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週末評“張扣扣案”:對惡性案件行為人不能區別對待

南方週末評“張扣扣案”:對惡性案件行為人不能區別對待

2019年1月8日,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被告人張扣扣故意殺人、故意毀壞財物一案並當庭宣判,判決張扣扣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視覺中國/圖)

(本文首發於2019年4月11日《南方週末》)

本著人命關天、殺人不急的態度,對惡性案件的行為人都應啟動精神病鑑定程序。不管從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來考慮,這都是利要遠遠大於弊的選項。

據公開報道,“張扣扣殺人案”二審開庭在即,圍繞此案是否要啟動精神病鑑定的爭議很大,張扣扣的家人和辯護人已申請對張扣扣進行精神病鑑定,以確定他在13歲時經歷的母親被打死一事是否對他作案時的刑事責任能力有影響。

拋開個案不論,目前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精神病鑑定限制過嚴的現象,我認為這個亟須扭轉,要確立對惡性案件的行為人原則上都要進行精神病鑑定的制度,因為惡性案件一般都會判刑較重,甚至會判死刑,不可大意。

被告人有沒有精神病?這個法律人說了不算,只有醫學專家才有發言權。對於涉及死刑的案子,民意和輿論關注度高,司法機關不能想當然加以回絕,而應滿足被告方的申請,這樣對各方都能有交代。

如果行為人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是完全無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則應按照強制醫療程序去“服刑”(強制醫療,直到病好才能釋放);如果行為時屬辨認能力或控制能力減弱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則應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對被害人方面也好有個說明;如果行為時屬於各方面正常的人,則也可排除患有精神病的質疑,對被告人及其親屬、辯護人和社會上對此有疑義的人也是一個交代。

或許有人會說,如果只要被告方提出要進行精神病鑑定就允許,那麼以後司法機關的成本將大大增加,司法效率將嚴重受到制約,甚至有時還會涉及司法機關沒面子。

我認為,追求公平正義、維護司法公正是最大的面子,司法效率和司法成本都要服從和服務於公平正義和司法公正這個最重要的目標。司法實踐中,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鑑定有兩種啟動模式:一種是司法機關主動提起的職權啟動,另一種是被告方提出的申請啟動,前一種費用由國家承擔,後者的費用可以由申請方承擔。

隨著人權保障理念的深入人心和實際推進,今後司法機關應當儘可能多地主動提起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鑑定,如果沒有主動提起,但被告方提出要做精神病鑑定的,原則上應當准許,而且對支付不起鑑定費的,應當像法律援助一樣,對其進行經濟援助。

有人說,張扣扣是有預謀地殺人,這個人肯定不是精神病。我認為,即使允許對其進行精神病鑑定,結論也不一定就是他有精神病。但這個超出了我們法律人的判斷,相信許多法律人都和筆者一樣,對所謂的應激障礙形成機理和對行為的影響等知之甚少,那為何不把此事的判斷交給有關司法鑑定機構的專家呢?

2002年,在法國國慶日閱兵式上企圖刺殺總統希拉剋的馬克西姆·布呂內裡,作為一名極右翼分子和一個新納粹組織的成員,於事發前5天購買了來復槍及子彈,當希拉剋總統經過凱旋門時,他拿出藏在吉他盒中早已上好膛的槍朝總統開槍射擊,並公開聲稱自己是“蓄意謀害”總統。這看起來似乎也是有預謀的正常作案,但法國警方抓獲他後第一件事就是送他到精神病院接受檢查,最後還真的是以“精神病”為由對他判處10年監禁(本來可以被處以終身監禁,但經過人身危險性的評估,認為他不需要判那麼久)。

1995年,日本奧姆真理教頭目麻原彰晃組織實施的地鐵施放毒氣案造成多人死亡、數百人受傷。在接下來的審判中,先是麻原彰晃的律師提出他患有精神疾病,不適宜接受審判,在法院判處其死刑後,律師又多次上訴,指其不適宜執行死刑。直到案發23年之後的2018年,才走完全部救濟程序,最終確認其沒有精神疾病而執行死刑。

現代刑法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奉行責任主義,即對被告人的懲罰要建立在他的可譴責性程度上。如果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處於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則要減免其刑罰懲罰,轉而進行強制醫療的保安處分。強制醫療一方面可以將被告人與社會隔離開來以保證社會的安全,另一方面要對其進行疾病治療,直到其對社會沒有危害才能放出來。因此,從理論上來講,如果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沒有治癒,那就要在醫療機構待一輩子。1981年刺殺里根總統的男子辛克利患有精神疾病,直到案發35年後的2016年才由法院根據醫學專家小組的報告,認為他的精神疾病已經治癒,也不再有暴力傾向和自殺企圖,更對武器不感興趣,故裁定允許他自精神病醫院返家,與母親一起居住,未來將對其採取居家監視措施。

我國過去長期沒有有效建立起強制醫療制度,以致精神病人實施了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後,實踐中出現過要麼一放了之、要麼一殺了之的兩難局面。應該說,隨著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新增了強制醫療程序,這種局面的改觀就具備了制度基礎。

圍繞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精神病鑑定問題,過去社會上就出現過一些困惑和爭議,個別人有預謀地殺人,辦案機關能同意其律師的申請,允許對其進行精神病鑑定,而且最後還以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礙致使控制能力減弱為由對其輕判死緩,而對於其他個別案件,雖然媒體的最初報道就懷疑作案人是精神病患者,律師也提了出來,有關法學專家也呼籲,但辦案機關最終仍沒有給其做司法鑑定。由此留下的懸念和質疑是:這裡的標準是什麼?為什麼會區別對待?我認為,消除質疑的最好辦法就是一視同仁,本著人命關天、殺人不急的態度,對這類當事人都應啟動精神病鑑定程序。不管從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來考慮,這都是利要遠遠大於弊的選項。

轉自南方週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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