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發包人過錯導致工程停工,停工時間如何計算?


因發包人過錯導致工程停工,停工時間如何計算?


實踐中,因發包人過錯導致工程停工

當事人在合同中未對停工時間進行約定

雙方又達不成協議的

停工時間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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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時間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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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發包人過錯導致工程停工,停工時間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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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發包人過錯導致停工的,應根據案件事實綜合確定一定的合理期間作為停工時間

——河南省偃師市鑫龍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與洛陽理工學院、河南省第六建築工程公司索賠及工程欠款糾紛案

案例要旨:因發包人提供錯誤的地質報告致使建設工程停工,當事人對停工時間未作約定或未達成協議的,承包人不應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狀態的持續以及停工損失的擴大。對於計算由此導致的停工損失所依據的停工時間的確定,也不能簡單地以停工狀態的自然持續時間為準,而是應根據案件事實綜合確定一定的合理期間作為停工時間。

案號:〔2011〕民提字第292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3年第1期(總第195期)

【評論】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在本院開庭審理時的訴辯主張和主要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理工學院、六建公司應當如何承擔鑫龍公司訴請的停工損失。具體又包含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停工時間為多長,二是停工損失的分擔比例。

關於停工時間。本案中,在發現成教樓樓板出現裂縫後,1999年4月16日,華誠事務所向洛大項目部下發停工整改通知書;4月20日,六建公司工程管理部向洛大項目部下發了停工通知書,決定“洛大成教樓從即日起停工”。至此,成教樓工程全部停工。為了查明成教樓出現裂縫的原因,在工程停工後,理工學院和六建公司均多次委託不同的第三方機構對成教樓工程進行了鑑定,由於結論存在差異,故自停工之日起至2001年3月19日本案一審立案時的近兩年時間裡,各方一直未能就成教樓出現裂縫的原因達成一致意見。

在此期間,1999年5月25日,六建公司召開洛大成教樓工程質量會議,根據該會議記錄顯示,六建公司經理吳志浩要求鑫龍公司退場,鑫龍公司經理楊留欣表示同意。六建公司並於當日形成了書面的停工撤場通知,要求鑫龍公司“全部人員停工,撤場”,該通知於5月27日由六建公司派駐洛大項目部的人員曹冠周簽收。但該通知也未能得到實際執行。1999年8月2日,六建公司召開了洛大成教樓、住宅樓復工會議,根據會議紀要顯示,六建公司要求“分承包方”即鑫龍公司於8月中旬復工,工期100天,六建公司副經理蔡寶祥並要求“必須保證工期,……如果楊留欣再出現什麼事,公司將採取強硬態度。”楊留欣則表示“一定按公司的要求保質、保量完成,儘快安排人員進場。”但從1999年10月26日、2000年3月4日鑫龍公司給理工學院、六建公司的信函以及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二審以及再審審理中的陳述來看,工程並未於1999年8月中旬復工,各方當事人仍因成教樓裂縫問題而就停工、復工未達成一致。直至2001年1月20日、1月21日,鑫龍公司與六建公司才簽訂了兩份《協議書》,約定“(六建)公司於2000年元月22日支付給偃師鑫龍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萬元”,“2月7日前就款項問題理工學院、省建六公司履約的同時,向省建六公司騰出成教樓施工現場”。但雙方仍均未履行該協議,六建公司遂訴至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在西工區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西工區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2001〕西經初字第175號民事調解書,明確“被告(即鑫龍公司)撤出現場”。

從以上事實可以看出,在1999年4月20日成教樓工程停工後,鑫龍公司與六建公司就停工撤場還是復工問題一直存在爭議。對此,各方當事人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加以協商處理,暫時難以達成一致的,發包方對於停工、撤場應當有明確的意見,並應承擔合理的停工損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應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損失的擴大,而應當採取適當措施如及時將有關停工事宜告知有關各方、自行做好人員和機械的撤離等,以減少自身的損失。

而本案中,成教樓工程停工後,理工學院作為工程的發包方沒有就停工、撤場以及是否復工作出明確的指令,六建公司對工程是否還由鑫龍公司繼續施工等問題的解決組織協調不力,並且沒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鑫龍公司的停工損失,理工學院和六建公司對此應承擔一定責任。與此同時,鑫龍公司也未積極採取適當措施要求理工學院和六建公司明確停工時間以及是否需要撤出全部人員和機械,而是盲目等待近兩年時間,從而放任了停工損失的擴大。

因此,本院認為,雖然成教樓工程實際處於停工狀態近兩年,但對於計算停工損失的停工時間則應當綜合案件事實加以合理確定,二審判決及再審判決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大小,參照河南省建設廳豫建標定〔1999〕21號《關於記取暫停工程有關損失費用規定的通知》的規定,將鑫龍公司的停工時間計算為從1999年4月20日起的6個月,較為合理。鑫龍公司認為參照該通知將停工時間認定為6個月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審判決及再審判決據此認定對此後的停窩工,鑫龍公司應當採取措施加以改變,不應計入賠償損失範圍並無不當。鑫龍公司對其未採取適當措施致使的損失應當自行承擔責任,鑫龍公司主張不存在怠於採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期(總第195期)


