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中共益債務的相關問題

一、共益債務的概念

所謂共益債務,是指在破產申請受理後,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或者為破產程序所必須負擔的債務。

特徵主要體現在:一、共益債務的或然性。即共益債務並不是必然發生的,是根據破產程序及債務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產生,具有或然性的特點。二、共益債務的目的性。共益債務是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或基於公平原則和社會秩序而發生的債務。三、共益債務的期限性。共益債務是在破產程序中即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終結前發生的債務。四、共益債務的優先性。共益債務是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公平原則和社會秩序而產生的債務,應當以債務人的財產優先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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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益債務的範圍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故此,為了債權人的利益及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在認定共益債務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範疇予以認定。

三、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的區別

共益債務與破產費用既有聯繫又有區別。

兩者的相同之處都發生在破產程序中,即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終結前的期限內;都是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發生;都以債務人的財產優先清償、隨時清償。

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一是兩者的性質不同。破產費用屬於破產程序中發生的程序性債務。而共益債務屬於破產程序中發生的實體性債務。二是兩者發生的概率不同,破產費用是必然發生的,而共益債務是基於債務人、管理人、債權人的民事實體行為發生的,並不具有必然性。三是兩者的內容不同,破產費用是為了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為管理、變價和分配債權人財產而必須支付的成本性費用,而共益債務的內容為因合同、侵權、無因管理等民事行為而由債務人財產承擔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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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益債務的認定主體

企業破產法及現行的司法解釋未對共益債務的認定主體作出規定,那麼共益債務究竟是應當由人民法院來裁定還是由債權人會議同意為宜、還是由管理人根據具體情況及職權依法予以認定?筆者認為,鑑於共益債務本質上是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所應負擔的債,而其又具有一定的優先性,與其他債權或許存在一定的衝突,為了平衡其與其他債權之間的利益,應當參照債權確認程序,即由管理人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初步審核確認,並經債權人會議核查後,最終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五、重整中的新融資債務是否屬於破產程序的共益債務

企業破產法中在重整的章節中並未出現“共益債務”的任何表述,而且在重整計劃草案債權人表決組的分類中也沒有規定共益債務的債權人表決組,無法讓人感覺到重整程序中共益債務的存在,但實際上這類債務的存在是有認定的法律依據的。首先,重整作為企業破產程序之一,應當適用破產程序中共益債務的規定。其次,最高院《關於適用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條第3款規定,可得知重整中存在著共益債務。最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條:“破產申請受理後,經債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前經人民法院許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於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再次,重整涉及債務人繼續營業問題,這將必然發生經營成本或合同之債,重整時債務人往往因缺乏清償能力而沒有流動資金,所以,新融資的發生及認定為共益債務是必要的而且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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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重整程序的新融資確定為共益債務時是否應當負擔利息

《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即對破產案件受理後的債權均不應當計算利息。但筆者認為,企業融資原本就困難,進入破產程序後由於資信的下降,新增融資更是難上加難,如果對該期間的新融資還不負擔利息,恐無法成功融資。而重整期間的新融資或許是對整個案件是否重整成功的決定性因素,是對債務人能否恢復償債能力及造血功能的關鍵性因素;是對全體債權人提高受償率的保障,故對重整期間的共益債務負擔合理的利息也是有必要且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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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共益債務與擔保物權的清償關係

《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即兩類債權都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對應的債務人的清償財產範圍不同。如兩者之間發生衝突時,孰先孰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條:……提供借款的債權人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優先於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其主張優先於此前已就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的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筆者認為,這樣一刀切來認定共益債務和擔保物權的清償順序過於絕對。對此,應當參照王欣新教授的觀點,即根據具體情況來確定先後清償順序。如《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據此,如破產費用、共益債務中存在“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及因該擔保物產生的共益債務(如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應當從該擔保物的變價款中優先支付。

再者,在重整程序中,如債務人財產全部或絕大部分設置擔保的狀況下,一方面重整成功將使得企業財產運營價值增加,另一方面,新的戰略投資者對債務人企業的投入(或新融資之共益債務的投入),能夠挽救債務人企業,使普通債權人最終比破產清算獲得更高的清償率,同時也保障了擔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重整程序中不受減損而非在清算中因變賣而大打折扣。如此,讓擔保債權人在債務人全部或大部分財產均設置物權擔保的情況下承擔程序費用或共益債務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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