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重要!最高法院:如何判断和区分是合伙还是借贷关系?(非常详细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是合伙关系的,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袁惠(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涉及到能否分配合伙利润的问题,为此实践中争议不断,此时法院该如何认定?本文在梳理了12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含主文案例)的基础上,总结了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是合伙关还是借贷关系的几种情形,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就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主张成立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02年6月1日,华东公司、葛颜(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春香签订《共同出资入股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组建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总投资数额为73万元,孙春香实际投资额为13.2万元。

二、2004年1月13日至2005年12月29日孙春香分四次通过邮政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向葛颜汇款13.2万元。

三、因葛颜私自以华东公司名义出售承旭综合批发市场项目的土地给祺祥公司,并私分土地转发让款,孙春香诉至大庆市中院,请求华东公司、葛颜分配投资利益。葛颜辩称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故葛颜无权主张分配合伙收益。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判决支持孙春香的诉讼请求。

四、葛颜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院,法院判决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五、葛颜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孙春香提供的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虽然葛颜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并未能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孙春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颜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孙春香有权主张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华东公司和葛颜应将土地转让费按比例分配给孙春香。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为减少合伙纠纷,合伙人应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聘请专业律师起草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为日后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留下凭证。同时我们建议在协议中明确说明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以免日后就所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还是借款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进行合伙投资时,出资人注意留存能证明出资的凭证,如投资协议、投资收据、投资明细、转账凭证等,以防日后其他合伙人不承认与其成立合伙关系,拒绝分配合伙利润。

三、若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双方应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注意留存该借款协议及收款凭证等,以防日后出借人以支付的款项为投资款为由,请求分配合伙利润。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葛颜、华东公司与孙春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孙春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颜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而葛颜、荀淑娟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或已经解除,却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其辩称13.2万元款项系借款也并无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孙春香与葛颜、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双方在共同出资入股协议中仅约定了合伙事项,并未约定是否进入公司持股等事项,本案并非公司股东纠纷,原审也未认定孙春香为公司股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来源

孙春香与葛颜、荀淑娟、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09号]

延伸阅读

认定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对此实践中并无统一的标准。以下为本书作者检索到的11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做了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一、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支付款项为投资款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案例一:谢福气、叶全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05号]该院认为:“原审中,谢福气为主张其与叶全明存在案涉300万元的借贷关系,提交了其于2013年6月9日、13日分两次向叶全明支付合计3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叶全明抗辩该300万元实属谢福气支付的合伙投资款,叶全明并提供了其与谢福气、吴文如及叶金顺四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谢福气主张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对于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应属借款关系的主要内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不合常理。叶全明提交的《股东协议书》虽不能完全证明案涉款项就是合伙投资款,但是因谢福气支付案涉300万元在《股东协议书》订立之后,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谢福气对于其与叶全明、吴文如及叶金顺四人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表示认可。因此叶全明关于案涉款项为合伙投资款的抗辩理由,相较谢福气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的理由合理。在此情形下,谢福气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其对于本案为借贷关系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给谢福气,并在谢福气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案例二:柳金凤、焦德利与柳常凤、柳福林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85号]该院认为:“关于柳金凤、焦德利与柳常凤、柳福林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问题。从柳常凤和柳福林提交的涉案收据看,有投资的记载,可以证明柳常凤投入款项的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同时,柳金凤、柳常凤、柳福林共同的亲属均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柳常凤、柳福林投入的款项是合伙出资而不是借款,且证言中有关于原先由柳国林和柳金凤合伙,后柳国林退出,退出的款项转由柳常凤支付的陈述,上述陈述与柳常凤、柳福林的陈述吻合,也能与柳常凤提交收据中的记载相互印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柳金凤、焦德利与柳常凤、柳福林之间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二、一方提供借条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例三:崔国训、杨希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9号]该院认为:“关于杨希霞与崔国训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杨希霞为证明自己与崔国训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案涉《欠条》内容载明:‘崔国训借杨希霞多笔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崔国训至今共欠杨希霞借款540万元,双方认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欠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债权凭证,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至于《欠条》上载明有关‘只作双方结算的依据,诉讼或转让他人要账无效。双方无异议’的内容,因当事人提起诉讼,系行使法律赋予的诉权,并不以当事人约定为生效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约定内容无效是正确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定性,由于杨希霞已就与崔国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举出有关借款债权凭据等证据,崔国训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有关合伙协议等合伙关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崔国训在原审中提交的东营市恒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理财部(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理财部)资金明细账、恒源公司理财部分红付息明细等证据均系恒源公司理财部单方制作,杨希霞对此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崔国训提交的另案两份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人均为崔国训,不能证明相关款项系杨希霞及崔国训共同向该另案中的债务人出借,杨希霞亦不能据此向该另案中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尽管杨希霞与崔国训同为东营恒大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该公司与恒源公司理财部系不同的公司,也不能由此得出双方合伙经营恒源公司理财部的结论。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崔国训与杨希霞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崔国训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其该项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四:张林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68号]该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6日。该借条上还载明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2011年8月17日张林即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288万元。与此相同,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再次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亦载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及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张林于同日亦向该借条约定的账户汇入48.5万元。虽然张林汇入款项的数额与借条中记载的数额不完全一致,但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若干数额,张林亦按约定汇入辽宁分公司指定账户相关款项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336.5万元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花园建设集团主张该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提供原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卢一干与吕永富间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及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系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签订的,花园建设集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林知晓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张林借给辽宁分公司的款项系投资款,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对抗该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花园建设集团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陈逢与刘志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号]该院认为:“关于陈逢干与刘志存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其效力问题。刘志存提交的金额为550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刘志存实际向陈逢干支付5000万元款项。双方当事人有成立借贷关系的书面借据,并有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王民与陈逢干另外存在借款关系,且尚未清偿完毕。陈逢干将5000万元款项转账至王民账户,仅能证明陈逢干向王民还款,而不能证明向刘志存还款。尽管王民向陈逢干出具《收条》的收款人处有‘刘志存’的签名,但刘志存否认系其本人签名,王顺业认可其代刘志存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未征得刘志存的同意。《收条》不足以证明刘志存系收款人。陈逢干未对其向刘志存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与刘志存仅是走账关系,依据不足。陈逢干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缺乏依据。”(陈逢干主张王民、王顺业、刘志存系合伙关系)

