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領五保金低保金2萬餘元,一村會計因貪汙罪被判拘役

冒領五保金低保金2萬餘元,一村會計因貪汙罪被判拘役

日前,康保縣人民法院對一村委會會計非法佔有社會救助金案進行公開宣判,被告人王某犯貪汙罪,被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

2007年7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擔任康保縣某村委會會計、協助當地政府開展“五保”供養工作期間,明知村裡沒有張某此人,但為了佔有公共財物,利用其職務之便,假借“五保戶”張某之名冒領2007年至2017年6月份的“五保金”和“低保金”等社會救助金共計22578元。案發後,王某向縣監察委退繳全部贓款22578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某作為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五保”供養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佔有社會救助金,屬其他較重情節,其行為構成貪汙罪。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法院判決被告人王某犯貪汙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王某的違法所得22578元予以追繳。

說法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汙罪。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國有財物的,以貪汙論。同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時,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救災、搶險、防汛、優撫、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和發放;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和發放; 土地的經營、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土地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和發放; 代徵、代繳稅款;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 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從事前款規定的公務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構成犯罪的,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和三百八十三條貪汙罪、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三百八十六條受賄罪的規定。本案中,王某雖然是村裡的一名會計,但其行為是在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公務工作,故其可構成貪汙罪的主體。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對犯貪汙罪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貪汙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貪汙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貪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並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貪汙或者受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貪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較重情節”,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貪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防疫、社會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貪汙、受賄、挪用公款受過黨紀、行政處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追究的……本案中,王某非法佔有社會救助金22578元,雖不到3萬元,不屬於“數額較大”,但卻屬於貪汙優撫特定款物的“其他較重情節”,應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故此,法院對王某作出了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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