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公告送達,被告的權利如何保障?

導讀: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往往需提供被告的聯繫住址,以供法院送達使用。但在實踐中,有些原告確實無法提供被告的實際住址,而只能通過申請法院或者委託律師去調查被告的戶籍地址。但現實是,很多被告都外出工作、定居,戶籍地址無人居住,法院在無法直接送達的情況下,採用公告送達。然而有些原告明知被告的實際住所,卻為了阻止被告參與庭審訴訟,而故意隱瞞、不提供被告實際住址,對於法院的公告送達,僅僅是法院審理案件的一個基本程序,大多數人根本就不會特意去關注公告情況,因此在實踐中也確實造成一些明明有理有據的被告被缺席判決、被執行、被錯過再審期限,導致維權之路難之又難。因此,筆者發表拙見,來談談法院在什麼情況下才可以採用公告送達,即保障原告的起訴權利,又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一、公告送達的含義及條件?

公告送達是用公開宣告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經過法律規定的一定時間,即視為送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實踐中採用的方法可以是將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張貼在人民法院佈告欄內或公共場所,或者登報、廣播、在電視上播映。國內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3個月,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需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使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達(直接交付給受送達人)、留置送達(放置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委託送達(委託其它法院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轉交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第二,自發出公告之日起,國內經過60日,涉外經過3個月,視為送達。關於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是指受送達人無固定的住址,也無法查明其現在的住址,人民法院在無法採用直接送達的方式下向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另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該規定是對下落不明無法送達的補充,即指當事人雖然不構成下落不明,但是人民法院採取了公告送達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包括:直接送達、委託送達、留置送達、轉交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最終無法向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的情況下才可採用公告送達。在法院未採取公告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送達方式,並不能證明用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在此情況下,就不符合該項條件規定的情形,即不能徑直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法律文書。

二、公告送達在實踐中產生的問題及解決方式?

公告送達是為了保障原告在無法提供被告住址的情況下,通過公告程序,實現送達,保障原告的訴權,公告送達需滿一定的期限才視為送達成功,因此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告的訴權。但在實踐中,確實有些原告故意利用公告送達,達到不讓被告知曉訴訟事實的存在,使得法院在公告期滿後因被告未到庭作出缺席判決。為此,筆者認為,在無法直接聯繫到被告本人的情況下,亦不應當直接採用公告送達的方式。但目前現有的法律並沒有對此作出進一步的細化規定。僅僅作出籠統的規定,導致實踐中法院送達僅存留在形式上,而未從根本上窮盡送達方式。

對此,筆者建議:在審理該類案件時,第一,法院一定要嚴格對證據進行審查,必要應依職權調取有關證據;第二,法院應積極主動向有關單位、組織、個人瞭解核實,查實被告是否下落不明,同時,開庭時邀請被告親屬到庭旁聽。尤其對於在小城鎮生活的被告,當地人口少,大家知根知底,走訪調查難度亦較低,法院應該多方打聽落實被告的實際居住地,通過向當地村居委會、周邊鄰居、被告親友瞭解被告情況。另對經查證屬實,發現原告確有規避法律、利用公告訴訟達到個人非法目的的,應當比照妨害民事訴訟行為進行制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