法信 · 司法觀點

因發包人過錯導致工程停工,當事人在合同中未對停工時間進行約定,雙方又達不成協議的,停工時間應如何計算?目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司法解釋對此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對此,有的承包人在訴訟中即主張,其施工機械設備在工地停工後,一直停放在工地上,還有相應的人員留守工地,其機械閒置費、人工窩工費等損失應從停工開始計至辦理結算或起訴時間為止。這樣的主張能否成立,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就是比較典型的一個案例。

根據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全面、實際地履行合同,在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時也應嚴格照合同約定加以處理,並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處理糾紛。對於因故導致建設工程長期停工的,停工時間及停工後的處理等事項應當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執行。合同中未約定停工時間等事項的,當事人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協商,當事人之間達不成協議的,發包方對於何時停工、是否撤場應當有明確的意見,並應當給予承包方合理的賠償;承包方、分包方也不應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損失的擴大,根據《民法通則》第114條、《合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其應當及時將有關停工事宜通知發包方,並採取適當措施如自行做好人員、機械的撤離等工作,以減少自身的損失。

實踐中,由於矛盾的激化、自身的懈怠等原因,當事人違反上述處理停工糾紛應遵循的原則,從而導致工程長期處於停工狀態的情況亦不鮮見。筆者認為,對於由此引發的工程停工索賠糾紛,在認定停工損失(包括停工時間)的問題上,應遵循兩個基本原則:一是所發生的費用應是承包人履行合同所必須的和已經實際發生的;二是承包人不應由於停工的發生而額外受益或額外受損,即對實際損失進行賠償。基於此,雖然對於計算停工損失及停工時間的認定沒有明確規定,但我們可以根據上述原則,並參考類似情況下的有關合同示範文本的做法加以認定。對於發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導致工程停工的情形,建設部於1999年12月推行的《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中規定,“承包方可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過56天,發包人不支付工程款(進度款)的,承包方有權解除合同”。在FTDIC合同條件中,暫時停止施工,暫停時間已持續84天以上,暫停影響到整個工程的,承包方可終止合同。發包方長期拖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達56天或84天之久,雙方又未能對延期付款達成協議的,承包方應當對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預見,對風險有較理性的把握,應積極採取措施,降低損失,因而有義務及時做好人員和機械的安置工作。

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本案是由於發包人提供錯誤的地質報告致使建設工程停工的,在1999年4月20日工程停工後,鑫龍公司與六建公司就停工撤場還是復工問題一直存在爭議,雙方當事人就此問題進行了多次交涉,甚至訴至法院。由於成教樓裂縫的主要原因是理工學院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報告有誤導致地基不均勻沉降所致,而且在工程停工後,作為發包人的理工學院沒有對是否復工做出明確的指令,因此其應對停工損失承擔主要責任。作為承包人的六建公司在工程停工後對是否還由分包人鑫龍公司繼續施工等問題的解決組織協調不力,並對停工後如何避免分包施工單位的損失,沒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對於鑫龍公司人員設備長期停滯在施工現場從而導致損失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上述責任認定已經一審、二審及原再審判決認定,當事人均無異議。但是,本案工程實際停工長達近兩年,在停工後,鑫龍公司除積極就停工問題進行協商外,還應當及時就停工時間等問題要求六建公司、理工學院予以明確答覆,在該工程已經明顯短期無法復工的情況下,亦不應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損失的擴大,而是應自行做好人員、機械的撤離工作,以減少自身的損失,可見,鑫龍公司對因自身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自身停工損失的擴大負有責任。對於這部分損失,根據公平原則,應由鑫龍公司自行負擔。

對於停工時間的認定,參考前述《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和FTDIC合同條件的規定,在發包方長期拖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達56天或84天之久時,雙方又未能對延期付款達成協議的,承包方應當對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預見,對風險有較理性的把握,應積極採取措施,降低損失,因而有義務及時做好人員和機械的安置工作。根據前述處理工程停工索賠糾紛的基本原則,與之類似的本案的停工時間亦應存在一定的合理期限,一審判決認定為691天顯然過長。

此外,1998年6月18日理工學院與六建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價款為5039800元,六建公司與鑫龍公司的《洛陽大學工程分包合同》約定工程價款也是5039800萬元。而一審判決認定停工時間為691天,從而認定工程停工損失為2118559.73元,理工學院承擔80%即1694847.79元,達到了工程總價款的33.63%。從這樣的事實來看,一審判決的認定也有失偏頗。二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綜合本案事實以及對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大小的認定,參照河南省建設廳豫建標定〔1999〕21號《關於記取暫停工程有關損失費用規定的通知》的規定“暫停施工的期限一般為3個月,如超過3個月還不能正常施工者,雙方應另行協商工程緩建或停建”,將鑫龍公司的停工時間計算為從1999年4月20日起的6個月,體現了當事人均應積極協商並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停工損失擴大以及承包人不應由於停工的發生而額外受益的原則,較為合理。

(摘自司偉:《如何認定合理的停工時間——河南省偃師市鑫龍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與洛陽理工學院、河南省第六建築工程公司索賠及工程欠款糾紛再審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2輯(總第50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4~186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及司法觀點全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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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特色】

本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的最新規定,針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實際施工人的認定與權利保護、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工程價款結算問題、合同違約與過錯賠償責任、工程質量與驗收及其他案件的法律適用等熱點難點問題,結合相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答覆、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觀點、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等,為讀者提供較為權威的司法觀點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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