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标过渡期间,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对待的再商榷

​在现实生活中,超标电动自行车随处可见,在稍微严重一些的事故中,可能因为多种复杂的原因,无论是民警决定,还是对方当事人要求,大都会对车辆属性进行鉴定,从而将其鉴定为机动车,并按机动车的标准进行归责。

正文之前,声明一点:我们每个人都希望能为国家的法治建设做一些贡献,文章仅是个人的一点不成熟观点,不一定正确,仅用于探讨交流。

如果影响到了大家,深表歉疚。

新国标过渡期间,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对待的再商榷

个人认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来定责,并不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是,超标电动自行车,因为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导致其带有缺陷上市销售,市场监管部门不管,销售者自称是非机动车,主流购买者以非机动车的认识购买使用,最终是车辆无法按机动车购买保险和上牌,无法按非机动车登记,导致该类车在实际管理中处于无人管的状态,成为了车辆类型中的模糊地带,从而将更多的责任转嫁给了购买者。

二是,如果将该类车辆定性为机动车,就应该强制购买交强险,如果保险公司拒绝,是否是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谁来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监管者等一系列人员的责任谁来追究?发生事故后,如果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该车没有交强险,这种没有甚至于不是当事人自己不履行,而是履行不能,驾驶人先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明显是对其责任的加重,有强人所难之嫌。如果将其定性为非机动车,那么其是否可以购买非机动车类的保险?2017年彭州法院在一起超标电动四轮购买了非机动车保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却以车辆属性鉴定为机动车为由拒赔,最终被法院判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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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电动车的通行乱象,人人都生气,但很无奈。超标电动自行车,在道路通行中,现实中主要走的是非机动车道,如果按摩托车对待,就应该走机动车道,遵守机动车的通行规则。这种情况下,对没有经过正规驾驶资格培训的驾驶人来讲,是否有将其推向更大危险的嫌疑。交通领域的这种畸形状态,在现实生活中被正常化、普遍化、大众化之后,处罚的前提必须是先从意识形态方面纠正这种错误的认识,让大众认可这种畸形状态是错误的。人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只有被抓住的人才受追究处罚,这可能就是一种不合理。

四是,在现实中,有很多的司法案例,因为误导、欺骗消费者购买使用,从而判决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生产者承担大约25%左右的赔偿责任,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很容易地在网上查找到公安部公交管(2018)9号文件《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判决的通知》。


新国标过渡期间,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对待的再商榷


五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触犯刑事犯罪方面,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讲,行人、乘车人、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因为事故责任的不同,都有可能构成过失类型的交通肇事罪,如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视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从而入罪的话,是符合公众主流观念的;而如果将超标电动车按机动车的通行规则来入罪的话,对民众的预期行为是没有指导意义的,甚至于有扩张解释的嫌疑。

对于故意类犯罪中以醉酒驾车为主要代表类型之一的危险驾驶罪来讲,它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要明知,特别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这几个方面都要有故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是不能入罪的。

2016年汕头市、2017扎鲁特旗人民法院等,对醉驾超标电动车的驾驶人,曾有过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值得商榷。

刑罚在全国适用的一致性,不允许各地法院自行将模糊的行为入罪。用刑罚来惩罚人的行为,不是靠众怒、众怨,靠的是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从人权保障方面来讲,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骑了超标车而就对其加重处罚,必须严格遵守证据规则,更多的要适用好无罪推定,存疑无罪,这才是法治和文明的象征。


新国标过渡期间,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对待的再商榷


六是,从很多追究超标电动车驾驶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司法机关,在面对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定性问题时,几乎都是用司法鉴定的方法,将其鉴定为不符合非机动车国家标准,从而推定其为机动车。

这种非此即彼的判断依据,来源于哪里?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中“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和“机动车,是指……”、“非机动车,是指……”这几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吗?现实中有没有某种类似于车辆的东西,但却不符合这几个概念?答案是肯定的,有!那就是我们大家都熟悉不过的电动平衡车,它被界定为滑行工具,不是机动车,也不是非机动车。

黑和白之间,还有一个灰色,如果按法律应当严谨方面来考虑的话,对某种工具的属性鉴定结论应当是准确的,要么是排除其不符合什么,而不能因为不符合这个就说其是那个。

七是,如果将超标电动车按机动车对待,那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否也要承担起相关的垫付和救助义务?只是不知道相关文件中强调的机动车,是否能够包括经属性鉴定为机动车的这些超标非机动车?


新国标过渡期间,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按机动车对待的再商榷


很高兴的是,针对超标电动自行车问题,前段时间,公安部文件公交管〔2019〕184号《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它是针对《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这个新国标实施后,结合现实情况,很切合实际地提出了对超标车的容忍处置原则,即,对在用不符合新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设置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发放临时号牌。过渡期满后仍上路通行的,再严格依法查处。那么,该文件是否就是在从另外一个方面暗示,过渡期间内的超标电动车应当按非机动车对待?是不是说,在这个特定的时段内,超标的电动自行车,依然应当在各方面,甚至于承担不利的责任后果方面,都应该按非机动车对待?

再次声明,该文仅用于探讨交流,观点不一定正确,请勿引作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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