案例六:张宏铨与王长洪、丁晓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40号]该院认为:“二审认定张宏铨与王长洪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系依据成凤台2012年4月18日发给王长洪的短信、郭建伟2013年8月26日的声明书及原审法院对郭建伟、成凤台的调查笔录、张宏铨2012年11月11日发给王长洪的短信、补充协议及其上张宏铨的签名、合作协议及其上张宏铨的签名等证据。但郭建伟、成凤台与本案当事人王长洪存在利害关系,通过郭建伟与成凤台形成的短信、声明书、调查笔录等对张宏铨不利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张宏铨发给王长洪的短信仅表明了在借款逾期情况下查账的要求,并不包含合伙的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列明的甲乙双方分别为内蒙古云泰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郭建伟,张宏铨系签名在协议尾部甲乙双方签章处下方的圆括号之中,其并非作为合同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张宏铨在郭建伟与王长洪的合作协议上亦是作为见证人而非合同当事人签字,没有与王长洪合伙经营的意思表示,且在2010年5月10日各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前的2010年4月16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已经形成了1600万元的借款书。因此,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张宏铨与王长洪合伙经营的事实,故二审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二审合伙关系的认定亦不利于对张宏铨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张宏铨一审即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并提交借款书、借据、汇款凭证等为据,本案处理应当尊重张宏铨对自身权益救济方式的选择。

三、结合事实综合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案例七:孙绍松、董於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9号]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绍松、董於滨与银泉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孙绍松、董於滨应承担证明其与银泉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孙绍松、董於滨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本息核对表》,虽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并加盖银泉公司的公章。但银泉公司、董喜、韩政双均对《借款本息核对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董喜、韩政双在一审、二审中,均称董喜、韩政双与孙绍松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合伙开发案涉项目,并私刻了银泉公司的公章。一审中,银泉公司申请对《借款本息核对表》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孙绍松、董於滨不同意司法鉴定。孙绍松、董於滨申请再审中主张,并非不同意公章鉴定,而是不同意鉴定检材,即使不通过司法鉴定也可以判断公章系银泉公司使用。孙绍松、董於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银泉公司提供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上款系收孙绍松资金投入’,《抵押协议书》亦载明孙绍松通过抵押从案涉项目中分配的房源偿还其所欠工程款,孙绍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孙绍松报销为案涉项目购买的立式空调、围挡喷绘布等相关费用及董喜、韩政双关于三人合伙开发案涉项目的陈述,均表明孙绍松在案涉项目中享有一定的权利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孙绍松、董於滨与银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八:李艳、李润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9号]该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润花转给李艳的30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述款项属于李艳的借款,并无不当。第一,李艳认为李润花向其的转款属于投资款,即投资合伙项目的款项,但根据其所提供证人陈某2的证言,即使属于投资款也属于给付陈某2的退股款。诉讼中,李艳并未提供原合伙各方实际投资、退伙、入伙和李润花参与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也未合理解释该项投资款由高安翼出具借条并由陈某1在证明人处签名的理由。第二,李艳主张该笔款项属投资款与庭审中其陈述该笔款项属李润花归还借款的性质相矛盾,李艳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二审中,李艳提供的证人陈某1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仅能证明李润花有投资意向,并未说明高安翼等为何将投资款写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只有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才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李艳主张涉案款项属于投资款,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借款而非投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九:常献周、张燕春与张强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监字第87号]该院认为:“关于常献周与张强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案涉165万元是否为常献周向张强的借款问题。一、二审判决依据常献周于2013年7月9日向张强出具的借条、张强提交的支付凭证、常献周于2014年1月22日和同年2月22日两次出具的收条,认定本案是借款关系,理据充分。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常献周认可实际收到案涉165万元,在上诉时亦未否定收款事实,其仅就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提出了异议。现常献周主张张强未实际交付案涉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常献周主张案涉款项为合伙股金,但其未与魏必等人成立合伙企业,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强、魏必等参与经营常献周的‘钢管租赁业务’,常献周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强、魏必等存在合伙关系。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不支持常献周、张燕春关于案涉165万元是合伙股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四、存在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时,应认定为投资款。

