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运多舛”的绩效工资 法律给个说法

四川在线记者 唐子晴 刘春华

虽然绩效工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但如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绩效工资的具体金额,还能说扣就扣吗?5月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劳动争议白皮书及典型案例,一起用人单位拒发绩效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名列其中。

周某于2017年3月28日入职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向周某出具的《录用通知书》载明某司聘用周某为品牌推广部副总经理,周某的基本工资为5400元/月、绩效工资为2700元/月。年终,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拒绝向周某发放全年的绩效工资。周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的构成,公司在没有考核办法的情况下,单方面以效益不好扣发绩效工资,于法无据。综上,法院判决该公司支付周某2017年度绩效工资32400元。

对于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约定应受到保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将本应发放的工资分为若干项目,并以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等分项发放。在发放绩效工资时,个别用人单位又想方设法通过“业绩不佳、表现不好”等各种理由予以减发或不发。如果绩效工资属于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金额,也无相应考核办法,应视为双方对应发工资的约定,用人单位不能以其他理由进行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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