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连续试用期内被炒,警察却“不淡定”了!背后原因竟是这样

撒泼维权真的是一帖百试百灵的膏药吗?22日,深圳检察院公布了一起案件,用实际案例蹭热度做了一次普法教育。一名女子到处应聘工作然后被炒鱿鱼,接着就撒泼讨薪,靠着撒泼伎俩竟连续在几家工厂获得了赔偿。

女子连续试用期内被炒,警察却“不淡定”了!背后原因竟是这样

资料图 王金辉 制图

检方最后告诉大家这位女士撒泼的结果,

法院以寻衅滋事罪,

已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

这个极端的案例,

希望能引发大家的思考。

第一次撒泼获赔两千多

2017年10月28日,程女士到宝安区的一家塑胶厂应聘普工,月工资4000元。这些年,越是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往往越难招人。程女士应聘普工当天就上班了,第三天一早,还在试用期呢,程女士却故意找事情和主管吵架,塑胶厂就决定不要这个员工了。程女士提出要求:“炒掉我可以,但工厂要赔我2500元。”厂方回应:“你还在试用期内,你刚刚才上两天班,怎么可能赔这么多?”

程女士可不管,不赔钱就撒泼,当即程女士跑到前台撒泼耍赖。工厂报了警,警察过来之后要求双方到劳动站去处理,程女士不去,还在这大吵大闹。当天还有客户过来参观,工厂老板没办法,只有给了她2466元打发她走人。

尝到甜头的程女士从此一发不可收拾。

根据查明的情况,

之后,程女士更是一连出入多家工厂。

试用期中,屡屡因此“获利”

2018年4月26日下午,程女士到宝安的某五金制品公司应聘,约好第二天来正式上班,试用期5天。可就在4月27日上班的第一天,管理人员发现她一直找人聊天,且不怎么干活,管理人员就叫她“走人”。程女士说:“炒我?那得赔钱。”程女士于是在车间里胡乱打滚、大喊大叫,公司负责人赶了过来,答应给她一天的工资。可程女士不答应,要求至少支付半个月工资2500元。

公司负责人报警后,民警到现场,也觉得没办法解决,于是让双方到劳动站处理。到劳动站后,程女士依然大喊大叫,也不听劳动站工作人员解释。见协商不了,劳动站工作人员让他们自行寻求法律途径。这下程女士更不干了,一直扯着公司负责人的衣服吵闹,公司负责人走到哪她就扯着衣服跟到哪。惹不起也躲不掉怎么办?公司负责人只有掏出2100元打发她走人了。

几天后,2018年5月3日,程女士又入职了另一家塑胶公司做普工,试用期3天。结果入职当天,车间主管发现她老是把腿翘在桌上玩手机,于是决定把她“炒掉”。这一下子,程女士又大吵大闹了起来。警察到现场后让他们去劳动站处理,见劳动站工作人员说只需要支付一天的工资,程女士又大吼大叫,拒不配合作笔录,还扯着厂长的衣服跟着回到了公司,在公司撒泼、脱衣服,影响了车间其他人员都难以正常工作。厂长没办法,只有按她的要求,付了2150元让人赶紧走人了。

过了几天,2018年5月8日,程女士又入职了另外一家五金制品公司,试用期7天,这次她上了3天班,到了5月11日,公司实在忍受不了她的工作态度,要解聘她并提出支付3天的工资。于是,类似的操作手法,同样的大吵大闹,她要求支付2000元工资。

这一次,公司报警后,

公安机关决定:抓人了!

不久,案件进入了检察环节,宝安区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程某在工厂已按照劳动法支付其应得的工资后,依然向工厂索要钱财,并且采取撒泼耍赖、无理取闹的闹事方式,干扰工厂正常工作,已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虽然程某并未采取威胁、胁迫的手段,却是多次以一种耍赖、恶心人的方式来无事生非,多次扰乱社会生产秩序,情节严重,已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近日,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已判处程某有期徒刑两年。

深圳检察院的检察官表示,这是一个法治社会,不允许恃强凌弱,但也不允许谁弱谁有理、谁撒泼谁得利。而在劳动就业市场,双方都应互相尊重,并遵守这一诚信体系,一方依法提供劳动条件、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方受人俸禄,自当忠人之事。如果谁破坏这一法律底线和公共认知,自然就是法不容情。

延伸阅读:

员工辞职反悔仍被炒 告公司败诉

因向单位递交离职申请后未得到答复,陈某又申请撤回,但还是被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认为单位系违法解除合同,陈某起诉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赔偿金。一审败诉后,陈某提起上诉。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北京二中院二审维持了原判。法官表示,陈某提出离职申请属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构成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单位收到后撤回。

申请辞职后反悔

2016年3月8日,陈某向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但公司未予答复。当月25日,陈某又向公司提交“撤回离职申请的申请”。自2016年4月7日后,陈某未再出勤。此后,陈某要求公司支付报酬和安排岗位,但公司不同意,并于同年7月25日回函称,双方劳动关系因陈某提出离职申请,于2016年4月8日解除。

陈某起诉至法院,称公司未批准其离职申请,他在30日内申请撤回离职请求,故单方解除行为未能生效,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公司回函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被告公司认为,陈某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合同于陈某出勤最后一日之后即2016年4月8日合法解除。

法院判原告败诉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于2016年3月8日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已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公司已收到其离职申请书,陈某的离职申请不能撤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陈某辞职于2016年4月7日解除。陈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认为,陈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属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不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构成要件,亦不能在用人单位收到后撤回。遂判决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二中院法官表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生效的形成权特质,不可反悔,不可撤销,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

本案中,被告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收到陈某提出的离职申请后,无需审批,即发生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陈某于30日之内申请“撤回离职申请”并不影响其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双方劳动合同因陈某辞职而解除,其关于已经撤回离职申请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来源:北晚新视觉综合 广州日报 中国青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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