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執法中如何判定“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

商标执法中如何判定“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黃璞琳有關商標法的原創文章(二)(持續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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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執法中如何判定“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

黃璞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1〕3號)第五條提出: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商標註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眾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註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行為人實際生產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例如,“馬鈴薯”與“土豆”,就是名稱不同但屬同一事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2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12號)第15條之規定,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類似服務,是指在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務;商品與服務類似,是指商品和服務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容易使相關公眾混淆。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服務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商品和服務之間是否具有較大的關聯性,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或者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繫。《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充分發揮知識產權審判職能作用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和促進經濟自主協調發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1〕18號)第20條還提出:充分考慮商標所使用商品的關聯性,準確把握商品類似的認定標準。認定商品類似可以參考類似商品區分表,但更應當尊重市場實際。要以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為標準,結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因素,正確認定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類似。主張權利的商標已實際使用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認定商品類似要充分考慮商品之間的關聯性。相關公眾基於對商品的通常認知和一般交易觀念認為存在特定關聯性的商品,可視情納入類似商品範圍。

總之,商標執法實務中,判定是否同一種商品,是否類似商品,要以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為標準,類似商品區分表僅是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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