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行政判决:机动车“捆绑式”年检于法无据

转自抚州行政审判

法院行政判决:机动车“捆绑式”年检于法无据

裁判观点评析

不少车主习惯在机动车年检前集中处理违章。那么,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不是机动车年检的前置条件? “不交罚款就不能年检”的 “捆绑式”年检是否于法有据?答案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申请年检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与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存在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效力层级高于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因此,当《机动车登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也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综上,对于机动车年检申请,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检验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检,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近年来,因“捆绑式”年检引发的行政诉讼引发了社会普遍关注。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 “捆绑式”年检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初衷是为了督促机动车所有人遵章行驶,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因此,在诉求监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同时,作为机动车车主,亦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文明、安全驾驶,做到尊法守法,这也是法治社会应有之义。

裁判文书字号

南城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1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0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6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廖某作出《告知书》,载明:您向我单位提出的为赣FLXXXX小型汽车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该车尚有110余条违法记录未处理。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请您尽快将涉及该车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否则,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将不予支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嗣后,廖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告知书》,并判定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对赣FLXXXX车辆发给年检合格标志。

裁判理由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检验核发合格标志的规定是明确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本案中,上诉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上诉人廖某提交了办理车辆检验的相关材料不持异议,但认为廖某就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车辆提出核发申请,其有权予以拒绝,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于机动车年检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未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列入车辆年检应当符合的条件,上诉人仅以机动车所有人廖某未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由,拒绝向其核发车辆检验合格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8年8月6日向廖某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要求核发赣FLXXXX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不符,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赣1021行初97号行政判决,撤销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8月6日向廖某作出的《告知书》;责令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廖某要求核发FLXXXX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赣10行终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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