萬元;對涉案違法所得及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贓款贓物予以追繳,由政府相關部門成立的專案組處置。

二審終審

三被告罪名成立

一審判決後,被告“新苑公司”向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提出:“新苑公司”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審判決認定“新苑公司”的犯罪行為系張某的個人行為,“新苑公司”已償還了大部分借款,且在完成項目後還有盈利。

一審被告人李某向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李某作為“新苑公司”的出納履行收付款及記賬的職責,並未參與非法集資的決策與實施,且李某介紹參與集資的2人系其親屬,原判量刑過重。

二審審理查明,“新苑公司”、李某及龔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相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採信的證據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二審核實,其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關於“新苑公司”提出“‘新苑公司’的行為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原審判決認定‘新苑公司’的犯罪行為系張某的個人行為,‘新苑公司’已償還了大部分借款,且在完成項目後還有盈利”的上訴理由。經查,“新苑公司”財務相關資料及“新苑公司”與219名個人及三家單位簽訂的借款合同及銀行交易記錄,多名集資參與人的證言及龔某、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2008年11月張某入股“新苑公司”後任公司總經理,其在“新苑公司”任職並實際負責公司日常工作期間,以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11億餘元,所吸收的資金用於“新苑公司”的運作、歸還吸收資金本息及投資項目的事實。“新苑公司”的上述行為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當對所吸收的全部資金承擔刑事責任。

關於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作為‘新苑公司’的出納履行收付款及記賬的職責,並未參與非法集資的決策與實施,且李某介紹參與集資的2人系其親屬,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李某在“新苑公司”擔任出納期間,按照張某等人的安排負責集資款的收入、保管和支出和介紹2人參與公司集資,系“新苑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應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但鑑於李某在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參與集資過程中亦未分贓獲利,且“新苑公司”部分集資參與人代表對其表示諒解並請求法院從輕處罰,根據李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社區矯正機構建議對李某判處非監禁刑的意見,可以對李某判處緩刑。

二審法院認為,“新苑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李某、龔某身為“新苑公司”直接責任人員,違反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龔某、李某案發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龔某、李某在單位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結合社區矯正機構建議對龔某、李某適用非監禁刑的意見,對其宣告緩刑不會對所居住社區造成重大不良影響,均可適用緩刑。

二審法院依法終審判決上訴單位“新苑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100萬元;上訴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罰金7萬元;對於一審被告人龔某的判決不變,即龔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處罰金7萬元;對涉案違法所得及查封、扣押、凍結在案的贓款贓物予以追繳,由政府相關部門成立的專案組處置。

律師提醒

會計出納要堅守職業底線

或許有讀者會問因病死亡的張某若活著該不該被追責?該公司出納為何也會犯法?此案給廣大出納、會計有何啟示?

湖北新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劉軍解答,若張某活著肯定會受到刑罰的制裁。張某作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的非法吸收存款的經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正是因為其已死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責任。

李某作為公司出納人員,應嚴格按會計法和會計職業道德的規定依規履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依據會計法第9條、第29條的規定,單位必須根據實際發生的經濟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同時會計機構、會計人員發現會計賬簿記錄與實物、款項及有關資料不相符的,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有權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處理。李某知曉張某不法行為,依然接受其授意,為張某從事不法活動積極提供幫助作用,違背法律設立虛假賬目,為吸取的款項進行收入、保管和支出,對存款的財務處置有直接的責任,應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同罪進行論處。

廣大會計工作人員在從事會計工作中一定要恪守遵守職業道德,提高業務素質,不得為公司提供虛假財務會計資料,對發現有違反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的行為,要依據會計法第30條的規定進行檢舉,而不能因為是接受領導的授意而作出違背法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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