案例十:毛润章与陈兴福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36号]该院认为:“首先,虽然毛润章依法单独竞得拍卖房产并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但根据毛润章‘在成交确认书上加签陈兴福的名字,作为合伙人’的申请,在与拍卖行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陈兴福在买受人处签名,并与毛润章一起支付了全部拍卖成交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陈兴福与毛润章形成合伙关系正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该合伙财产应为按份共有财产,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正确。

其次,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虽然从拍卖行出具的收据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文字表述看,该45万元系毛润章直接交纳。但如前所述,

毛润章在拍卖成交后同意与陈兴福作为‘合伙人’共同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成交款,两人由此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故该款项系毛润章直接交纳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就是毛润章的出资。相反,根据已经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该45万元系从陈兴福的定期存单中支取后交纳,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在毛润章没有提供关于其与陈兴福之间就该45万元形成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现有的拍卖行出具的收据以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等间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45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因此,毛润章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45万元系其向陈兴福借款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足以推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甘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该45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陈兴福的事实,二审判决根据两人各自的实际出资情况认定相应的出资额并无不当。

五、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保证债权得以清偿的,应认定为成立借贷关系。

案例十一:黄勇与秦跃华、黄静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71号]该院认为:“秦跃华、黄静曾承认过黄勇是‘锦绣园餐厅’的合伙人,但后来予以否认,前后说法多次反复。

黄勇与黄静、秦跃华签订的《协议》,是为了保证黄勇的债权得以清偿。《协议》第六条规定:‘此协议到黄静、秦跃华偿还清黄勇债务时,中止失效。’表明黄勇与秦跃华、黄静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且,黄静曾偿还黄勇38万元,餐厅处于亏损状态,并无利润,此38万元,亦为清偿借款。故,黄勇与秦跃华、黄静之间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分配合伙财产和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声明 |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案情

陈某与赵某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一子陈某某。2008年6月,陈某与赵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他们的儿子陈某某。2016年8月,陈某想与赵某离婚,赵某同意离婚,但提出要分割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房产。

分歧

对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房产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形下,赠与关系不成立,该子女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应为其父母,故该房屋宜认定为陈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产权人登记为子女,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故该房屋只能认定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

分析

对于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离婚时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据此可知,未成年人获得房屋登记的情形,当然包括接受赠与并由其监护人(即父母)代为申请。

对于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虽然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显然能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以及监护人代为申请等情形中,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对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则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登记簿上将权利人登记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中,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很明显地体现出行为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和代为申请登记的默示的积极行为中,同样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代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推定形式。因此,对于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从父母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来看,应当认定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再者,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他人的赠与,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是纯获法律上利益,无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单独为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父母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代理人,这涉及到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在此情况下,若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利于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违反“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不能达到立法目的。据此,

对于将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尽量作有利于该子女的考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父或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该财产,法院不能支持,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综上,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离婚时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子女的个人财产。

房子登记在孩子名下6大隐患

提前为孩子准备婚前财产,但是,这样做却存在各种风险隐患!

1.买房不能贷款

如果买卖合同约定房屋的购买方是未成年人一人,则该房屋买卖不能申请银行贷款,只能一次性付清房款。

2.孩子独立买房时可能多付首付

如果孩子和父母没有共有房产,即父母房产证上没有孩子的名字,那么孩子成年后购买首套房时,按照政策首付三成,并可享受首套优惠房贷利率。

如果孩子在限购政策出台前、在未成年时和父母共有房产不超过2套,根据政策,成年后可独立购买1套住房。

3.父母不能随意处置房屋,手续麻烦

父母不能随意出售、抵押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必须是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若其出现重大疾病需要钱来治疗或生活学习需要等。

必须提供监护人签名保证其具有监护人资格和出售房产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证书,保证书须经公证处公证。

另外,父母出售房产所得款项应全部用于抚养未成年人。否则,日后孩子一旦提出异议,认为父母侵犯其合法权益,父母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4.父母离婚时易出纠纷

如果夫妻离婚,以未成年孩子名义购置的房产归属往往会引起法律纠纷。如果房产不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那么该房产应属承担抚养孩子义务的一方与孩子共同居住,可能会由此引发抚养权争夺局面。

5.父母想再收回房屋易遇障碍

如果子女成年后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想收回房屋将会有很大的法律障碍。实践中已有子女成年后将房屋出卖,不让其父母居住的情况发生。

如果孩子在婚后不幸去世,其配偶、孩子和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逝者的所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这意味着,如果孩子在未成年时和父母共有房产,孩子名下的房产也将作为遗产分割和继承。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